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苏**、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复核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昭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彭**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昭中刑三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彭**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云南**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云高刑终字第244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昭通**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苏**、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昭通**民法院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被告人苏**、彭**受人安排驾车运输毒品海洛因20941.1克,途经大关县水麻高速公路麻柳湾收费站被查获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5月30日大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与麻柳湾工作站民警在水麻高速公路麻柳湾收费站执行公开查缉任务时,当场查获驾车运输毒品的被告人苏**、彭**。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二人驾驶的川A×××××捷达轿车进行了勘验检查,查获并扣押毒品可疑物60块、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手机3部、GPS导航仪1个、车辆行驶证1本、购车协议1张等物品。

3.称量、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的60块毒品可疑物净重为20.94千克,侦查机关随机提取酌量备检;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小包净重1.1克,提取0.1克备检。

4.鉴定意见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海洛因。苏**的尿液呈吗啡阳性。

5.车辆购车协议、车辆信息及活动轨迹,证实彭**于2012年5月28日在成都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以64800元购买了川A×××××大众捷达轿车。2012年5月29日、30日该车途经云南嵩明、楚雄、大理、昆明、昭通等多个地方。

6.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被告人苏**、彭**及涉案人员之间的通话情况。

7.证人白*、余*、彭**、周*、苏**分别证实二被告人贩毒被抓获后,马**说人是他叫去的,他愿意拿钱赔。

8.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马**一次性给付苏**、彭**的家属各人民币225000元做为了结。

9.被告人苏**、彭**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彭**明知毒品仍运输的事实清楚,二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根据本案案情及二被告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地位所作判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核准昭通**民法院(2015)昭中刑一初字第28号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苏**、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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