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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胡**、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胡**、楼**、中华联合**司永康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胡**、被告楼**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联合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14年4月10日8时23分许,被告胡**驾驶登记被告楼**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行径星箭炊具路口时与原告李**驾驶的赣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车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损伤经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另查,浙G×××××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联合财**公司。为此,请求判令:一、由被告胡**、楼**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等共计97915.23元(赔偿清单:医疗费20175.19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46495.2元、交通费36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100元、鉴定费2040元、车损1960元、估价费100元、施救费120元)。二、由被告联合财**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将上述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情况、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车辆的所有、保险情况。

2、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3、永康**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经过、医疗费用。

4、鉴定所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误工期限及化去鉴定费用。

5、车损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清单、施救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化去的财产损失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财**公司答辩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胡**、楼**答辩称,俩人系夫妻关系,发生事故属实,事故后交交警队25000元(经核实,划入医院10000元)。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核,原告化去的总医疗费为22654.33元。根据原告的入出院病历记载,本院酌定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的10%。被告联合财**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联合财**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该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按48372元/年÷365天=132.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8时23分许,被告胡**驾驶浙G×××××小型轿车行径星箭炊具路口时与原告李**驾驶赣L×××××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原告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3406号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经永**民医院治疗,住院22天,化去总医疗费用22654.33元。2015年10月22日,金华**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勃第1599号鉴定意见: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左锁骨骨折后遗留左肩活动部分受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后遗留腰部活动部分受限,分别构成二个十级伤残。另查明,浙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楼雄芳,该车投保于被告联合财**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各方对永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确定其非医保用药为总医疗费的10%计2265.43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住院22天×150元/天计算,非住院期间按48372元/年÷365天=132.5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理,予以支持。原告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654.33元(含非医保226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720元、残疾赔偿金46495.2元、护理费22天×150元/天+38天×132.5元/天=8335元、误工费11100元、交通费360元、车损1960元、施救费120元、估价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2424.53元。本起事故中,被告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联合财**公司作为浙G×××××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8337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4648.9元(已扣非医保2265.43元、估价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赔偿计10254.23元,二项合计93624.43元。非医保2265.43元、估价费100元、鉴定费2040元共计4405.43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胡**按70%承担计3083.8元,已支付10000元,应返还691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司永康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624.43元(其中6916.2元支付给被告胡**,余款86708.23元支付给原告李**)。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胡**赔偿原告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083.8元,已支付10000元,多支付的6916.2元已在上述第一项中由中华联合**司永康支公司代为返还。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1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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