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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程某某、嵩*某某公司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9月16日,被告程某某因需要资金周转,以民间借贷方式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某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本息的担保人,约定若被告程某某届时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则由某某公司承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另约定若被告程某某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借款本息,由被告程某某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给原告。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该笔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存入被告程某某指定账户。后被告程某某一直按约定按月支付利息。但从2014年3月起,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行借款协议,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借款期限已经超期,加之原告急需资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的利息65000元和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2.5%计算的利息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签有《借款协议》,但被告程某某事后并未收到该笔借款,被告程某某也未指定将借款打到哪里。《借款协议》并未生效。根据该《借款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某某公司仅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并享有先诉抗辩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1、《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始于2012年5月23日,2013年9月16日的借款协议是对2012年5月23日借款的延期,双方对借款事项进行了约定;2、《收条》一份,证实被告程某某作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收到该款并出具收条;3、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各一份,证实2012年5月23日原告杨某某取款200000元存入被告程某某指定的某某公司财务孙某某账户上;4、杨某某农村信用社存折明细账,证实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截止2014年2月20日支付最后一笔利息5000元,就没有再支付;5、某某公司登记卡片,证实被告公司的情况;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7、昆明**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证实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说暂时没有钱,他们有案子在昆明**民法院,所以钱在该院;8、《收条》一份,证实孙某某代某某公司收款情况。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两被告认为本案借款不存在原告所述延期的事实,且2012年5月23日的收款人是孙某某,此后支付利息的人也是孙某某,被告程某某未收到过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被告某某公司也未支付过利息。对原告提交的第5至6份证据无异议,对第7至8份证据均不予认可。两份证据为复印件,第8份证据是孙某某个人所写,被告某某公司并未授权给孙某某收款。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调取本院审理的(2015)嵩民初字第273号、313号、3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证实其它自然人与程某某、某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案件的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称三份调解书的事实与本案事实有区别,个案情况不同。原告称三份调解书与本案事实一致,且证实了程某某所借借款均存入某某公司财务孙某某个人账户。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23日,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尚未归还。2013年9月16日,双方对所借款项重新达成延期还款的《借款协议》,并由被告程某某出具《收条》给原告持有。《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付;约定若被告程某某届时不能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则由被告某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担保期限为自本借款届满日起两年。原告于2012年5月23日将借款200000元打进被告程某某的指定的案外人孙某某账户。孙某某以经手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程某某已向原告付清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的利息。被告程某某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的利息。

另查明,案外人孙某某负责本案被告程某某所借资金收储和利息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借款协议》、《收条》、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及存折明细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的合同。被告程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00000元,有《借款协议》、《收条》、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证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由被告程某某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程某某归还该借款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6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均按月利率2.5%计算)和按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同时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利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某某公司为一般担保,且被告某某公司已认可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在担保期限内,故被告某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两被告辩称被告程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后并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借款协议》未生效,同时也不存在借款延期的事实的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

二、由被告嵩*某某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一般偿还保证责任。

案件诉讼费5275元,减半收取2637.5元,由被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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