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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两名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刘**携带毒品驾驶轿车(云LK3766)前往大理,当日23时15分途经德宏**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执勤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刘**驾驶的轿车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4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196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物证照片、称量取样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出庭的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及两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二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刘**及其妻子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云LK3766轿车系刘**及其妻子的共同财产。被告人刘**当庭未作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刘**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刘**构成自首。3、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严重后果。4、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恳请从轻处罚。

辩护人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运输毒品罪未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恳请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23时15分,被告人刘**携带毒品驾驶轿车(车牌号:云LK3766)途经德宏**防支队木康边境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抓获,当场从轿车内的排挡杆下查获毒品海洛因244克,后根据被告人刘**主动交代,查获藏匿在轿车空气滤芯器内的海洛因11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96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边防缉毒检查告知笔录、当场盘问、检查笔录、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刘**及查获毒品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

3、称量、取样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资格证书。证实经称量,从车内排挡杆下查获的土黄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30克,查获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14克;从车上空气滤芯器里查获的2坨土黄色毒品可疑物净重206克,查获的8坨白色毒品可疑物净重952克,查获的红色片剂状毒品可疑物净重196克。分别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0.5克进行鉴定。经鉴定,上述毒品的含量分别为20.98%、37.23%、21.67%、29.92%及9.01%。称量取样结果及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刘**。

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被告人刘**的随身物品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

5、物证照片。证实查获毒品的形状、包装、称量、取样情况、被告人刘**进行尿检以及对查获的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

6、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资格证书。证实经提取被告人刘**的尿液用吗啡/冰毒检测试剂进行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

7、车辆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证实查获的(车牌号为云LK3766)轿车系被告人刘**及其妻子的共同财产。

8、德宏州公安边防支队案件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因被告人刘**对“介绍购买毒品的陌生男子”和“贩卖毒品给他的两名缅甸男子”供述的情况不详,无法查证。

9、被告人刘**的供述。2014年10月29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他开车来到瑞丽,在瑞丽客运站附近碰到一个吸毒的男子说可以帮他联系购买毒品,之后就带着他到一条比较偏僻的小路上和两名缅甸男子见面,商谈购买毒品的事情,最后商定以12万元的价格购买4块海洛因和1条甲基苯丙胺片剂(俗名“麻黄素”),并约好10月30日晚上8点半在畹町附近的一条小河旁交易。到了30号晚上8点左右,他开车到约好的地方,两名缅甸男子提给他一个黑色塑料袋,他闻到里面有甲基苯丙胺的香味,就把钱拿给这两名缅甸男子。随后他把毒品藏在车上,开车准备返回大理,途经木康检查站时,执勤人员从车上排挡杆下面查获了毒品,执勤人员问还有没有其他毒品,他就带着执勤人员到车子前面从空气滤芯器里找出了其他的毒品。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携带运输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杨**提出被告人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付*提出被告人系运输毒品犯罪未遂以及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构成自首的观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及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刘**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及扣押的被告人刘**的涉案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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