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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被告)刘*诉被告(原告)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岳*申请特别程序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盘法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岳甲为其监护人。本案于2015年4月9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刘*、被告(原告)岳*的法定代理人岳甲、委托代理人束昕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被告)刘*诉称:刘*与岳*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但岳*仅与刘*共同生活了一年就返回娘家,至今已经七年。在岳*回娘家两年后,刘*突然接到岳*电话说她生病了。刘*去探望过岳*几次后就再也没有见过面。刘*多次找到岳*及其家人协商均没有结果。岳*家人都以岳*患病为由拖延,但刘*认为与岳*已经没有感情了,故诉至法院请求准予刘*与岳*离婚。

被告(原告)岳*辩称并诉称:岳*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因岳*长期受到刘*及其亲属的精神折磨,精神状况极差并于2011年4月12日进入云南**医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属于精神二级残疾,后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岳*入院至今,刘*未尽夫妻互相照顾、扶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1、刘*向岳*支付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今每月1000元生活费,共计48000元生活费;2、刘*承担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今,岳*医疗费用共计23185.12元;3、刘*每月支付岳*1000元生活费用;4、刘*支付每年支付岳*5500元医疗费用;5、刘*向岳*支付损害赔偿费人民币100000元;6、刘*承担诉讼费。

原告(被告)刘*辩称:刘*没有经济能力支付补偿。岳*生病并不是刘*造成的,对其并不存在侮辱和打骂的行为。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证明,欲证明刘*是昆明某厂员工,2014年年度月平均收入1817元,岳*提出的诉求,刘*无能力支付相关费用;

2、证明,欲证明单位工会及车间领导证明刘*诉请的事实属实;

3、证明,欲证明刘*住所地在昆明某厂,且该房产属于单位的单身宿舍,是单位员工30岁以上有权住宿该单身宿舍;

4、证明,欲证明工会领导查阅相关档案用以证明刘*父母去世情况;

5、证明,欲证明单位车间主任及副主任作证刘*与岳*婚姻存续期间,不存在辱骂、殴打情形;

6、结婚证,欲证明刘*与岳*于2007年12月19日登记;

7、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账及工资条,欲证明刘*每月的收入情况;

8、房产证,欲证明刘*现在所居住的房屋登记在母亲孟某某名下,去世后没有完成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原告)岳某质证认为:证据1是单方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是单方提供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是单方提供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夫妻双方生活是私密生活,他人无法判断;证据6没有异议;证据7中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是银行交易记录,不能全面反映其收入。工资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没有单位盖章,不能证明证据的出处;证据8与本案无关,是孟*名下的房屋,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是否还有其他财产。

被告(原告)岳*为证明其答辩观点及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医疗证明,欲证明被告入住云南**医院治疗,诊断精神分裂症,需要一直服药,2011年7月29日被告出院在家中由母亲照顾,原告未尽夫妻照顾义务;

2、失业证、残疾人证,欲证明被告失业没有固定收入,证明被告为精神残疾二级;

3、医疗费用,欲证明被告平均年药物费用5500元,自被告入院至今医疗费用共计23185.12元。

原告(被告)刘*质证认为:证据1的医疗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岳*住院事实,在婚姻生活期间里,发现被告存有精神不正常情况,住院期间刘*多次去看望;证据2失业证不认可,岳*是在亲属经营的公司工作,失业后也是有相关生活补助。残疾人证的真实性认可;证据3不予认可,与刘*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针对刘*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昆明市开关厂劳动人事科出具的证明,岳*不认可,但认可其工作单位为昆明某厂,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时,刘*提交了其银行交易明细,应当以明细中记载的工资发放情况认定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据2系刘*书写的情况说明,其上加盖有昆明某厂家属委员会及该厂工会委员会公章,载明:经走访了解,情况属实。同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证据3系证明房屋产权,但房屋产权应当由产权登记部门核实发布,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的刘*父母去世的证明加盖有昆明某厂工会公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系原告刘*书写的证明,其上签名的人员无法核实其身份,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的结婚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的银行流水账单,加盖有银行业务专用章,岳*不认可待证目的,但无法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其他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工资条没有单位公章,也未与银行流水账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针对岳*提交的证据,证据1的证据均有云南**医院科室或专用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失业证及残疾人证均为有权机关发放,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的医疗费票据均加盖有云南**医院公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但是否能够证明岳*的待证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述。

综合上述证据及刘*、岳*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刘*与岳*于2006年经双方母亲介绍认识,2007年12月19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2015)盘法民特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1年4月12日,岳*进入云南**医院住院进行治疗。2011年7月29日,云南**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确诊岳*患有精神分裂证。2012年7月19日,中国**合会签发残疾人证证明岳*为精神残疾人,判决如下:一、宣告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岳甲为岳*的监护人。岳*的出院医嘱见:1、坚持规律用药,定期血检,出院用药,药物由专人管理;2、定期门诊复查。庭审中,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结婚时岳*的嫁妆: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并同意上述家用电器归刘*所有,刘*向岳*补偿人民币15000元。岳*的监护人岳*征求岳*本人意见后陈述不同意离婚,但是岳*不愿意与刘*共同生活。

裁判结果

另查明,刘*在昆明某厂工作,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人民币2143.4元、1274.4元、1695.5元、816.5元、904.2元、954元、2014.5元、1307.5元、1273元、3145.5元、3493.77元、5367.37元,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032.4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的夫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导致多年来岳*均生活在母亲处。现刘*要求离婚,岳*及其监护人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亦表示不愿意与刘*共同生活,其态度也表明了对这段婚姻的看法。同时,考虑到被告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勉强维系双方的婚姻,将给双方造成更大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结婚时岳*的嫁妆: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并同意上述家用电器归刘*所有,刘*向岳*补偿人民币15000元。对上述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岳*要求刘*支付自2011年4月12日至今生活费每月1000元,共计48000元及医疗费23185.12元的请求。上述费用已经产生并支付,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岳*要求今后刘*承担医疗费每年5500元的请求,上述费用系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岳*要求今后刘*承担生活费每月10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因岳*现患有疾病,暂不能正常工作,根据刘*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由刘*一次性给予岳*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5000元。针对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岳*的精神疾病系因刘*的原因导致,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被告)刘*与被告(原告)岳*离婚;

二、财产分割:双方共同所有的电视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归原告(被告)刘*所有,原告(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原告)岳*补偿人民币15000元;

三、原告(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原告)岳*支付生活补助费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被告(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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