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焦**、杨**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焦**、杨**及时给付申请人借款本息人民币40965.56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20元,合计人民币41895.56元以及至贷款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截止2016年3月7日,贷款滋生的利息为人民币3059.66)。

本院认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交纳执行款人民币40965.5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案件执行费人民币520元,余款人民币3059.66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在对申请人进行执行回告的过程中,申请人同意终结对未执行余款部分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昌宁县人民法院(2015)昌*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未执行余款人民币3059.66元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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