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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汇龙**有限公司与盈江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滁州汇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与被告盈**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允罕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公司委托代理人邵**、罗**,被告允罕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公司诉称,允罕水泥公司进行“2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改工程”改造。2007年8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芯胶带提升机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80000元。合同第七条明确了结算和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将机械设备按时运到被告处清点验收使用。2007年9月11日至2009年7月1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先后支付了货款1512000元,配件款209350元,合计1721350元,但原告已全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1889350元。2009年8月以来,原告按照合同第七条第4项约定,多次从安徽滁州来到盈**告公司催要这笔质量保证金。2013年12月27日下午4时,在被告公司二楼会议室,与被告原总经理杨**等双方共计5人,就支付机械设备保证金的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可是,被告还是长期不支付这笔机械设备质量保证金。原告多次打电话找被告,被告一直拖着不支付。原、被告在合同第9条第3项约定:“需方延期付款时(正当理由除外),应向供方偿付延期违约金,每日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一天要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40元,一年要支付181.44万元(168万元×3‰×360天)。仅按拖欠的尾款168000元计算,被告一天要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40元,一年要支付18144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质量保证金168000元,违约金20000元,两项合计1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允罕水泥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订货合同,被告依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货,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安装相关设备,同时在安装设备中原告指派安装技术指导员指导错误导致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有些甚至直接损坏,从而导致被告停产,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被告多次致函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置之不理。长达六年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期间未见到原告以任何形式向被告行使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履行所约定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同时事隔六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设备款168000元,违约金20000元,两项合计188000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汇**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设备订货合同1份22页(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钢芯胶带提升机所签订的合同。

2、汇**公司法人资料4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法人身份。

3、运行报告、检修报告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了7台提升机,其中一台出现问题,原告即时派技术人员到公司检修,经双方技工共同检查,并不是厂家的质量问题。

4、催款函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下欠质量保证金168000元,且原告2014年10月22日已向被告进行了催款。

5、会议纪要1份4页(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27日在被告公司进行了会谈,原告一直在追讨债务,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

6、被告公司新股东变更的相关材料7份(复印件)。

欲证明一、原法人代表是杨**。二、被告的股东和法人代表已经变更。三、被告新的法定代表人是贾**,新股东是安徽**限公司和自然人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理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均认可;对证据3中的检修报告不予认可,认为仅仅是技术工作人员的记录,没有专业的测试,不能证明机器发生故障的原因。对运行报告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该案件的诉讼时效已过,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一份伪造的证据,在被告公司开的会议,应该是被告做会议纪要,但该会议纪要是用原告的纸张,且没有被告方在会议纪要上的任何签字;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允罕水泥公司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设备订购合同1份(复印件)。欲证明根据本合同质量保证期起算时间质量保证期已到的事实,以及我方不支付款项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且不即时与我方协商解决。

2、催货函1份(复印件)。欲证明在2008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催要货,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供货。

3、2008年2月2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件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时间。

4、2008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的传真件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时,被告收到货的时间。

5、原告发给被告的传真件1份(复印件)。欲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的时间是2008年12月10日,按约定2009年12月10日到质量保证期,经过一个月后,2010年1月10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6、2009年4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反映设备在运行过程中,设备存在问题,被告要求原告给予解决。

7、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件共6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设备有问题,要求检修、更换。

8、2010年3月8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回函1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反映的技术问题,并派技术员进行了处理,但双方对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有争议。

9、2010年5月25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1份(复印件)。欲证明增加的配套设施。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有问题,且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被告一直在找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设备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按合同提供了货,后来由于被告加大了设备后,改变了图纸,催货函是针对一些配套的设备;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认可;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没有原告的回函;对证据5因没有原告的回函,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原告方的技术人员长期在被告厂上,有问题可以及时解决;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力不认可,理由是被告改变了机械和设计才导致的质量问题;对证据9不予认可,理由是没有原告的复函。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6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运行报告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检修报告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力将综合评判;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明力将综合评判;对证据5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相核对,且无被告签字认可,故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明力有异议,将综合评判;对证据3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8、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进行“20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技改工程”改造。2007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钢芯胶带提升机7台,合同总价款为1680000元,合同第7条第4项对质量保证金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负荷试车完成并达到性能保证后,设备质量保证期开始计算,时间为12个月,或设备到达现场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合同总价10%(人民币168000元整)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设备保证期满且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被告)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原告)。2008年3月27日原告将设备运到被告厂上,经安装调试,于2008年12月10日试运行。2007年9月11日至2009年7月1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先后支付了原告货款1512000元,配件款209350元,合计172135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质量保证金168000元未付,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168000元,违约金20000元,两项合计18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起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订货合同》后,原告于2008年3月27日将设备运到被告厂上,经安装调试,于2008年12月10日试运行。根据合同第7条第4项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质量保证金的时间为2008年3月27日设备到厂19个月,到2009年10月27日应支付质量保证金,或者2008年12月10日设备运行13个月,到2010年1月10日应支付质量保证金。诉讼时效期间从2009年10月27日或者2010年1月10日后开始计算,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7日止,或者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在上述诉讼时效期间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无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法定事由,也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滁州汇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0元,由原告滁州**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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