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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吴**、王*、胡*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吴**、王*、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王*、胡*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王**以装修房屋为由与我社订立《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向我社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月利率为10.05‰,约定按季还息,期限内分期还款。2013年2月6日,我社按约向被告王**帐户发放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支付最后一笔利息后,就不再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被告王**共支付利息、复利合计575465.6元,共欠利息、复利共计2230016.65元,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王**、吴**提前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2015年9月21日之前所欠的贷款利息、复利共计2230016.65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05‰上浮50%即按月利率15.075‰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0万元和诉讼费,被告王*、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四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吴**、王*、胡*辩称,吴**与王**共同向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属实,到2014年2月17日止,我们分几次一共支付了利息575465.6元后,由于所借款都用于购买地基和装修房屋,目前经济困难。同意5年内偿还欠原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800万元,利息和律师费我无力承担。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未作答辩。

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吴**与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月利率为10.05‰,约定按季还息,期限内分期还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向贷款人支付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吴**支付最后一笔利息后,就不再支付,已经违约的事实。

二、《抵押合同》、镇房权证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镇房权证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国*(2011)第655号、国*(2012)第6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镇房他证乌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镇雄县朝阳路南侧的镇房权证乌字第******号和镇房权证乌字第******号两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

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3年2月6日将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汇入被告王**帐户。

四、《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9月25日,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20万元一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对原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镇房权证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镇房权证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国*(2011)第655号和国*(2012)第6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镇房他证乌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以及《借款借据》没有异议,并称所借款已经如数收到,其与王**的房子是用于抵押的,王*和胡*的房子是用于担保的。对原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的《收据》提出异议,不同意支付。

被告吴**、王*、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吴**也没有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法庭审理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该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吴**因装修房屋,于2013年2月5日与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月利率为10.05‰,按季还息,期限内分期还款。被告王**,吴**用其共有位于本县乌峰镇朝阳路南侧镇房权证乌字第******号自建房作抵押,被告王*,胡*用其共有位于本县乌峰镇朝阳路南侧镇房权证乌字第******号自建房作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两次或累计三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违约情形的,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2013年2月6日,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帐户发放借款人民币800万元。2014年2月17日,被告王**,吴**支付最后一笔利息后,就不再支付。截止到2015年9月21日,扣除被告王**、吴**已付利息和复利575465.6元后尚欠利息、复利共计2230016.65元,2015年9月9日,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由被告王**、吴**提前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2015年9月21日之前所欠的贷款利息、复利共计2230016.65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05‰上浮50%即按月利率15.075‰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0万元和诉讼费,被告王*、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四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被告王**,吴**与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订立《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后,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发放借款人民币800万元,依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吴**于2014年2月17日支付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最后一笔利息后就不再支付,未履行合同“按季还息,期限内分期还款”的约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违约,故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解除与被告王**,吴**订立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并由被告王**、吴**提前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王**、吴**支付2015年9月21日之前所欠的贷款利息、复利共计2230016.65元,并自2015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05‰上浮50%即按月利率15.075‰给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王*,胡*用其共有位于本县乌峰镇朝阳路南侧自建房作抵押担保,属抵押担保保证人,对被告王**、吴**所欠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求对被告王**,吴**提供抵押担保的本县乌峰镇朝阳路南侧镇房权证乌字第******号自建房和被告王*,胡*提供抵押担保的本县乌峰镇朝阳路南侧镇房权证乌字第******号自建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律师费用不是四被告造成的损失,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因此,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2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王**、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支付原告**村信用合作联社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9月21日借款利息、复利共计2230016.65元;并从2015年9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0.05‰上浮50%(即按月利率15.075‰)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二、四被告逾期不履行以上给付义务,原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申请执行被告王**,吴**提供抵押担保的本县乌峰镇朝阳路南侧镇房权证乌字第******号房产和被告王*,胡*提供抵押担保的本县乌峰镇朝阳路南侧镇房权证乌字第******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镇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00元,由被告王**、吴**共同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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