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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2015)景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2014年7月13日,王某某与云南**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约定云南**有限公司提供其位于景洪市机场老路流沙河桥旁加油站斜对面卖场内的场地给王某某用于经营木制以及木雕产品,在经营中王某某只负责相应经营产品的销售工作,其余如客户联络、维护,以及工商、税务、消防、卫生、质检等与卖场经营有关的事宜均由云南**有限公司负责。2015年1月8日6时许,云南**有限公司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云南**有限公司购物卖场室内物品及2300平方米的彩钢瓦建筑。2015年5月5日,景洪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景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2015年1月8日6时许,位于云南**限公司购物商场南部室内楼梯西侧电线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经景洪市公安消防大队鉴定,王某某因火灾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合计3262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本案中,云南**有限公司发生火灾导致王某某的财产受损,此次火灾事故系云南**限公司购物卖场南部室内楼梯西侧电线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蔓延扩大成灾,云南**有限公司在经营卖场的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其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此次火灾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王某某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景洪市公安消防大队鉴定,王某某因火灾产生的直接财产损失合计326275元,予以确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应由云南**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向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627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云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26275元。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云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云南**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景民一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错误,存在不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应属于一种合伙经营的关系,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可以体现出来;而一审判决却对该事实不予认可,这是事实上的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适用的是《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但就实际情况来看,火灾的发生是不具有可预见性的,上诉人在经营的过程中本身是没有过错的,再加之双方的合伙经营的事实,以《侵权责任法》判定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损失是适用法律的错误。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损失,明显不公。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被上诉人卖出的小件木制品要分30%给上诉人,大件的木制品要分40%给上诉人,司法鉴定的326275元不能完全的归于被上诉人,这其中也包含了上诉人一方应得的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称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在合作协议中没有约定双方利益分配和风险承担,只约定了被上诉人经营的项目作为相应的比例作为分成。实际上是一份租赁协议,在没有任何营业收入情况下,根据进客的情况确定基本的保底消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消防问题由上诉人负责,本案火灾过错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在整个经营活动中,货物、款项均由被上诉人支出,所有商品的所有权是被上诉人的,与上诉人无关,请维持原判。

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了被上诉人卖出的小件木制品要分30%、大件的木制品要分40%给上诉人的事实。

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属于实质性的合伙经营协议?2、上诉人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结账资料10份(复印件),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款项按比例分成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认可双方约定按比例分成的事实,有的付款账户不是上诉人的账户,销售额没有从公司账户进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认可双方按比例分成的事实,按比例分成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属于实质性的合伙经营协议的问题。合伙经营是各方以财产、技术、劳务等出资,共同经营,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其财产属于共有性质,各方的责任是无限的连带责任。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经营项目营业收入的相应比例的点数作为收入,财产不具有共有性质,对债务承担没有约定。只能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一种合作关系,不是实质性的合伙经营关系。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是合伙经营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次火灾事故是云南**有限公司未尽安全管理职责,导致电线发生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经营项目营业收入的相应比例的点数作为收入,被上诉人卖出的小件木制产品的提点为营业收入的30%,大件木雕产品的提点为营业收入的40%,营业收入包括成本和利润。景洪市公安消防大队鉴定王某某因火灾产生的是直接财产损失326275元,不含利润,不存在上诉人提取30%、40%的收入情况。故云南**有限公司对王某某因火灾事故发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326275元含有上诉人的部分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6194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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