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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汇**司峨山分公司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玉溪市汇**司峨山分公司(以下称汇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龙**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汇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解除协议约定退还的具体金额在没有明确,加之张昆汉未积极配合提供收款账户以及商铺租赁给他人等因素,导致双方在2013年12月1日,才对应退款项得以结算并支付,汇源**公司未违约,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汇源**公司在2013年7月17日还清了银行贷款本息,至此应退张**的款项已经确定,同时,汇源**公司认为张**将商铺租赁给他人影响款项的清退,但商铺的租金结算不是解除协议的履行内容,并且7月22日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张**、龙**原购买住宅、商铺、车库的备案登记变更手续,此时处分权归已属于汇源**公司,故该申请事由不得作为履行不能的抗辩理由。汇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内退付张**相应款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汇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玉溪市汇**峨山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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