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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许**与吴**、高**、詹**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原告许**与被告吴**、被告高**、被告詹**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缪祥照、原告许**,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高**的其委托代理人方*、被告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原告许**诉称:被告吴**、高**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以承包工程需用款为由,分别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孙**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孙**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十日,月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吴**拒绝还款。2014年6月15日,被告吴**与高**与原告孙**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暨债务处置协议书》,确认了被告吴**、高**欠原告孙**的借款本息为13287302.00元;并约定,吴**、高**用名下所有的6项房地产作为还款担保;还约定若吴**、高**夫妇在2014年8月11日还不清借款,就将上述房地产作价抵偿给孙**。但一直到2015年3月份,吴**、高**还是拒绝偿还孙**的借款,也拒绝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因为被告吴**、高**无法偿还孙**的借款,孙**申请曲靖**民法院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上述房产。2015年3月2日,吴**、高**通过云南**衡公证处公证,出具委托书给被告詹**委托其代还所欠银行借款700万元,并委托詹**处置上述担保房产。后来,被告吴**、高**无法偿还詹**代还的银行借款700万元,2015年3月13日,詹**作为吴**、高**的委托代理人,请求孙**申请解除上述房产的诉讼保全,将上述五套房产中的四套过户到孙**名下,抵偿吴**、高**欠孙**借款额中的828.7302万元;并将另一套房产以500万元出售给许**,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述五套房产在2015年3月13日完成了全部的房产证过户手续。在孙**、许**缴纳完土地过户的相关税费之后,吴**、高**又不同意由詹**代理过户上述五套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且夫妻二人也拒绝配合二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为此,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将位于宣**宁街道锦西北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地价199.5238万元),使用权人由被告吴**过户变更到二原告名下。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高**辩称,原告孙**与许**并非共同购买同一房屋,两原告是分别购买不同房屋,因此两原告不能共同起诉,应分别起诉;其和高**从来没有委托詹**出售房屋,虽然公证书是委托詹**办证融资,但并非是房屋买卖,他并不知道房屋买卖这一事实,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更谈不上过户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上不能成立,两原告主张对房屋共有一个土地使用权证不能成立,只能是人的共有,不能是物的共有,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詹**辩称,吴**和高**夫妇于2015年3月2日找我帮其偿还广**行贷款700万元,当天就委托我代为出售房屋,他们对出售房屋这一事实是知晓的,之前他们夫妇二人就与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当时约定三天还款,但房屋被孙**向曲靖**民法院申请查封,吴**夫妇欠孙**1000多万元,孙**与吴**夫妇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我便请求孙**解除查封,把吴**的房屋作过户处理,过户五套房在孙**、许**名下,许**是500多万元,孙**是800多万元。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孙**、许**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借据、委托书、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吴**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孙**借款800万元的事实。

二、借据、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吴**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孙**借款500万元的事实。

三、债权债务确认暨债务处置协议书,证明被告吴**,高**对借款数额的确认及还款承诺。

四、公证书五份,证明被告吴**、高**授权被告詹**出售本案房产的事实。

五、银行交易明细,被告詹**代吴**偿还广**行借款700万元的事实。

六、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被告吴**以500万元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许**的事实。

七、完税证明、发票,证明原告孙**、许**已缴纳房地产过户费的事实。

八、房产证五本,证明本案所有房产已经过户到孙丹朝、许**名下的事实。

九、土地证,证明本案所有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仍为吴**的事实。

十、吴**、高丽芝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经质证,被告吴**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方向不真实,出售房屋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五组证据认为詹**是否代吴**偿还款项,应由詹**举证,不应由二被告列举该份证据。对第六组证据认为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原告说的一个简单的笔误,不是真正的买卖合同,吴**、高**签字只是作为一个担保,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第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也没有疑议,但税务机关确认的房地产成交金额与原告所说的不一致,恰好证明第六组证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八组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合法的买卖、转让。对第九、十组证据无异议。另补充,第五组证据詹**代吴**偿还广**行700万元,以转账凭证无法看出是转给吴**。

被告高**与被告吴**的主张意见一致。

被告詹**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被告吴**、高**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吴**、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吴**。高**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民事起诉书一份、应诉通知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三份,证明:1、2015年3月4日原告孙**起诉被告吴**、高**夫妇,要求偿还本金13287302.00元人民币。2014年4月被告吴**已清偿了650万元的利息。2、原告孙**申请曲靖**民法院保全吴**位于宣威市**证区字第XX号、XX号、XX号、XX号、XX号房屋,2015年3月4日曲靖**民法院裁定查封。3、原告孙**申请解除保全上述吴**财产,2015年3月12日曲靖**民法院裁定解除查封。4、原告孙**申请撤诉,2015年3月16日曲靖市人民法院裁定撤诉。5、2015年3月13日詹**将查封财产过户登记至二原告名下。

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吴**向宣**地产监理所申请不给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四、公证书一份,证明吴**夫妇依法解除被告詹**的代理权限。

五、民事起诉状一份、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吴**夫妇要求詹**交付代理交易文件。

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意见。对第2组证据认为第一份还款650万元利息是事实,原约定为月利率5%,后孙丹朝起诉时自愿降到2.5%,对其他证据的三性无意见。对第3组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情况说明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完成出售是在2015年3月13日,在撤销授权之前,且税费缴纳工作也已完成。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无意见,诉状中700万元由詹**代为偿还,被告吴**也予认可。

被告詹**质证,对第一、二组证据无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无意见,但认为自己都是合法范围内办理;对第四组证据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因授权事宜没办完,不能交付。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七、八、九、十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案件查明的其它事实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詹**代吴**偿还广**行借款700万元的事实,吴**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六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吴**、高**认为签字只是作为一个担保,证明方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结合案件中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八组证据和查明的其它事实审查,该组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对被告吴**、高**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原告及被告詹**对上述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结合案件查明的其它事实审查,上述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高**系夫妻关系,在宣威市龙堡路有房产一栋,房屋产权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XX、XX号。被告吴**以承包工程需用款为由,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孙**借款人民币8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013年10月10日向再次向原告孙**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二十日,月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在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没有偿还本息,至2014年4月,被告吴**偿还650万元的利息后拒绝还款。2014年6月15日,经结算,被告吴**、高**与原告孙**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暨债务处置协议书》,确认了被告吴**、高**截止2014年6月2日止,欠原告孙**的借款本息为13287302.00元,并约定,吴**、高**经营困难,原告同意其少还500万元,吴**、高**夫妇在2014年8月11日前偿还828.7302万元;吴**、高**用名下所有的6项房地产作为还款担保,同时约定若到期还不清借款,原告少还500万元的承诺作废,吴**、高**将上述房地产作价并授权委托代理人办理过户变更手续等。至2015年3月,被告吴**、高**拒绝偿还孙**的借款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原告孙**向曲靖**民法院起诉并申请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曲靖**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曲**初字第123-1号裁定,查封了上述房产。2015年3月2日,被告吴**、高**通过云南**衡公证处公证,出具委托书给被告詹**委托其代还所欠银行借款700万元,并委托詹**处置上述担保房产。之后,被告吴**、高**未偿还詹**代还的银行借款700万元。詹**作为吴**、高**的委托代理人,请求原告孙**申请解除上述房产的诉讼保全,将上述五套房产中的四套过户到孙**名下,抵偿吴**、高**欠孙**借款额中的828.7302万元。2015年3月2日,吴**、高**与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产权证号XX号房产一套以500万元出售给许**。上述五套房产于2015年3月13日完成了全部的房产证过户手续。原告孙**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XX号。原告许**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在孙**、许**缴纳完土地过户的相关税费之后,被告吴**、高**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终止办理相关手续,同月31日致函被告詹**撤销授权委托,并在云南**元公证处公证。被告吴**、高**拒绝配合二原告办理上述五套房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相关过户手续。为此,2015年4月10日,原告孙**、原告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将位于宣威**锦西北路的“宣国用(2009)第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评估地价199.5238万元),使用权人由被告吴**过户变更到二原告名下。庭审中,被告孙**、许**同意只要原告吴**、高**给付本案买卖合同的价款828.7302万元和500万元及房屋过户已缴纳的税款1271844.24元和894443.8元,同意返还房屋;被告吴**、高**虽同意,但无钱支付,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高**通过云南**衡公证处公证,出具委托书给被告詹**,委托事项为还贷、赎房、出售;并约定了10项具体授权。本案被告詹**在其代理权范围内已与原告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将被告吴**、高**在宣威市龙堡路XX有房产一栋,过户给原告孙**、许**并已依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孙**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XX号。原告许**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宣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有原告孙**、许**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孙**、许**请求被告将位于宣威**锦西北路的“宣国用(2009)第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变更到二原告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孙**、许**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高**抗辩“没有委托詹**出售房屋,是委托詹**办理融资,并非是房屋买卖,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吴**、高**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所诉为同一诉讼标的,被告抗辩不能共同诉讼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吴**、高**于2015年3月31日致函被告詹**撤销授权委托,并在云南**元公证处公证,故被告詹**不属本案的义务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吴**、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宣威**锦西北路“宣国用(2009)第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由吴**过户为原告孙**、许**。

二、被告詹**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58元,由被告吴**、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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