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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甲及其辩护人谢立省到庭参加诉讼。经云南省**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日10时许,鲁甸县公安局水磨派出所民警巡逻至水磨镇水磨村街上社宋*甲家门口时,发现一男子(蒋**)从宋*甲家出来,因形迹可疑,民警从其身上当场搜出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09克。经询问蒋**持有的毒品系从宋*甲家购买,民警遂对宋*甲家进行检查,从宋*甲的妻子刘*甲持有的盒子里查获三包(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净重30.**;两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净重49.**)毒品可疑物。经鉴定,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宋**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刑事责任年龄;证人刘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住址。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补充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8月1日10时30分许,水磨派出所民警巡逻至街上宋*甲家门前时,当场从吸毒人员蒋**身上搜出毒品可疑物1包,经询问得知,蒋**持有的毒品可疑物系其从水磨镇水磨村街上社宋*甲家购买。民警便对宋*甲家进行检查,民警在院坝内遇见被告人宋*甲之妻刘*甲,即让刘*甲进屋通知被告人宋*甲,刘*甲空手进屋通知被告人宋*甲。当被告人宋*甲与刘*甲一起从卧室走出来时,公安民警见刘*甲手中持有铁盒1个,内有毒品可疑物3坨。

3、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日,公安机关分别提取被告人宋**及蒋**的尿液进行检测,均呈吗啡阳性。于当日决定对蒋**社区戒毒三年;公安机关曾于2015年3月24日决定对被告人宋**社区戒毒三年。

4、证人蒋某甲证实,2015年8月1日10时半左右,其到那个人家门口时,见那个人的媳妇和姑娘站在门口,其就跟那个人的媳妇说,其拿100块钱的,其把钱递给那个人的姑娘,然后那个人的媳妇就拿了指甲壳那么大的一包给其。其买毒出来后,公安民警把其和那个卖毒的人一起抓了。其不知道卖毒的那个人的真名,只知道叫纠*”。

5、证人刘*甲证实,周围的人都叫宋*甲纠三”、鸠三”,其除女儿生小孩子及儿子结婚回过家,其他时间一直在昆明医病。2015年8月1日10时30分左右,一个男子到其家里,问纠三”是否在家,说他瘾发了,并拿了100元钱给其女宋*乙,宋*乙又把钱拿给其,其进屋让宋*甲分点给那个人,宋*甲就拿了两小颗东西给其,其就拿给那个人。紧接着,派出所的就到其家里,派出所的叫其喊宋*甲,其进屋喊宋*甲,宋*甲就拿了一个铁盒给其,铁盒被派出所的搜走了。

6、证人宋*乙证实,2015年8月1日9时过,有一个男的来到其家门口,从窗子边递了100元钱进来买海洛因,其就把钱接进屋来递给其母刘*甲,后其抱着孩子出门了。其回来时,派出所的带着买毒品的那个人来到其家院坝里,其中一个民警让其母刘*甲去喊其父宋*甲,过了一分钟不见人出来,派出所的就进其家客厅。随后其就听到民警喊:不要动”。等其进入客厅后见刘*甲和宋*甲站在客厅中间,其中一个民警手中拿着一个盒子。其曾见到其父宋*甲卖海洛因给别人吸食,其母刘*甲不在家有一年多了,这次是当天八九点钟才回家的。

7、证人张**、张*乙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是从鸠三”处购得。经证人张**辨认,出售毒品给其的人是被告人宋**。

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物证无盖彩色铁盒1个、100元面值人民币两张、一角人民币3沓、一次性打火机12个证实,2015年8月1日,公安民警从刘*甲手中查获无盖彩色铁盒1个,在该铁盒内查获黑色塑料皮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2坨、白色塑料皮包裹的甲安非他明可疑物1坨、100元面值人民币两张、一角人民币3沓、一次性打火机12个,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经称重,块状物净重49.6克,并提取0.1克送检,晶体状物净重30.6克,并提取0.1克送检;从蒋*甲处扣押海洛因可疑物1包,净重0.09克,提取0.01克送检。

9、昭通市**心(昭)公(司)鉴字(2015)1161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送检的二份颗粒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的晶体状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0、被告人宋**在侦查阶段曾供述,2015年8月1日10时许,其在家里坐着,昭阳区小*箐一个叫蒋**的就来到其家里,叫其卖点海洛因给他吸,其就卖了100元钱的两个零包给他。接着派出所的就到其家里把其从昆明带回来的海洛因和冰收掉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80.29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宋**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

庭审中,被告人宋*甲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其不构成犯罪,并提出其从未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上签名及捺印,当庭出示的讯问笔录上的签名及捺印不是其本人的,其不认识证人张**、张**、蒋**,三证人及证人刘**、宋*乙的证言不真实。辩护人谢**认为,被告人宋*甲贩卖毒品80.29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但是公诉机关未随案移送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宋*甲的同步录音录像,且被告人宋*甲供述多次反复,疑点众多,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蒋**、宋*乙的证言中关于被告人宋*甲贩卖毒品部分的证言只是推测而未亲眼所见,不应当采信;证人刘**的证言虚假,不应当采信;抓获经过与补充抓获经过的出具人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张**、张**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起诉书指控的80.29克毒品还未进入出卖环节,不能认定为贩卖数量。公诉机关指控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10时许,吸毒人员蒋**从鲁甸县水磨镇水磨村街上社162号(系被告人宋**与其妻刘*甲住房)购得毒品海洛因0.09克后,在该住房门口,被巡逻的鲁甸县公安局水磨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公安民警进入该住房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从刘*甲手中查获无盖彩色铁盒1个。公安民警对该铁盒予以扣押,并从铁盒内查获毒品海洛因49.**、甲基苯丙胺30.**、100元面值人民币两张、1角面值人民币3沓、一次性打火机12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宋*甲是否贩卖海洛因49.69克、甲基苯丙胺30.**,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关键在于:一是吸毒人员蒋**购买的海洛因0.09克是否出自被告人宋*甲之手;二是公安民警从刘*甲手中查获的海洛因49.**、甲基苯丙胺30.**是否系被告人宋*甲购买或者待售的毒品。对于上述两个关键问题,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均不具有能够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公诉机关指控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理由如下:

一、在案证据存在诸多矛盾,不能合理排除。

1、被告人宋**的供述存疑。

从在案的被告人宋*甲供述看,被告人宋*甲自公安机关向其宣布逮捕后,即翻供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庭审中曾一度声称讯问笔录上的签名及手印不是其本人所签、所捺,并申请对其指纹作鉴定。最后,被告人宋*甲虽然放弃指纹鉴定申请,但仍然坚称其未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且经审查,被告人宋*甲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存在以下几个疑问:

一是无同步录音录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是其他重大刑事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本案被告人宋*甲贩卖毒品80.29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但是公诉机关未随案移送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宋*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公安机关虽然说明讯问被告人宋*甲的办案区系统损坏,无同步录音录像。但是,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2日在鲁甸县看守所还提讯过被告人宋*甲,且被告人宋*甲作了有罪供述,公诉机关亦未随案移送该次同步录音录像。

二是缺失一份被告人宋**的供述和辩解。根据鲁甸县公安局提讯提解证记载,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7日提讯过被告人宋**,但随案移送证据卷中无当日讯问被告人宋**的笔录,亦无其他相关证据。

三是被告人宋**的有罪供述与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审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被告人宋**的供述从未提及无盖彩色铁盒是如何到刘*甲手中的;关于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蒋**的过程,亦与证人刘*甲、蒋**的证言不相一致,根据被告人宋**供述,被告人宋**是直接将毒品拿给蒋**的,但是,根据证人蒋**、刘*甲证实,直接拿毒品给蒋**的人是刘*甲,而非被告人宋**。被告人宋**关于贩卖毒品给蒋**的过程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不能采信。

2、抓获经过、补充抓获经过出具人矛盾。

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出具民警为段*、周*,补充抓获经过出具民警为段*、杨**。庭审中被告人宋*甲供述,当天抓获其的民警中没有杨**,且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两份抓获经过证实,当天巡逻的民警只有段*、周*二人,补充抓获经过为何变成杨**。庭审后,公安机关说明属于笔误,不能合理解释上述矛盾。

3、吸毒人员蒋**所购毒品零包数量,各证据间存在矛盾。

证人蒋**、刘*甲、宋**及被告人宋*甲供述虽一致证实吸毒人员蒋**2015年8月1日10时许所购买的是100元钱的毒品。但是证人蒋**证实,其购买的是指甲壳那么大的1个小零包,公安机关也只从蒋**身上查获毒品零包1个;证人刘*甲及被告人宋*甲供述证实的是2个零包。

4、刘*甲证言关于交易毒品的先后顺序,前后矛盾。

证人蒋**、宋**证实,蒋**先将100元钱拿给宋**,但证人刘*乙证言证实是其先将毒品拿给蒋**,蒋**才将钱拿给宋**。事隔3个多月后,证人刘*甲的第二次证言关于交易毒品的顺序描述,才与证人宋**、蒋**证言一致。

5、无盖彩色铁盒为什么在刘*甲手中,不清。

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宋**之妻刘*甲手中查获无盖彩色铁盒1个,根据证人刘*甲证实,是被告人宋**拿给其的。但是公诉机关未随案移送无盖彩色铁盒内查获的3坨毒品的包装物,亦未作毒品包装物指纹鉴定,亦未作说明。

6、公安机关说明关键证人蒋**。

本院受理本案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12日说明,吸毒人员蒋**。

二、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蒋**所购0.09克海洛因系被告人宋*甲贩卖。

证人蒋**、宋**亲眼所见的只是蒋**把100钱拿给宋**,宋**将钱拿给刘*甲,至于刘*甲从什么地方拿来的毒品,这一关键环节只有证人刘*甲证言。而被告人宋*甲在唯一的两次有罪供述中,并未供述到2015年8月1日10时许,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蒋**的具体经过,亦未供述到刘*甲。被告人宋*甲供述与证人刘*甲证言并不能相互印证。也就是说,刘*甲从被告人宋*甲处拿到毒品再拿给吸毒人员蒋**,只有证人刘*甲证言,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属于孤证。

至于证人蒋**、宋**认为是被告人宋*甲贩卖毒品给蒋**的证言,并非二证人看到、听到或者亲身感知的事实,二证人的推测,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关于证人张**、张**的证言,只能证实其二人从被告人宋*甲处购买过毒品,不能根据二证人的证言推出2015年8月1日10时许,蒋**所购毒品亦是被告人宋*甲贩卖的毒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安民警从刘*甲手中查获的海洛因49.**、甲基苯丙胺30.**为被告人宋*甲贩卖毒品数。

无盖彩色铁盒为何在刘*甲手中,只有刘*甲证言,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属于孤证。虽然证人刘*甲、宋*乙证实,刘*甲长年在昆明医病,一直未在家。但是,2015年8月1日10时许,刘*甲在家,且无盖彩色铁盒是在刘*甲手中查获的。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证人宋*乙证言只能证实,刘*甲在进屋通知被告人宋*甲时,手中没有无盖彩色铁盒,刘*甲在与被告人宋*甲一起走出卧室时,才持有无盖彩色铁盒。但是,仍然无法证实,无盖彩色铁盒是如何到刘*甲手中的,更无法证实无盖彩色铁盒及盒内所装物品属于被告人宋*甲所有。

综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甲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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