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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兴诉被告李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兴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兴诉称:2013年5月3日,被告因购车需要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出于帮忙,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即于当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又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3年9月21日一次性还清。此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未归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2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的利息91872元(62000元×6‰×24个月×4倍+120000元×6‰×19.5个月×4倍);2015年5月4日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列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两份,欲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2000元的事实;2、永仁县人民法院工资收入证明,欲证明被告李**在向原告借款时提交了其收入情况证明;3、人民法院执行公务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是永仁县人民法院的执法人员;4、原、被告双方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基本身份情况;5、利息计算表,欲证明被告李**向原告借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1至4能够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对原告列举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和提交反驳原告证据材料的权利。

为查明案件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询问了被告李**。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陈述不真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列举证据证明其主张,其陈述不足以证实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3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张*和张**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2013年9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为2015年9月21日。后因被告一直未将两笔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被告所立借条为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第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逾期未归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借款的借期利息不予支持。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逾期利息的约定,故本院依法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月利率为6‰,原告要求按照中**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文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本金人民币182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第一笔借款人民币62000.00元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息,第二笔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自2013年9月22日起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8.00元,由被告李**承担,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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