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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等二人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廖**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廖**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廖**、邓**在昆明包乘罗**驾驶的号牌为云AQXXXU的银灰色启辰轿车,到昆明船房村一出租房内取事先准备好的毒品准备运输至贵州省某义市,当日21时许,途经国道324线罗*金鸡收费站时,被罗*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查获。经称量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6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7%。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廖**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辩解查获前其不知道是毒品,他是跟着廖**去玩。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对毒品的事不知情,邓**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被告人廖**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本案从犯,被抓获后能坦白认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廖**、邓**在昆明包乘罗**驾驶的号牌为云AQXXXU的银灰色启辰轿车,到昆明船房村一出租房内取事先准备好的毒品准备运输至贵州省某义市,当日21时许,途经国道324线罗*金鸡收费站时,被罗*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查获。经称量和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净重6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7%。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抓获经过材料、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15年1月15日21时43分,罗平县公安局警务站民警金鸡收费站旁进行公开检查,在对一辆车号牌为云AQXXXU的小型轿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乘坐在副驾驶室男子及后排座位的男子神色慌张,民警对该车进行检查,从该车后排座位上的一个龙色挎包中查获毒品可疑物冰毒一包,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邓**、廖**,随后在该车左前轮旁发现用1角钱人民币包装的红色毒品冰毒可疑物两颗。

2、提取笔录证实抓获邓**、廖**时从二人乘坐的轿车后排座位上一个灰色挎包内提取毒品一坨,从邓**处提取了房门钥匙一把。称量笔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净重645克;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鉴定,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5.7%。

3、车子活动轨迹信息证实云AQXXXU轿车2015年1月15日12时17分在官渡区昌**文福路方向2车道出现,1月15日20时41分在罗平县罗平县师宗圭山路段入城1车道出现;人员活动轨迹信息证实2014年11月11日邓**在孟连河东宾馆登记住宿;辨认现场笔录证实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廖**指认昆明市**道办事处船房村二社XXX号三楼一间出租房内就是他和邓**去拿毒品的房间,用被告人邓**处提取的钥匙能打开廖**指认的房门。

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15日下午廖**打电话包他的车到某义,他开着车到海丽雅酒店门口接着廖**和邓**,上车后廖**说去船房老村拿点东西,邓**接着说去拿衣服,车开到省人大这点以后是坐在后面的邓**指挥他左转和右转,他把车开到船房老村,廖**和邓**下车去,过了六、七分钟就返回来,廖**背着一个米色的包包和邓**一起上车,他们就出发了,到罗**收费站就被警察拦下检查,在那个米色的包里发现毒品。

5、被告人廖**供述,邓**案发前半个月跟我说过,他买了8000颗左右的毒品小马*在昆明,问我给找得着卖主,我答应帮他问问,我问过朋友说不要,我打电话告诉邓**说找不到买主,邓**说等找个机会带回老家,2015年1月15日下午邓**在昆明我租房的地方找到我,我说要包车回某义,他说包车就跟他去西山船房村把毒品带回老家,我就打电话给罗**租车,下午3点钟左右罗某某来到海丽雅酒店门口接着我们,我坐在副驾驶位,我背着的灰色挎包放在座位靠车门这边,邓**上车坐后排,我们来到西山区船房村邓**住处附近,邓**去附近一个小卖部买了三个白色塑料袋过来,我把我的灰色挎包拿给邓**,他把我带到一住宅楼的三楼,邓**用钥匙把房门打开,从房间电视柜后面拿了一坨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裹的毒品小马*在他买的3个白色塑料袋里包着,当时掉了两颗出来,邓**便捡起来给我,我就用一张1角钱的纸币包起来装到我的裤包里,邓**把毒品放在我拿给他那个灰色挎包里装着,他背着包和我就下楼坐车,上车后装有毒品的包就放在邓**的右边座位上,我们叫驾驶员开着车往某义方向走,出昆明加油时,我拿了400元钱给罗**,我叫司机走师宗**这条路线,到晚上21时左右来到罗平金鸡收费站,警察在邓**右边座位上的灰色挎包里查到邓**带的那坨毒品,我下车时便把用1角钱纸币包着的那两颗毒品拿了扔在车边上,被一个警察发现捡了放在查获那包毒品里。我听邓**说过,毒品是邓**和他的朋友在孟*买的,运到昆明找不到买主,暂时存放在昆明船房村的一家出租房里。邓**还说过毒品运到贵州老家,等把毒品卖掉后会给我点过年钱。

6、被告人邓**供述,2015年1月14日我在家打电话给廖**,问他给在昆明,廖**说在昆明,于是我就坐车去昆明,晚上23时许到昆明,我就到船房村跟我老乡住,第二天下午我去找到廖**,廖**说要回某义,他打电话包了一个车,车子来后廖**说要到船房拿点东西,到船房那点我和廖**来到一幢房子的三楼,他递给我一把钥匙,我把房门打开,我们就一起来到电视柜脚,我打开电视柜的门,他就过来从里面拿出一包东西来,当时还掉了两颗在地板上,廖**把东西放到他背来的包里,他背着包就走,我在后面锁门,当晚到罗*金鸡收费站时,警察在廖**背的那个灰色包里查获了我们从电视柜脚的柜里拿出的那包东西。我去昆明主要是看一下二手车交易。

7、刑事照片证实查获、提取、称量毒品的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邓**、廖**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64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廖**供述的情节与从邓**处提取的钥匙能打开取毒品房间的门能相吻合,并能与毒品查获经过材料所证实的情况相印证,故应采信被告人廖**的供述。被告人邓**供述其于2015年1月14日晚23时到达昆明,去昆明的目的是看二手车,但第二天即返回未在昆明停留,其供述不符合常理,被告人邓**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廖**供述的事实,应认定毒品是被告人邓**所有,廖**是帮邓**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30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廖*碧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7年1月16日止);

三、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64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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