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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楚雄和康中草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与被告楚*和康中**公司(以下简称和**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和**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丽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重楼种苗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重楼种苗款,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技术指导进行重楼的栽种、管理。但被告供给原告栽种的重楼种苗现已全部死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供应给其他人及自己栽种的同批次重楼种苗也已经全部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公司赔偿原告:一、重楼种苗款47100元;二、栽种重楼种苗4亩土地的费用1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和**司辩称,第一、原告钱*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第二项诉请,被告不予认可;第二、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对原告栽种的重楼死亡承担责任,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栽种的重楼死亡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双方签订的供应合同属于买卖合同,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和**司是否应对其供给原告钱*栽种的重楼种苗死亡一事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重楼种苗供应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合同,由被告供给原告重楼种苗,并提供为期5年的全部技术支持的事实;2、重楼种植技术规范,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过重楼种植技术规范的事实;3、被告的营业执照及重楼的照片,欲证明被告具有种植重楼的资质以及重楼的标准;4、赵*制作的重楼种植基地辅助设施建设工程和重楼种植费用投资估算,欲证明栽种重楼种苗的土地费用;5、林权证,欲证明原告对种植的重楼林地享有使用权的事实;6、鉴定意见书,欲证明重楼种苗是耐干旱的。

经质证,被告和**司对原告钱*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被告公司的基本情况;2、重楼种苗供应合同,欲证明原告钱*与被告签订了重楼种苗供应合同,原、被告之间客观存在买卖重楼种苗的事实;3、重楼种植技术规范,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规范性的提出过技术要求的事实;4、有关专家和科研机构撰写的关于重楼生长习性的书籍内容,欲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种植技术是科学的、规范的;5、关于重楼生物学特性和生长习性的专家意见,欲证明重楼的生长习性对环境及条件有明确的要求。

经质证,原告钱*对被告和**司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不予认可,是否是专家不清楚,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钱*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供应合同的事实;证据2证实了被告向原告提供过重楼种植技术规范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被告具有相应资质的事实;证据5证实了原告种植重楼的山林的林地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具有相应的资质;证据2证实了原、被告签订供应合同的事实;证据3证实了被告向原告提供过重楼种植技术规范的事实;证据4、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楚雄市荒台子山的林地使用权属于原告钱丽所有。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重楼种苗供应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重楼种苗,对原告进行种植技术培训,提供全套种植技术资料,并在重楼生长期内,无偿提供全部田间管理技术支持。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28日、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重楼种苗款共计450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4日向原告提供了重楼种苗,原告收到重楼种苗后将重楼种苗进行了种植。重楼种苗种植前,被告对原告选择种植的土地及土壤改良进行了指导,并对原告雇请的工人进行了培训。重楼种苗种植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技术指导。2014年5月份,原告种植的重楼种苗全部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钱*与被**公司签订的《重楼种苗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同关系成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重楼种苗款,被告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重楼种苗及技术指导,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关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应对原告栽种的重楼种苗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提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重楼种苗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重楼种苗款及栽种土地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承担(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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