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重庆**公司与被告**公司、云南**公司、云南**公司盈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公司与被告**公司、云南**公司、云南**公司盈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公司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苏**、惠*,被告**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云南**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云南**江分公司负责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硫化铅精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供应铅精矿、铅精矿含银、铅精矿含金等产品供货时间按每200吨精粉提一次货。由原告预付定金300万元给被告**公司,使用期2年。该款由被告**业公司担保,合同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230万元(其中定金300万元,货款930万元),而被告**公司除供应1585164.20元的货物后,就未再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还为被告**公司垫付了电机款、减速机款、整改款等款项共计364093.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公司均未供货,也没有归还款项。其后在2014年12月18日被告**业公司承诺对全款进行担保。被告云南XX矿业盈江分公司作为被告**业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虽领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独立财产权,其资产亦应用于清偿云南**公司的担保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公司收取货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违反合同约定,继续占用原告货款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诉请判决:1、三被告立即返还定金和货款10714835.80元及原告为厦门**公司朱XX垫付的款项36409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主体不适格。被告**公司对白马山矿山没有所有权,拥有白马山选矿厂所有权的是朱XX个人,本案中,没有一笔购销款和承包款进入公司账户,与厦**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厦**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是承包合作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案由掩盖本案的客观事实。原告与朱XX签订的购销合同其实已经履行完毕,其后朱XX又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承包期为三年,2013年1月1日,双方对矿山资产进行了移交,同时,承包协议书第二条对他们以前签订的购销合同300万元定金进行了更改,共计400万元。2013年3月1日,朱XX又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将承包期限变更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增加了100万元的借款内容。原告承包朱XX个人的选矿厂后迟迟未投入生产,2013年4月13日、6月23日,朱XX两次向原告发出开工生产的通知,但原告置之不理。综上,原告与朱XX的承包合作协议还未到期,未结算,本案是承包合作法律关系,并不是简单的买卖合同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付款的请求

被告云南**公司辩称:2011年5月1日,被告云南**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云南**限公司选厂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在被告云南**公司拥有的盈江县支那乡白马山矿区投资成立白马山选矿厂,由被告**公司独立投资、经营,独立核算,被告云南**公司享有20%的利润,协议签订后,被告**公司投资建成白马山选矿厂,投入生产。2012年11月11日,原告委派的代表人丁XX与被告**公司签订《硫化铅精矿购销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云南**江分公司担保定金,监督合同履行。合同签订后,被告云南**公司认真地履行着定金担保和监督合同履行的责任,在云南**江分公司的监督下,被告**公司将现存的矿产品依照合同销售给了原告,还令被告**公司提供其债务清单,于2012年12月21日原告收取个旧市**有限公司预付货款753600.00元,销售给了该公司581889.37元的矿产品,同日收取大理**限公司预付货款400万元,于2013年1月25日销售给大理**限公司1564108.57元的矿产品。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硫化铅精矿购销合同》仅履行了36天,双方即终止了合同,并于2012年12月17日由原告的代表人丁XX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承包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公司建在被告云南**江分公司名下的铅、锌、银等多金属选厂,承包期限三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将原定的《硫化铅精矿购销合同》中的300万元定金做更改,作为原告提前支付给被告**公司承包分成利润,并增加了100万元,共400万元给被告**公司偿还建选矿厂时的外欠款,同时也将被告云南**公司的定金保证人身份变更为监督人,并于2013年1月1日,原告接受了被告**公司选矿厂移交的全部财产。而后原告与被告**公司于2013年3月1日又签订了《承包合作协议书》,在该协议中将承包的起始期限变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并增加了100万元的借款内容。原告在承包经营被告**公司的选矿厂后,迟迟未投入生产,被告**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6月23日两次向原告发出开工生产的催告《通知》。云南**江分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11月2日、11月27日三次向被告**公司和原告发出《紧急通知》、《通知》、《终止协议通知书》,被告**公司给予了回复,不同意终止协议,原告未予回复。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云南**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函》,原告未回复。在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硫化铅精矿购销合同》和《承包合作协议书》后,先后共汇入云南**江分公司账户1230万元的经营资金(其中自2012年11月11日签订《硫化铅精矿购销合同》至12月17日终止该合同时,原告汇入云南**江分公司定金300万元,货款300万元)。该资金仅是经过云南**江分公司账户而已,且如数进入选厂代收代支明细账,而是在原告委派的代理人的支配下,为其保管和代为支付,并非是云南**公司和云南**江分公司使用。原告在承包经营选矿厂期间,对选矿厂的设施进行了整改,且对被告**公司承诺整改资金垫付和担保。在整改工作尚未结束结算之前,原告尚未进行生产,就离开了其承包经营的选矿厂,导致拖欠施工人员工程款,云南**江分公司不得不为其垫付了工程款2955954.70元,对此,云南**公司保留起诉的权利。现原告起诉被告**公司、云南**公司、云南**江分公司偿还其11078928.80元,并以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江分公司负责人张X签订的《备忘录》作为被告云南**公司的承诺,毫无理由和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云南**公司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硫化铅精矿购销合同》早已终止,双方接着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公司的选矿厂,改变了被告云南**公司及云南**江分公司保证的定金性质,保证责任早依法解除。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云南**江分公司负责人张X签订的所谓《备忘录》,不符合逻辑,也未取得被告云南**公司授权,纯属损害被告云南**公司及云南**江分公司的利益,是原告给被告云南**江分公司负责人张X下套或者张X在签订《备忘录》是存在重大误解。原告的损失,是其在承包经营期间投资后不进行生产,纯属于其自身的经营亏损,也给被告云南**公司及云南**江分公司造成巨额损失。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江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汇入我公司的款项无异议,但我公司只是代收、代付,我公司没有留过一分钱。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硫化铅精矿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2、被告**公司应否返还原告定金和货款10714835.80元及垫付款364093.00元?被告云南**公司及被告云南**江分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重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硫化铅精矿购销合同》。欲证明:原告同被告**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

第二组、《中**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欲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厦**公司货款及保证金1230万元。

第三组、《收款说明》。欲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厦**公司货款及保证金1230万元。

第四组、《授权书》。欲证明:被告云南**公司及被告云南**江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五组、《备忘录》。欲证明:被告云南**公司及被告云南**江分公司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第六组、垫付款凭证。欲证明:垫付款金额364093.00元。

经质证,被告厦**公司对原告的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厦**公司的主体不适格;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厦**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被告厦**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第四、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云南**公司、云南**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的购销合同实际上在2012年12月17日终止,原告与被告厦**公司又订立了选矿厂的承包合同,对购销合同进行了改变。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云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2011年5月1日,厦**公司与云南**公司签订的《云南**限公司选厂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厦**公司依照《云南**限公司选厂协议》,投资设立了云南正**选矿厂,该选矿厂隶属于云南**公司,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产权属于投资方被告厦**公司。

第二组、2012年11月11日,厦**公司与重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签订的《硫化铅精矿购销合同》一份、云南**公司授权书一份、《朱XX偿还债务清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江分公司认真地履行着监督、担保责任。《硫化铅精矿购销合同》要求云南**江分公司作为定金保证担保人,保证厦**公司现有的矿产品和今后开采。选出的矿产品,全部销售给重庆**公司,,经云南**公司授权(实际追认),云南**江分公司对定金部分300万元进行保证担保,在云南**江分公司的监督下,被告厦**公司将全部矿产品销售合同依照合同全部销售给了重庆**公司,云南**江分公司还责令厦**公司提供其债务清单。

第三组、2012年12月21日,重庆**公司与大理**公司签订的《铅精矿购销合同》一份、《正源矿业白马山选矿厂铅精矿销售结算表》一份、《正源公司铅精矿结算单》一份、《说明》二份、《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云南**江分公司认真地履行着监督、担保责任。被告**公司现存的产品在其监督下,全部销售给原告重庆**公司,并收取了大理**公司预付款400万元,收取个旧沙甸**限公司预付款753600元,共计4753600元,实际销售给上述两家公司2278111.57元的矿产品。

第四组、2012年12月17日、2013年3月1日,重庆**公司与厦**公司签订的《承包合作协议书》两份、《朱XX资产盘点清单》5页。欲证明:原告重庆**公司与被告厦**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协商终止了2012年11月11日签订的《硫化铅精矿购销合同》,双方签订了新的《承包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承包经营选矿厂,期限三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将原《硫化铅精矿购销合同》项下的定金300万元,变更为重庆**公司提前预付给厦**公司承包分成利润。原告重庆**公司于同日盘点并接受被告厦**公司移交的正源矿业白马山选矿厂财产。并在2013年3月1日的《承包合作协议书》中变更承包期限和增加了借款条款等内容,云南**江分公司也从原来的担保人改变成监督人。

第五组、被告**公司给原告重庆**公司的《通知》二份、原告重庆**公司给被告**公司的《回复函》一份。欲证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的重庆**公司不履行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严重违约,且给作为发包人的被告**公司造成利润方面的损失,被告**公司对原告重庆**公司发出了警告,原告重庆**公司找客观推卸责任进行回复。

第六组、云南**江分公司给厦**公司的《紧急通知》一份、《通知》一份、《终止协议通知书》一份、《通知函》一份(附国内标准快递单)、厦**公司的《回复函》二份。欲证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的重庆**公司不履行与被告厦**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已严重违约,且给云南**公司及云南**江分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被告云南**公司及被告云南**江分公司对原告重庆**公司发出警告,被告厦**公司作出过两次回应答复,但未采取任何措施。原告重庆**公司为进行任何的回应答复,也未采取任何的措施进行矿产品的生产。

第七组、领(借)款申请单七份、中**银行《业务委托书》回执七份、《询证函》一份、《收款说明》一份。欲证明:重庆**公司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6日止,共七次汇入云南**江分公司的账户1230万元。

第八组、《尾矿库整改工程协议书》一份、《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一份、《函》二份。欲证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陈**签订了《尾矿库整改工程协议书》,由陈**对被告**公司选厂尾矿坝整改工程进行承包施工,该工程出资担保人为原告重庆**公司和罗**,并由丁XX预付工程款10万元。

第九组、《选厂收支明细表》4页、《陈**正源矿业尾矿库工程结算清单2页、《尾矿坝整改工程结算单》1页、《2015年陈**尾矿库工程结算清单》2页、收条等单据33页。欲证明:原告重庆**公司七次汇入云南**江分公司账户1230万元,分文不少的入进了原告重庆**公司承包经营的选厂账户,由其支配、使用。云南**公司及云南**江分公司没有挪用过分文。相反,云南**公司及云南**江分公司还为重庆**公司垫付工程款2955954.7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云南**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除《朱XX偿还债务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除丁XX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及朱XX是承包关系,没有原告单位的公章,一个企业员工无权擅自改变货款用途;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公司对被告云南**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至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充分说明朱XX与原告、云南**公司、云南**江分公司之间的承包合作关系。虽然部分证据原告为加盖公司公章,但本案的诉讼标的1230万元均是由原告公司账户打入云南**公司账户内,如果原告以没有加盖公章为由不认可关联性,,那么是否说明1230万元原告没有支付过,不属于原告方,那么原告的诉讼主张就不能成立。被告云南**江分公司对被告云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

被告**公司、云南**江分公司无证据提交。

根据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至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正**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2012年11月11日,厦**公司与重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XX签订的《硫化铅精矿购销合同》、云南**公司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朱XX偿还债务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11日,原告重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硫化铅精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重庆**公司供应铅精矿、铅精矿含银、铅精矿含金等产品,由原告重庆**公司预付定金300万元给被告**公司,使用期2年,合同期限为两年等合同内容。该合同由被告云**江分公司作为担保方签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公司七次共计支付货款1230万元(其中定金300万元,货款930万元)至被告云**江分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向原告重庆**公司提供了价值1585164.20元的货物。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重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硫化铅精矿购销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双方的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重庆**公司与被告**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法人民事主体,双方签订的《硫化铅精矿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云南**江分公司作为担保方在合同上签章的行为,得到了云南**公司的追认,故该《硫化铅精矿购销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关于被告**公司应否返还原告定金和货款10714835.80元及垫付款364093.00元?被告云南**公司及被告云南**江分公司应否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定金300万元,货款930万元,被告**公司至今仅向原告重庆**公司提供了价值1585164.20元货物,现合同期限已满,故对原告重庆**公司主张被告**公司应返回原告货款余款10714835.8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江分公司作为合同的担保方在合同上签章,并得到被告云南**公司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云南**公司及被告云南**江分公司应当对被告**公司返回原告重庆**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返回责任;关于原告重庆**公司主张返回的垫付款36409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为原告重庆**公司为被告**公司所垫付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重庆**公司与被告**公司是合作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厦**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公司货款人民币10714835.80元;

二、被告云南**公司、被告云南**公司盈江分公司对第一项的款项返还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273.00元,由原告重庆**公司负担人民币4410.00元,被告**公司、云南正XX矿业公司、云南X**江分公司负担人民币838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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