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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公**有限公司与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善县人民法院(2015)永*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2年11月1日,原告凌**与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昭通市永善县XX镇XX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XX镇XX、XX村;工程内容为水管安装;工期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106万元(另加管件、弯头、直接等安装后按实际用量计价的工时费)。工程款支付为每月月末,按每月已完成工程量支付90%的工程月进度款,完工验收后拨付剩余的10%,未按约定付月进度款,逾期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工程验收为县级自检合格后一次性提交所有工程设施。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9月23日,原告凌**按质量要求,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并超量完成了成果和代付运输费及材料费等。2013年9月30日,凌**将工程交付XX村XXX社及XX村XX、XX等社使用。2013年10月23日,XX国土所、昆明建**限公司、XX村委会、云**公司XX项目部、村民代表对凌**完成的工程进行抽检为合格。2014年9月25日,原告凌**与被**公司莲峰工程项目部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公司下欠原告凌**工程款55498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凌**与被**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责任承包施工合同》,系原、被告之间以个人名义签订,且凌**属自然人个体,不具备相应承包工程的资质条件,故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凌**已完成了约定的管道安装工程,且该工程已经公**司莲峰工程项目部及相关部门抽验合格并交付使用,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被**公司下欠凌**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载明为554981.75元,被告对结算清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凌**要求被**公司给付工程款554981.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云南公**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凌**工程款554981.75元。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330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云南公**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一审认定诉争工程已完工并超额完成工程量、并交付使用,且进行了结算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中的验收合格”及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未按《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规定预留质量保证金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凌**收到上诉状副本后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纯属不讲证据、不重事实,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泰公司除对一审认定的工程已完工并超额完成工程量、并交付使用,且进行了结算提出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未提出异议,故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凌**是否完成了上诉人公**司承包给其的施工,并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是否进行了结算。二、一审举证责任分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是否应预留质量保证金。

针对本案的焦点,结合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承包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昭通市永善县XX镇XX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XX镇XX、XX村;工程内容为水管安装;工程数量为总工程量在16300米以内,其中160管为10300米左右,110、90、75三个型号的管总共在6000米以内;工期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合同价款106万元;管件、弯头、直接等安装后,按实际用量计价,另加工时费;工程款支付为每月月末,按每月已完成工程量支付90%的工程月进度款,完工验收后拨付剩余的10%,未按约定付月进度款,逾期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应付款×5‰×逾期天数;工程验收为县级自检合格后一次性提交所有工程设施”的约定以及2013年10月23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管道初验记录》、2013年10月27日XX镇XX、XX村分别出具的《证明》均证明被上诉人凌**完成了双方约定的昭通市永善县XX镇XX等(2)个村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工程。再根据上诉人XX工程项目部及项目工长殷**签章,从2014年6月16日、7月18日、9月25日的《永善县XX镇三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工程结算单》、《凌**班主工程计量单》、《结算清单》及所附计算依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该工程结算为永善县XX镇三个村土地整理项目第二标段水管安装、包工包料、增加的项目工程和包括变更工程,以及配件、运输费等,总金额为1401981.75元、凌**已预领款项为847000元,公**司下欠凌**各项款项为554981.75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属于水管安装工程,约定完工时间是2013年11月30日”,当地七位社(组)长出具《证明》证明工程已于2013年9月23日竣工交付其社(组)使用,虽七位社(组长)未依法出庭接收质询,但作为使用该水管的当地社(组)至今并未提出未通水的异议,且上诉人及其授权项目工长所签章的上述结算单据也证明了工程完工、已使用、并进行了结算。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上诉人公**司认为,一审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中的验收合格”及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应由被上诉人凌**举证。本院认为,一审在被上诉人凌**已对其主张由被告公**司给付报酬、运输费、材料费总计554981.75元”举证证明,而上诉人却对其与凌**的此结算价款有异议的情况下,所作出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载明为554981.75元,被告对结算清单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评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存在举证分配错误的问题。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是由国**政部、原**设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其适用的是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而本案是上诉人公**司将其承包来的工程违法转包他人施工后,拖欠他人款项的纠纷,故不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保留5%左右的质量保证(保修)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质保期到期后清算”的规定。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500元,由上**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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