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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赵**、丰能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赵**、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符皎皎、被告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被告赵**与被告丰能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00元,并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月利率为2%,被告自愿用位于富源县的一套房屋及一辆车作抵押担保。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如约偿还该笔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并且用于抵押的房屋也不能顺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的利息为9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她认可借款协议,但原告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了1.8万元的利息,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且按月利率6分支付过3个月的利息5.4万元,总的支付了7.2万元。因房屋担保没有作抵押登记,应视为无效。

被告丰**辩称:被告丰**没有向原告借过款,被告赵**是否向原告借过款,被告丰**不知道,被告丰**虽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也是后来签的,加之被告丰**与被告赵**关系不好,不可能支持赵**借款并签字,即使被告赵**向原告借过款,也是被告赵**的个人债务,故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赵**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主

体资格。

3、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

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的事实。

4、借款协议补充材料一份,用以证实该笔借款为二被告的夫

妻共同债务。

5、房屋转让合同及银行转款回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与被

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用被告位于富源县的一套房屋作为该30万元借款的抵押物,及通过银行转账28.2万元和现金支付1.8万元,共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万元。

6、证人张某某的当庭证言一份,用以证实赵**向赵**借

款时请他作个见证,他作为见证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他签字时其他人的名字已签好,丰**不在场。借款协议补充材料是赵**要他打印好的,上面丰**的名字是其自己签的,手印也是丰**按的,是赵**请他作见证人的。房屋转让合同是丰**签的字,当时丰**的母亲在场,赵**不在场。

被告赵**、丰能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赵**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意见;对证据2中被告赵**的身份证的三性认可,认为被告丰**的身份证及结婚证是假的;证据3不是被告赵**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是有过添加和变更的,赵**的名字是自己签的,丰**的名字是别人代签的;对证据4之前不知道,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中的房屋转让合同不涉及被告赵**,不清楚,对银行转款回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据6,认为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不真实。被告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中被告赵**的身份证的三性认可,对被告丰**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因当时丰**不在场、不知情,名字是后来补签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补充协议是原告出具的,字是被告丰**签的;对证据5中的房屋转让合同不发表意见,赵**没有开过原告转款这个账户,也没有用过这笔钱;对证据6的合法性认可,认为证人说话前后矛盾,不真实,被告丰**的签字是被逼的。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被告丰**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因被告方不认可,且不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27日,原告赵**与被告赵**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7日止,月利率为2%,利息于每月的27日支付,被告赵**自愿用位于富源县的一套房屋及一辆车为借款做抵押,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共同借款人丰**当时的签名、捺印不是其本人所为,系他人代为的。同时,原告赵**与被告赵**口头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6%,第一个月的利息1.8万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原告于2014年3月1日、2日分别向被告赵**指定的赵**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18.2万元。之后,被告赵**向原告赵**支付了1.8万元的利息。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赵**发现《借款协议》上丰**的签名、捺印不是被告丰**本人所为后,即找到被告丰**要求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被告丰**在《借款协议》上共同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按了手印,并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赵**出具《借款协议补充材料》一份,内容为:“赵**用位于富源县的一套房屋做抵押向赵**借款300000元(三十万元整)一事,事先我不知情,后来知情之后,我认可借款这件事,并且在借款协议上补签姓名,按了手印,同意该借款真实有效,属于夫妻关系存在期间共同债务。”当时张某某在场,为双方的见证人。因被告赵**没有及时向原告赵**偿还借款,原告赵**与被告丰**又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丰**将坐落于富源县城的一套房屋作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赵**,落款日期为2014年3月1日,当时张某某也在场,为双方的见证人。但事后没有履行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赵**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赵**向原告赵**借款时,被告赵**与被告丰**是夫妻,被告赵**与被告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与赵**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和口头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赵**向赵**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赵**没有向赵**偿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除应偿还赵**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赵**逾期利息,故赵**要求赵**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28.2万元偿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赵**要求赵**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2014年3月2日开始计算,截止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为282000元×2%×15.8-18000元=71112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赵**向赵**借款时,赵**与丰**系夫妻关系,赵**与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且丰**事后通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捺印和向赵**出具《借款协议补充材料》、与赵**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等方式认可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赵**与丰**的夫妻共同债务,丰**对该债务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故对赵**要求丰**连带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关于借款本金为28.2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丰**关于该笔借款属于赵**的个人债务,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属于赵**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丰**关于其追认行为受到了赵**的威逼、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因赵**否认,其又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偿付原告赵**借款本金282000元、截止2015年6月26日的利息71112元,合计353112元。

二、2015年6月27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赵**、丰能华承担6456元,由原告赵**承担7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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