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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昆明相府山庄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昆明相府山庄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水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6年8月11日,原昆明市官**民委员会(现属昆明市盘龙区)与中缅打洛平红综合商号(法定代表人王**)签订有偿用地协议书,约定中缅打洛平红综合商号有偿使用麦**帅学校大门右侧三块现状为荒坡的山坡地(现为昆明相府山庄用地),使用期限为五十年,该协议得到原昆明市官渡区双龙乡人民政府(现为昆明市**道办事处)的许可。1997年7月28日,昆明市官渡区林业局向中缅打洛平红综合商号颁发使用林地许可证,许可使用双龙乡麦冲村“华帅学校”门口左侧小山6.5亩林地。2006年3月8日,昆明市**渡分局向昆明相府山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许可昆明相府山庄使用位于双龙乡麦冲村委会麦冲村民小组6599.3平方米的土地,并附宗地图。2007年12月26日,被告赵**与昆明市**居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昆明市**居民委员会)将位于昆明市盘龙区双龙乡麦冲居民小组东至王**宗地为界;西至麦冲村居民小组;南至相府山庄;北至旷方松宗地界的山坡地共6亩,租给赵**作休闲会所。……”,双方对租用的土地未划地界线,未测绘宗地图。现被告赵**在原告昆明相府山庄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一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的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本案中,昆明市**渡分局向昆**府山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许可昆**府山庄使用位于双龙乡麦冲村委会麦冲村民小组6599.3平方米的土地,并附宗地图,原告昆**府山庄合法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根据宗地图的显示,结合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7日进行的现场调查,一审法院合理确信被告赵**修建的房屋处于原告昆**府山庄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审理中,被告赵**主张其对修建房屋建筑的土地享有使用权,并提交土地租赁合同予以证明,但该土地租赁合同载明的租用土地四至为“东至王**宗地为界;西至麦冲村居民小组;南至相府山庄;北至旷方松宗地界的山坡地共6亩”,从其内容看,被告赵**用地的界线为“南至相府山庄”,麦**居委会并未许可赵**占用昆**府山庄用地;且麦**居委会并未对赵**租用的土地测绘宗地图及地界线,被告赵**不能充分证明其所修建的房屋处于其享有的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而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昆明市**渡分局向昆**府山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属宗地图,以及一审法院的现场调查,一审法院确认被告赵**所修建的房屋建筑处于原告昆**府山庄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拆除违法建筑,恢复土地的原状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建在原告昆**府山庄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以昆**府山庄宗地图为准)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就片面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宗地图内全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是错误的。该土地使用权证许可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只有6599.3平方米,而宗地图所概括的土地有近30亩之多,事实上,上诉人修建房屋所使用的土地系麦冲村民小组所有,上诉人与麦冲村民小组签订租赁合同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不在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昆明相府山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06年,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王**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将昆明相府山庄一号门进门的左门内白果树一直到后山的大神树左侧4米以13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合同并对双方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6年10月31日,王**取得上述转让土地中1254.9平方米商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之后王**认为被上诉人对合同所涉4230.34平方米土地无使用权,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该案经云南**民法院再审审理,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云高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上诉人支付王**十万元并交付王**石桌子一张(含四把凳子)。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经一、二审法院组织勘验现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争议土地位于被上诉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所附宗地图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应当以土地使用权证的登记为准,一审判决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归麦冲居民小组所有,麦冲居民小组已经将土地租赁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其并就该主张提交了其与麦冲居民小组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租金收据、《转让协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报告书及附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使用的是被上诉人转让给王**的土地,对此,因上诉人就其该主张并未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王**转让所得的土地已经办理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王**及被上诉人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明的土地存在冲突,故上诉人的该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持有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人,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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