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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白**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昌宁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白**、原审被告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宁县人民法院(2014)昌*二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是:2008年4月1日被告瞿*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并签订了《借款合同》。曾佳秀用被告白**名下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昌房证(2008)字第152号,土地证号为昌集用(2002)字第0085号]进行了抵押,并以白**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截止2014年5月31日,被告瞿*共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88879.25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息388879.25元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瞿*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设立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瞿*负有归还借款的法定义务。被告白**没有委托其母亲曾佳*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借款相关事项,曾佳*以被告白**的名义签订的抵押合同属无权代理行为,且被告白**不予追认,抵押合同无效,抵押权尚未设立。原告要求被告瞿*归还借款本息388879.25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白**承担还款责任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瞿*关于自己未实际使用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辨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88879.25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告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被告瞿*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

其上诉理由是:(1)瞿*与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时,白**正在读书,由其母亲持房地产权属证书、身份证、私章代白**签订抵押合同,按了手印,加盖了白**的私章。在合同签订后的借款期间,上诉人发出的全部《贷款担保催收通知书》也是由其母亲代为签收,上诉人认为,曾佳秀与白**系母子关系,曾佳秀明确表示其代儿子白**办理抵押相关手续,他们之间已经成立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从曾佳秀所提供的白**的房产证、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看,曾佳秀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该代理行为有效。(2)白**作为一个刚刚成年且正在读书的孩子,无能力管理自己的房产,实际上是由其父母代为管理的,白**只是一个法律上的房产所有者而已。既然白**已经将自己的房地产权属证明及身份证件等交由母亲,对其母亲代办房地产抵押的事实应当完全清楚,且至起诉前5年间未提出异议,是对抵押关系事实的默认,抵押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白**承担。(3)退一步说,本案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那么,担保人白**依然应承担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责任。这是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

上诉请求:(1)撤销昌宁县人民法院(2014)昌*二初字第161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确认抵押合同有效,上诉人对白特林名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辩称:(1)2008年我已19岁,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我没有授权他人代理签订抵押合同,对于法律上属于我的财产,没有我授权,任何人签订什么抵押合同都是非法的、无效的;(2)当时我在上**大学读书,身份证随身携带,房产证放在昌宁家里保管很正常,不知上诉人怎么会看到我的身份证件;(3)借款人瞿*,我也不认识,不可能将我的房产证给她抵押贷款;且昌集用(2002)字第00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是社区,集体土地在国土部门是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4)从2008年4月1日至起诉前的5年多时间,我一直不知道我的房子抵押在信用社,5年多时间信用社也没有以任何方式联系过我,直到起诉到法院后,我才知道;(5)上诉人违反合同法、担保法的规定,违法给他人办理借款,应当由自己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昌宁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昌宁信用社对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现在昌宁信用社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瞿*陈述:贷款不是我用,不应该我来还。当时曾家*叫我帮个忙,他说他和信用社商量好了,让我去签个字。现在我已下岗,我没有能力归还贷款。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

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借款抵押合同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用社与原审被告瞿*签订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

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瞿*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上诉人昌宁信用社提出曾佳秀的行为构成构成表见代理,被代理人白**应承担被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的理由,因为,白**的母亲以白**的名义签订抵押合同时,白**是年满十八周岁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本人相关的民事活动,应当由其独立完成,而本案中白**的母亲曾佳秀以白**的房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未经白**同意,也未经白**授权,事后未取得白**的追认,属于无权代理,因而抵押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所以,双方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上诉人昌宁信用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132元,由上诉人昌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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