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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被告钟*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钟*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亮诉称,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2015年8月8日归还。原告交付108000元现金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108000元。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钟*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8月8日偿还该笔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钟*均向原告周**借款108000元的法律事实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钟*均偿还原告周**借款10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钟*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钟*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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