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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乙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王**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陈*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尹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司弥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继友、中国人民**司南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秉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乙驾驶云LFF9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陈*甲沿西景线由祥云方向驶往临沧方向。19时30分,车行至西景线K2486+50M(祥临公路K78+50M)处时,由于其不注意行车安全,致使所驾车辆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尹某某驾驶的云L364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对向驶来由董某某驾驶的云LN015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相刮擦,后云LFF907号摩托车倒地,摩托车驾乘人员随惯性向前滑移过程中,乘车人陈*甲滑入云L364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的车道内,被云L36445号货车碾压,陈*甲当场死亡,被告人陈*乙受伤。南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尹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甲无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陈*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王**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485980元、张*的抚养费48804元、王**的赡养费4225.20元,合计人民币566193.20元。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地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陈**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尹某某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代理人李**出示了王**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人陈*乙对指控事实、定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民事部分,其愿意放弃在保险公司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享有的份额,由原告人索赔。

委托代理人罗**代理认为:1.应以法律规定及保险单约定进行赔偿;2.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所在地农民标准进行赔偿;3.云LN0157号车驾驶员董某某的赔偿应计入公司赔偿部分。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1份;2.强制保险条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

委托代理人罗**代理认为:1.死亡赔偿金只应按照农民标准进行赔偿;2.第三者责任险中涉及被告人陈**的部分请法庭一并解决。提供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抄件各1份;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8日下午,被告人陈*乙驾驶云LFF90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陈*甲沿西景线由祥云方向驶往临沧方向。19时30分,车行至西景线K2486+50M(祥临公路K78+50M)处时,由于其不注意行车安全,致使所驾车辆在超越同向行驶的由尹某某驾驶的云L364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时,与对向驶来由董某某驾驶的云LN0157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左侧相刮擦,后云LFF907号摩托车倒地,摩托车驾乘人员在随惯性向前滑移过程中,乘车人陈*甲滑入云L36445号货车行驶的车道内被该车碾压,陈*甲当场死亡,被告人陈*乙受伤。南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尹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甲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共生有10个子女。云LN0157号车和云L36445号车分别于2015年9月2日、7月22日向“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均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5年11月9日,南**警大队收到董某某预付赔偿款50000元,当日由被害人陈**家属张**从南**警大队领取该款。

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王**与被告人陈**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某、尹某某、云南**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一、在中国大**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和中国人民**司南涧支公司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由被告人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某、董某某分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王**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赡养费等人民币10000元、24000元、28000元(已履行),其中陈**、尹某某的赔偿款定于2016年3月5日前一次性履行。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云南**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委托代理人李**、罗**、罗**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有效的下列证据证明:

1.接处警记录、受理登记表,证明2015年11月8日19时34分,南涧县**指挥中心指令:刚才,董某某电话报称,在南涧至公郎方向的乐*路段有一辆微型车和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人伤亡,请出警处理。

2.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陈**的照片、归案经过,证明陈**、董某某、尹某某和被害人陈*甲生前及家属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陈**的归案经过。

3.证人何*甲证言,证明其看到有一辆摩托车倒在地上,有二人躺在摩托车旁,路面上有很多人体组织,其中一人在叫唤另一人后哭了起来,其把她劝到路边,旁人说下面停着的面包车撞着摩托车,后有人打电话报警。

4.证人董某某、龚某某、蔡某某证言,证明其三人合伙在乐秋开家用电器铺。2015年11月8日19时25分,董某某驾驶蔡某某的云LN0157号车**某某到乐秋岔路口下往南涧方向处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董某某发现对向驶来一辆开远光灯的大车,后面跟着一辆大车,董某某把远光灯换成近光灯时突然有一辆摩托车超越大货车上来,董某某驾驶的车子左前侧保险杆与摩托车发生碰撞,二人下车看到摩托车倒在一旁,一人坐在地上,躺在地上的女人已经死亡,后董某某打120和110电话报警的经过。

5.证人尹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8日17时30分,其驾驶云L3644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钢筋准备从祥云运往孟定,天快黑时到了乐秋岔路下面右转弯处,对向驶来一辆微型车在靠中心线处有晃动,其驾驶的车辆与该微型车会过时听到响声,并从后视镜看到有什么东西从空中掉下,微型车头也有损坏,没有发现其驾驶的车辆受到撞击,便继续往前行驶至春明食宿店停车吃饭。吃饭时有人讲在乐秋岔路口下面发生交通事故,有人死亡,其认为是被微型车撞死。

6.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8日19时30分,其驾驶车到乐秋桥附近,看到微型车与摩托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摩托车倒在路中间,有人躺在公路上,一人倒在摩托车旁,路上有血,云L36445号红色四桥车在前面继续行驶。

7.证人刀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1月8日晚,其驾车到祥临公路小瓦锅加水站处,前方停着一辆白色小货车,旁边有七八人,其打着转向灯借道行驶到小货车旁,看见前方倒着一辆摩托车的情况。

8.证人黎*证言,证明2015年11月8日19时许,其驾驶云M11643号货车从南涧县城驶出准备到昌宁,20分后看到前方停着一辆白色小货车,旁边有些白色碎片,倒地的摩托车旁有一女人不知抱着什么的现场情况。

9.证人张*乙证言,证明其妻陈**乘坐陈**驾驶的摩托车到南涧赶街,在返回碧溪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死亡。

10.被告人陈*乙供述,证明2015年11月8日19时许,其驾驶云LFF907号摩托车载着妹妹陈*甲,沿祥临公路由南涧方向驶往临沧方向回碧溪,跟在一辆大货车后,看到对向没有车便打转向灯准备超上去时,对向驶来一辆微型车,车灯比较刺眼,其忍了一下后继续超车,不知怎么回事摩托车与微型车发生了相撞,后摩托车倒在右边,其和陈*甲也倒下,听到旁人说有人死了,其被旁人拉到路边的饭店里,后被送到南**民医院救治的经过。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公(南交)尸鉴(病理)字(2015)3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死亡证明、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陈**的死亡原因为外伤性颅脑损伤及胸腹部挤压伤,公安机关将尸体检验结论和处理尸体通知书送达家属,陈*乙在事故中受伤情况。

12.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祥龙司法鉴定所(2015)毒鉴字(报告)第373号鉴定报告书、告知书,证明董某某在此次血液检测中乙醇含量为0mg/1ml,结论已告知有关人员。

13.鉴定委托书、提取笔录、(大)公(法医)鉴(DNA)字(2015)1068号法医学DNA检验报告、告知书,证明送检的第[1]、[3]、[6]号检材上检出的基因分型与陈*甲血样的基因分型一致;第[2]、[4]、[5]号检材上未检出阳性扩增产物,无法进行比对,该结论已告知有关人员。

14.鉴定委托书、祥和司鉴(2015)车L01鉴字第0390至0392号车辆技术鉴定书、鉴定照片、告知书,证明云LFF907号摩托车、云LN0157号车、云L36445号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信号装置、行驶系功能有效,未发现存在机械故障;摩托车肇事时车速不能计算,云LN0157号与云L36445号车肇事时车速分别约为71km/h、45km/h,结论已告知有关人员。

15.南公交认字(2015)第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通知书和记录,证明被告人陈*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尹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甲无责任。公安机关已将该认定书送达有关人员,将证据向有关人员公开。

1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南涧县境内西景线K2486+50M(祥临公路K78+50M)处的现场及方位情况。

1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保险标志、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证明陈**、董某某、尹某某持有驾驶证,所驾驶车辆信息和车辆均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情况。

18.扣押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通知书、返还凭证,证明南**警大队将陈**、董某某、尹某某的涉案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予以扣留,驾驶证予以扣押,后将肇事机动车、行驶证和董某某、尹某某的驾驶证予以返还。

19.交通事故保证金交纳通知书、现金缴纳单、收条,证明交警大队通知陈**、董某某、尹某某交纳事故保证金,尹某某缴纳保证金人民币20000元。董某某缴纳的预付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已由被害人家属张*乙领取。

20.购车协议、证人何*证言、派车单,证明尹某某于2013年7月24日向云南**限公司购买云L36445号货车,因余款未付清而未过户,尹某某于2015年11月8日驾驶该车从祥云承运钢筋至孟定的情况。

2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南涧县交警大队对董某某、尹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

2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抄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抄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明云LN0157号车和云L36445号车分别向“大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均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不注意行车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王**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应按其提供的户籍情况依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支持丧葬费27184元、死亡赔偿金149120元、张*的抚养费16850元、王**的赡养费3018元,合计人民币196172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除当事人已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外,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大地保险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王**的诉请。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本案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中国大**有限公司弥渡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王**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合计人民币9808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三、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涧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张**、张*、王**诉请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合计人民币98086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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