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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乐诉被告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乐诉被告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夏玲俐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乐诉称:2011年被告联系原告,向原告购买水泵,原告按被告要求支付了水泵。上述买卖合同为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收到水泵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水泵款。经原、被告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8月13日被告仍欠原告水泵款60000元。上述款项已拖欠了4年左右时间,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水泵款6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2011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逾期付款的损失23940元,该损失主张至付清全部水泵款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泵款6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8月13日,被告王**向原告余安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余安乐水泵款¥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原告以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八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也应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订立合同时,双方虽然未明确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该履行自己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20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之规定,被告王*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支付货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安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9元,减半收取949.5元由被告王**承担,其余949.5元按规定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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