裁判文书详情

丁某某、万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以曲麒检刑诉字(2015)第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戴**、被告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6月15日18时许,冯某某、熊某某(另案)为了向被害人莫*索要债务,安排被告人丁**、万某某和计*(在逃)看管被害人莫*。直至2015年6月17日19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

二、2015年6月17日晚,冯某某、熊某某(另案)为了向被害人莫*索要债务,安排被告人丁**、万某某等人看管被害人莫*。被告人丁**、万某某带领莫*分别在曲靖市麒麟区”四海宾馆”、”锦云阁商务宾馆”等地住宿,直至2015年7月3日19时许被解救。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举了相应证据证实。认为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二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万某某属主犯,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丁某某、万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丁某某、万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的法律无异议。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亦无异议,提出本案被害人莫某欠债不还被拘禁有过错,被告人丁某某受他人指使拘禁被害人,但未对被害人实施过伤害行为,且为被害人提供足够的生活保障。被告人丁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万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莫*的事实有被害人莫*陈述、同案人冯某某、熊某某供述、二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佐证,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万某某为帮助他人索要合法债务,合伙非法限制被害人莫*人身自由,在公安民警解救被害人,经批评教育从派出所放出的情况下,再次对被害人莫*非法拘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丁某某、万某某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主从关系认定正确,予以支持。鉴于本案系为索要合法债务引起,被害人莫*对引起本案发生有过错,二被告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丁某某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对丁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不当,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过高,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丁某某、万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