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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郑*介绍卖淫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郑*带着卖淫女张*、徐*在晋宁**办事处郑*路挨山村26号路口招揽嫖客。23时30分许,王*、杨*先后来到此处,通过被告人郑*的介绍,徐*与王*来到被告人郑*租用的位于晋宁**办事处挨山村租住的出租房内发生性关系。23时40分许,被告人郑*带着杨*和张*到该房间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其介绍二人次卖淫,提请本院依法对其进行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提出辩解称案发当晚其带着涉案两名卖淫女在挨山村路口招客,但招揽涉案嫖客及谈价均是卖淫女自己完成的,故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介绍卖淫。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无异议,其发表辩护意见称,被告人郑*两次介绍他人卖淫,但涉案两名卖淫女均是尚未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时就被民警查获,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属犯罪未遂;被告人郑*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被告人郑*即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故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主观恶性小,此次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坦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郑**介绍卖淫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卖淫女徐*、张*及嫖客王*、杨*的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

经质证,被告人郑*对上述证据中卖淫女徐*、张*及嫖客王*、杨*的证言发表质证意见称案发当晚其带着涉案两位卖淫女在挨山村路口招客,但招揽涉案嫖客及谈价均是卖淫女自己完成的,其尚未向卖淫的两名女子收取钱财;其在挨山村所租房屋是用于自己租住而非其提供给卖淫女卖淫的专门场所。被告人郑*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介绍卖淫罪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中证人徐*、张*、王*、杨*、王*的证言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郑*介绍徐*、张*卖淫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租住于晋宁**办事处挨山村一出租房。2015年5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郑*带着卖淫女张*、徐*在晋宁**办事处郑*路挨山村路口招揽嫖客。23时30分许,王*驾车途经该地,通过被告人郑*的招揽介绍,徐*与王*来到被告人郑*租住的出租房内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3时40分许,杨*途经该地时,通过被告人郑*的招揽介绍,张*与杨*在被告人郑*的带领下来到出租房内准备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同时查获同在该出租房进行卖淫嫖娼活动的徐*与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为卖淫者和嫖客牵线搭桥,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提出的其没有介绍涉案卖淫者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人郑*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在本案中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本案卖淫者和嫖客及被告人郑*,该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作为卖淫嫖娼活动中的介绍者,其已完成了为卖淫者和嫖客牵线搭桥并提供卖淫场所的行为,该情形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郑*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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