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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石初、巫贵全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楚雄州人民检察院以楚州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木石初、巫**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木石初及其辩护人孙**、杨*、被告人巫**及其辩护人陈**、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被告人吉木石初、巫**经过事先商议,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到云南省云县运输毒品回四川。2014年9月6日,被告人吉木石初、巫**携带装有毒品可疑物的蓝色帆布手提背包到达大姚县汽车客运站,之后与吉列有色(另案处理)共同租乘车牌号码为ET7606的出租车前往永仁。18时40分许,当三人乘坐的出租车途经省道217线大姚县赵家店小双沟路段时,被公开查缉毒品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出租车后尾箱里蓝色帆布手提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十二块,经称量和鉴定,净重214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8.5%。控称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称量记录、检材取样记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木石初、巫**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乘坐交通工具运输毒品海洛因2145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二人判处死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到案时间、盘问笔录的时间与证人证实的时间等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达不到办理死刑案件的证据规定,量刑时应留有余地,吉**系受人雇佣才参与,系从犯,又是初犯、偶犯、吸食毒品的受害者,并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处十五年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

被告人巫**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解称,没有商议运毒品,事先也不知道包里的东西是毒品,只是给吉木石初作伴,请求判处有期徒刑。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巫**的犯罪故意,应确认巫**无罪,即使认定有罪,因系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等因素,请求对巫**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五年至无期徒刑之间量刑。指定辩护人提出涉案的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为1469.325克(2145克×68.5%),巫**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吉木石初邀约运输毒品,属从犯,认罪态度好,又是初犯、偶犯,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建议从轻、减轻处罚,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被告人吉木石初、巫**相互邀约到云南运输毒品回四川西昌,在云南省云县接到毒品后转乘车,于2014年9月6日下午到达大姚县汽车客运站,租乘号牌为云ET7606的出租车欲前往永仁。18时40分许,途经省道217线大姚县赵家店小双沟路段时,被公开查缉毒品的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出租车后尾箱里蓝色帆布手提背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十二块,经称量净重2145克,鉴定系毒品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及检测结果确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6日,大姚县公安局民警在大姚县省道217线赵家店镇小双沟路段进行公开查缉,18时40分许,在对大姚开往永仁方向的号牌为云ET7606出租车进行例行检查时,在出租车后尾箱发现一旅行包,包内有毒品疑似物12块,遂对乘车人巫**、吉木石*、吉某某进行检查盘问,不能排除三人作案嫌疑,遂将三人传唤至大姚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进行讯问。经对巫**、吉木石*进行尿液检测,二人尿液中吗啡成分显阳性,系吸毒人员。

2、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照片、指认照片、称量记录、称量照片证实,查获的12块毒品疑似物中有一块外包装有破损,经称量,共计净重2145克。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出租车驾驶员李某某从不同的36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警察抓获的租乘人巫**、吉木石初,吉木石初分别从不同的24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一起乘车的巫**,巫**亦从不同的24张男性照片中,辨认出一起乘车的吉木石初,吉木石初还对手提包内查获的衣服、鞋子进行了辨认。

4、毒品检材取样记录及照片、楚雄**鉴定中心出具的(楚)公(刑)鉴(理)字[2014]第277号检验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楚)公(刑)鉴(理)字[2015]第174号检验意见、质证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十二块,分为两袋,每袋六块,每袋的每一块取一小部分混同,两袋分为两组检材送检,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告知并由被告人巫贵全、吉木石初及其辩护人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2014年9月6日晚,李某某驾驶云ET7606出租车在大姚新车站下客,有一个穿黑衣服30多岁的男子(即吉列有色)来打车去永*,说好三人共150元,李某某叫穿白衣服的男子把包包拿到后尾箱装着,然后开着车朝永*方向走,到达赵家店检查站时,有警察在查车,李某某停车接受检查,警察在后尾箱发现了租车人带的包包,就把那三个租车男子控制。证人吉某某(即同乘人)亦证实,与被警察抓着的两个男子在大姚共同租乘一辆出租车去永*,每人出50元,往永*方向走了30分钟就被警察查着带到公安局。

6、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大姚县公安局对查获的毒品疑似物214**、石**帆布手提背包一个、深蓝色男式上衣一件、匹克牌黑绿色男式运动鞋一双,红色、黄色毒品疑似物外包装皮一袋,依法扣押。

7、被告人吉**的供述,自己四五个月前就开始吸食海洛因,在四川西昌碰到巫贵全后,相约一起来云南背海洛因,来云南已五天,转了三趟车来到云县,接到用黄色塑料袋装着12块海洛因,一起吸食毒品后,吉**将衣服脱下,将黄色塑料袋连同毒品海洛因包起来装进提包,几次换乘车到了大姚,在大姚上了出租车,走了一段路,就被警察查获。

8、被告人巫贵全的供述,其曾因吸毒于2009年被四川省雷波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14年9月初的一天,吉*石*与巫贵全相约一起到云南背海洛因,到云南省云县后,吉*石*背回一个包包,说里面是海洛因。案发当天早上在云县的一家宾馆内,与吉*石*一起吸食海洛因后,一路转车到达大姚,从大姚乘坐出租车朝**方向走了十多公里,遇到警察查缉,警察在出租车的后尾箱发现提包里的块状物品,就把乘车的三人带到大姚县公安局。

9、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记录。

本院认为

被告人巫*全在庭审中否认此前的供述,称不知道包里的东西是毒品,其辩护人亦提出本案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巫*全的犯罪故意,本院认为,被告人巫*全的庭前多次供述与本案的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其庭审中的翻供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木石*、巫**违反我国禁毒法律,携带毒品海洛因2145克乘车从云南云县前往四川,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巫**提出不知道包里的东西是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巫**的犯罪故意、巫**对运输毒品不知情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巫**和吉木石*相约一起到云南运输海洛因的事实均不相符,不能成立。吉木石*的辩护人提出吉木石*系受人雇佣才参与,系从犯,以及巫**的辩护人提出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应认定为从犯,涉案的毒品海洛因的数量应为1469.325克,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存在从犯,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涉案毒品数量依法应以查获的毒品净重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吉木石*、巫**的辩护人还提出二人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吉木石*、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判处死刑的量刑建议,不采纳被告人吉木石*、巫**及其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吉木石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巫贵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14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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