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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家荣诉石林普氏**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诉被告石林普氏**限公司、马**、石林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原告施**于2016年2月29日申请撤回对石林普**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准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马**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荣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石林县普*民间绣品厂(后于2013年10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企业名称升级为石林普*民间绣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池、挡墙、土石方施工工程合同》,在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建盖的过程中,被告绣品公司以及被告马*启均按原告施工的工程进度进行逐项的验收和结算,经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款合计1688317.79元,扣除期间支付过的工程款550000元,尚欠1038317.7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38317.79,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拖欠工程款1138317.79元并支付利息1451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石林普***限公司辩称,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合同约定上写明双方结算需双方公司人员结算方可结算工程款,合同上并无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工程结算单上发包方普*民间绣品厂,不是石林普***限公司。原告方举证并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完成。马柱启、吕**只是公司的管理人员,并不能代表公司,二人的签字收方不能证明工程的发包方就为石林普***限公司。工程结算单上发包方有几个公司,不能认为就是石林普***限公司为发包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无实际证据证明。

被告马*启辩称,对工程结算单和收方验收上的签字认可,但自己只是按普*的安排对在建工程的工地具体负责监管、计算方量、参与验收。不知道工程款多少以及支付情况。不应对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施**的诉称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普*民间绣品厂是否就是石林普*民间绣品有限公司?马**、吕**的签字是否代表石林普*民间绣品有限公司?工程是否结算,欠款是否属实?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有无依据?

原告施**在诉讼中举证如下:

1、水池、挡墙、土石方施工合同。欲证实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座落于阿着底村生态园水池、挡墙、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

被告石林普氏**限公司认为合同主体不符。

被告马*启对证据无异议。

2、石**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拟升级设立企业证明书》、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欲证实石林**绣品厂于2013年10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企业名称升级变更为石林普*民间绣品有限公司,股东普*、普**,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普**。

被告石林普氏**限公司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马*启对证据无异议。

3、阿**工程结算清单、收方计量单位、收方照片共计八份。欲证实经双方计算和收方,工程款合计1688317.79元。

被告石林普氏**限公司认为结算单中多次出现石林**有限公司、石林**有限公司,与石林普氏**限公司无任何关联性。石林普氏**限公司从未聘请过马**、吕**去管理任何工程,因此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马*启对证据无异议。

4、对吕**、马**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在涉案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吕**、马**(又名王**)均系石林县**有限公司在建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管、计算方量、参与验收和结算;在涉案结算单中建设单位”中除绣品公司以外的公司系吕**在结算时,在电脑系统中不慎套用所致;涉案工程均包括在与绣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

被告石林普氏**限公司认为对吕**、马**的调查笔录系原告单方询问,不认可。

被告马*启对证据无异议。

5、石林普**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股东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石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权转让协议。欲证实石林普**有限公司、石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与石林县**有限公司具有关联性。

被告石林普氏**限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马*启对证据无异议。

6、中**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欲证实除通过银行支付外,包括现金7万元在内,原告收过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5万元。

被告石林普氏**限公司认为其只能证明原告收到工程款,并不能证明是谁支付的工程款。

被告马*启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石林普氏**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被告马*启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证据。

通过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17日,甲方石林县普*民间绣品厂(普菲)与乙方施**签订《水池、挡墙、土石方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将阿着底村生态园水池、挡墙、土石方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指定的范围,工期暂估算8个月,采用单价合同方式,乙方完成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内容和工作内容,所需要的费用按约定的单价结算。工程完工后,经甲方检查验收,现场实测签字为准办理结算。期间2013年10月23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石林县普*民间绣品厂企业名称升级为石林普*民间绣品有限公司。

自2013年7月6日至2014年3月31日,根据收方记录及照片,经验收计算,吕**和现场负责人马**(又名王**),五次签字确认结算工程款共计1632317.79元。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石林普**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0元,实际拖欠施**工程款1082317.7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水池、挡墙、土石方施工合同》证明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座落于阿着底村生态园水池、挡墙、土石方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至此双方的合同成立并生效。石林县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拟升级设立企业证明书》、工商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石林**绣品厂与石林普氏**限公司的传承关系是升级变更,而非两个不同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石林普氏**限公司应当对2013年4月17日石林**绣品厂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承担责任。阿着底工程结算清单、收方计量单位、收方照片、对吕**、马**的调查笔录、石林普**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股东信息、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石林**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东会议、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明经双方计算和收方,工程款合计1688317.79元。在涉案结算单中建设单位”中除绣品公司以外的公司系吕**在结算时在电脑系统中不慎套用所致,涉案工程均包括在与绣品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内。中**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明被告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一直在分期支付原告工程款。吕**、马**(又名王**)均系石林县普氏**限公司在建工程的工地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对涉案工程进行监管、计算方量、参与验收和结算;马**(又名王**)仅是为普*管理工地的公司职员,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除2013年4月17日合计51370元的收方记录”仅有马**签字,不能确认为有效外,其余均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施**签订施工合同后按被告的要求分段完成了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工程经管理人员验收结算,公司分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2015年2月17日支付50000元后仍欠款1082317.79元,双方对结算的款项始终无争议,对拖欠款的事实也有共识,且并未约定最后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在被告人一直拖欠工程余款至2015年底,原告才提起诉讼,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石林普氏**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工程欠款1082317.79元。

二、驳回原告施**要求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55元,减半收取7077.5元,由被告石林普氏**限公司负担6500元,原告施**承担57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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