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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董**与罗**、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董**与被告罗**、吴**、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宏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2月2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董**及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罗**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及委托代理人杨有锋,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阳光财**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董**诉称,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杨**驾驶登记为原告董**的云MJ3955轻型仓棚式货车(搭乘杨*、杨**、罗**),沿保大线由隆阳区方向往昌宁县柯街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行驶至保大线K35+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罗**驾驶被告吴**所有的云N22916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搭乘人杨*、杨**、罗**受伤(杨**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和被告罗**负事故同等责任,搭乘人杨*、杨**、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被送往昌**民医院抢救1天后又送往保**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杨**左小腿筋、左股骨、左腓骨等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评定为达Ⅸ(玖)级伤残,后期治疗需人民币7000元。此次事故二原告杨**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60701.60元、护理费1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误工费19200元、营养费95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鉴定费1450元、交通费600元、急救用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26000元,合计142195.60元。云MJ3955轻型仓棚式货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云N22916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平安**心支公司已赔偿二原告车辆损失12000元,起诉后该公司又赔偿了10000元(驾驶员险赔偿限额)。综上所述,二原告认为,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告罗**、吴**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71097.80元。被告平安**心支公司、阳光财保**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罗**辩称,2014年12月26日13时30分,原告杨**驾驶的云MJ3955轻型仓棚式货车(搭乘杨**、杨*、罗**)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罗**驾驶的云N22916重型自卸货车在保大线K35+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和被告罗**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被告罗**不公平。二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过高,部分项目计算无法律依据,适用标准错误,应予纠正。云N22916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吴**与被告罗**属于劳务关系,被告罗**属于提供劳务,被告吴**属于受益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吴**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辩称,2014年12月26日13时30分,原告杨**驾驶的云MJ3955轻型仓棚式货车(搭乘杨**、杨*、罗**)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罗**驾驶的云N22916重型自卸货车在保大线K35+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杨**和被告罗**负事故同等责任,应由责任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罗**虽为被告吴**驾驶车辆,但被告吴**交由被告罗**驾驶车辆,被告吴**没有任何过错行为,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另被告罗**作为一名具有驾驶资质及驾驶经验的驾驶员,驾驶车辆不按规定会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就此次事故中云N22916重型自卸货车一方责任部分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过高,部分项目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辩称,云MJ3955轻型仓棚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在商业险承保险种乘客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到杨**账户赔赔款23487.64元(同起事故当事人罗**医疗费1487.65元、死亡人杨**乘客险赔偿10000元、董**车辆损失12000元);2016年1月8日,在商业险承保险种乘客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杨**经济损失10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已赔付完结,公司不再承担原告杨**、董**的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辩称,云N22916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赔偿款122000元汇入投保人吴**的银行账户,在征得吴**同意后,又将122000元赔偿款赔付给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人杨朝金。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赔付完结,公司不再承担原告杨**、董**的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2、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分担?3、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阳光**心支公司是否还应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昌公交认字(2014)第0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原告杨**驾驶云MJ3955轻型仓棚式货车(搭乘杨**、杨*、罗**)与被告罗**驾驶的云N22916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过程、原因、造成的后果。昌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原告杨**、被告罗**负事故同等责任,搭乘人杨**、杨*、罗**无责任。2、原告杨**住院治疗资料:昌**民医院、保**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治疗费收据、急救用车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杨**于2014年12月26日在昌**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到保**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错位;(3)左侧上颌窦后壁及颧骨折;(4)左侧大腿开放性损伤;(5)头皮裂伤;(6)失血性休克。原告杨**住院19天,支付住院费53373.60元、门诊费328.80元,合计53702.40元。支付急救用车费1000元。3、昆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杨**:(1)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占26.2%达Ⅸ(玖)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1450元。

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阳光**心支公司对原告杨**、董**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杨**、吴**对原告杨**、董**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出具税务发票。

被告罗**针对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吴**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存单2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通过被告吴**的银行账户赔偿给该起事故的死亡人杨**赔偿款122000元。

经质证,原告杨**、董**、被告罗**、平安财保保**支公司、阳光**心支公司对被告吴**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理赔资料。欲证明云MJ3955轻型仓棚式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赔款43487.64元(同起事故当事人罗**医疗费1487.65元、死亡人杨**乘客险10000元、董**车车辆损失12000元、杨**经济损失10000元、杨*经济损失10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已赔付完结,公司不再承担原告杨**、董**的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杨**、董**、被告罗**、吴**、阳光**心支公司对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保险理赔资料。欲证明云N22916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阳光财保**支公司通过赔偿给投保人吴海军的方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了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人杨**122000元。按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赔付完结,公司不再承担原告杨**、董**的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杨**、董**、被告罗**、吴**、平安财保保**支公司对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通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董**提交的证据1、2,被告吴**提交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各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董**提交的证据3中的鉴定费属二原告提交证据的支出的费用,其鉴定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杨**、董*李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6日,原告杨**驾驶登记为原告董*李的云MJ3955轻型仓棚式货车(搭乘杨**、杨*、罗**,运载4头黄牛﹤杨*和罗**的3头、杨**的1头﹥)沿保大线由隆阳区向昌宁县柯街镇方向行驶。当日13时30分,行驶至保大线K35+3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罗**驾驶被告吴**所有的云N22916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吴**随车同行)相撞,造成原告杨**、搭乘人杨**、杨*、罗**受伤(杨**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7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交通事故。昌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认定,认定原告杨**和被告罗**负事故同等责任,搭乘人杨**、杨*、罗**不承担事故责任(杨*的经济损失另案处理)。事故发生后,原告杨**被送往昌**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保**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杨**住院19天,支付住院费53373.60元、门诊费328.80元,合计53702.40元。支付急救用车费1000元。原告杨**住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错位;3、左侧上颌窦后壁及颧骨折;4、左侧大腿开放性损伤;5、头皮裂伤;6、失血性休克。后经昆明医**定中心鉴定,原告杨**的鉴定意见为:1、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占26.2%达Ⅸ(玖)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杨**符合规定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53702.40元、住院护理费1520元(19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天)、误工费19040元(238天×80元/天)、急救用车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29824元(7456元×20年×20%),合计113036.40元。原告董*李车辆损失为20216元(38000元-(38000元×0.9%月×52个月)】。二原告损失合计133252.40元。云MJ3955轻型仓棚式货车在平安**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38000元,驾驶员险1人赔偿限额为10000元,乘客险4人赔偿限额为每人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7日(起诉前),支付到被告杨**账户23487.64元(赔偿同一起事故死亡人杨**乘客险赔偿金10000元、伤者罗**医疗费1487.65元、董*李车辆损失12000元﹤推定车辆全损计算赔偿﹥);2016年1月8日(起诉后),赔付给杨*乘客险赔偿金10000元、赔付给原告杨**驾驶员险赔偿金10000元。云N22916重型自卸货车在阳光财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通过赔偿给投保人吴**的方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了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人杨**122000元。2015年12月29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罗**、吴**赔偿原告杨**、董*李经济损失71097.80元,被告平安**心支公司、阳光财保**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杨**的身体损伤、原告董**车辆受损,确系2014年12月26日13时30分,原告杨**驾驶的云MJ3955轻型仓棚式货车与被告罗**驾驶的云N22916重型自卸货车,在保大线K35+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其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应得到赔偿。原告杨**的经济损失计算范围、标准,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云南**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相关规定进行确定。经司法鉴定,原告杨**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Ⅸ(玖)级伤残,其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杨**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属其收集、提供证据所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云MJ3955轻型仓棚式货车车辆损失推定为全损,其损失应按非营业微型载货汽车月折旧率0.9%月计算损失。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损失为133252.40元。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已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董**车辆损失12000元,在驾驶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应赔偿给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已赔付完结,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在二原告起诉前已赔偿给该起交通事故中死亡人杨**赔偿金122000元,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已赔付完结,被告阳光财保**支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杨**、被告罗**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杨**、董**和被告罗**、吴**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经济损失。即各方承担66626.20元(133252.40元÷2)。被告罗**接受被告吴**邀请为其驾驶车辆,其行为符合义务帮工的构成要件,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车辆驾驶属特殊的高危职业,有特别的安全驾驶操作规范要求,被告罗**在驾驶车辆过程中,不按规定会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义务帮工人在从事义务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义务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与被帮工人按原因力的大小承担各自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吴**承担云N22916重型自卸货车一方应承担责任的70%,被告罗**承担30%。被告平安财保**支公司赔付给二原告赔偿款22000元属为投保人承担事故责任赔偿行为,其赔偿金额包含在原告杨**自己承担损失的总额中。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罗**赔偿原告杨**、董**经济损失19987.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兑清。

二、由被告吴**赔偿原告杨**、董**经济损失46638.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兑清。

三、云MJ3955轻型仓棚式货车残值归被告吴**所有。由原告杨**、董**协助被告吴**办理该车辆转户或车辆注销手续。车辆转户或车辆注销所需费用由被告吴**承担。

四、被告中国平**保山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五、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杨**、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原告杨**、董**负担540元,被告罗**负担162元,被告吴**负担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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