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鲁**、鲁**、鲁**、鲁**、鲁**、鲁*先、鲁*端诉刘*、刘**、刘**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鲁**、鲁**、鲁**、鲁**、鲁*先、鲁*端诉刘*、刘**、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诉讼代表人鲁**、鲁**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七原告诉称,我们的父母共生育七个子女,两个老人前后过世有十多年了,现在鲁**、鲁**、鲁*先、鲁*端四人已经外嫁,且户口都已迁出。我们的父亲鲁某丁生前承包土地有一块位于半坡营村民小组塆塆头,土地承包合同书(土承字no.03G16014KGN)上记载的面积为0.5亩,四至界限为东至鲁**家地,南至鲁跃宪家地,西至鲁*刚家地,北至原告鲁*勇家地。对于土地承包合同书上塆塆这块地,我的父亲生前及去世后,我们都没有对这块土地进行过分配。在五年前,镇雄县振兴煤矿对塆塆这块地征收来租用,当时征收了塆塆这块地有十丈地,是与原告鲁*勇签订的协议,十丈地共2500元,但是钱是被鲁**之妻邓某某取走的,征收后塆塆这块地剩下多少不清楚。土地是我们父亲的名下,并不是三被告的名下,三被告称该土地是邓某某卖给他们,但国家规定土地是不能买卖的,只能承包。就算要对外承包,也必须经过该土地所有的户员一致同意方可生效。2011年10月左右,三被告在他人的土地里修建住房,强行从原告继承父亲土地使用权的上述土地里修一条宽约3.5米、长约16米的路,并通过这条路拖运修建房屋的材料等,导致原告一直不能耕种上述土地,三年多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土地原状及原地力;2、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9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刘**辩称,一、原告鲁**不能担任鲁**的监护人,应该由鲁**的妻子邓某某担任监护人。鲁*丁在世时就在该宗地的范围内划分了30平方丈给原告鲁**,并通过召集家庭成员协商,请该村民组组长鲁*戊在塆塆地界交接处丈量10平方丈补给鲁**,鲁**及妻子邓某某一直经营管理该宗地至今。在此期间,邓某某先后将该宗地出租给鲁*甲、刘*甲经营。后来,由于振兴煤矿修公路,鲁**的地多部分就被煤矿租用,只剩下一小部分。二、三被告长期在外打工,没有阻拦过众原告耕种塆塆这块地。邓某某系原告鲁**的妻子,她与我们的父亲刘*甲在2014年以前进行过口头协议租用塆塆这块地。2014年后鲁**的儿子鲁*、鲁*又将该土地转让给王**,并签订了书面协议,当时双方没有对该土地进行丈量,只是双方估量有十五丈,对四至界限是清楚的,相邻地块的土地承包户当时也没有在场参与丈量。三、三被告长期外出务工,没有侵权,请求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七原告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镇雄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兹有我云南镇雄李官营村半坡营村民小组鲁**,自得了精神病后,妻子为了生存,带着子女出嫁他方。此后,鲁**的吃、穿、看病都是他哥哥家(鲁祖勇)全家承担。证明人鲁某戊、王**。2015年3月2日。

2、云南省**疾病证明书一份。该证明记载:姓名鲁**,男,58岁,住镇雄县泼机镇李官营村,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病人现住**兴医院精神科。科医师李艳雪。时间2014年7月30日。

3、镇雄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兹有我镇雄泼机李**半坡营村民小组鲁**当时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人数共七人,分别是:鲁**、朱**、鲁**、鲁*先、鲁*端、鲁**、鲁**。证明人鲁某戊。时间2014年9月18日。

4、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承包书记载:发包方全称,镇雄县泼机镇李官营村半坡营组;法定代表人常吕胜;承包方(户主)鲁某丁;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3G16014;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登记表栏有一地块名为塆塆,其四至界限东至宋银昌地、南至鲁跃宪地、西至深井、北至鲁祖勇地;面积为0.5亩;时间1999年7月28日;签证机关盖镇雄县泼机镇人民政府印。

5、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土地现状。

6、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兹有镇雄县泼机镇李官营村半坡营组鲁**与刘*甲家为土地纠纷的问题,我几次劝和无效。望上级政府给与调解为谢。证明人鲁某戊。

7、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张某某陈述:我与原告鲁*勇系亲家关系,与双方均无矛盾。争议的地名我不清楚,地是鲁*勇家的,2013年我还帮鲁*勇家种过包谷,今年没有种成。

8、证人刘*乙出庭作证。刘*乙陈述:鲁**是我的二姐夫,我与双方无矛盾。今年我去鲁**家帮他家种包谷,但是一家姓刘的不让种。

9、证人鲁*乙出庭作证。鲁*乙陈述:我是原告鲁**的女儿,与被告方无矛盾。2015年6月27日我爸妈去种地,刘*保家就阻拦不让种地,吵了一架我父母就回来了。

10、证人何某某出庭作证。何某某陈述:我与鲁**是夫妻关系,与被告方是邻居关系,与双方都无矛盾。2014年2月初5日,鲁**到我家买塆塆田这块地,我兄弟鲁**就不同意卖土地,因为这块地我们家三弟兄人还没有分,老人只有我家一家人供养安埋,鲁**现在吃穿都是由我家负责。2014年刘*阻拦过我家。

1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承包书记载:发包方全称,镇雄县泼机镇李官营村半坡营组;法定代表人常吕胜;承包方(户主)鲁祖勇;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3G16002;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项目,延包集体土地1.6亩。时间1999年7月26日;签证机关盖镇雄县泼机镇人民政府印。

经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举的证据1、2、3、5、6、7、8、9、10均有意见;对证据4、11无意见。认为证据1、2、3来源合法,但内容不真实;认为证据5来源不合法,照片来源不明;认为证据6证人未出庭对证明质证;认为证据7、8、9、10证人均系原告鲁**亲戚和近亲属,系利害关系人,且内容虚假。

针对以上争议,三被告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

1、镇雄县泼机镇民政所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兹有泼机镇李官营村半坡营组鲁**(男,汉族,1964年12月17日出生)与泼**某某(女,汉族。1971年1月14日出生)于1992年9月13日在泼机镇民政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号:187号。时间2015年5月18日。

2、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承包书记载:发包方全称,镇雄县泼机镇李官营村半坡营组;法定代表人常吕胜;承包方(户主)鲁祖勇;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3G16002;承包期限,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项目,延包集体土地1.6亩。时间1999年7月26日;签证机关盖镇雄县泼机镇人民政府印。

3、镇雄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记载:兹有我**民委员会半坡营村民小组鲁**,自分户时,就从老人手里分得塆塆的包产地三十平方丈,当时的主要丈量人是鲁*丙,几年后,由于他哥哥家修房子,占用了他们老房子后面的一些位置,经他们自家商量,又请鲁*戊在塆塆,父子地界交接处量了十平方丈加补给鲁**,后来,由于振兴煤矿修公路,鲁**的地多部分被煤场租用,只剩下一小部分,前几年包给了鲁*甲家耕种,最近两年又是包给刘*甲家。时间2015年5月30日。

4、证人邓某某出庭作证。邓某某陈述:我是原告鲁**的妻子,与其他原告系姊妹关系,与双方都无矛盾。我家塆塆头的承包土地租给刘*甲家(系三被告之父)过路,每年200元钱,租期是四年,后来就把过路的十五丈地全部转给了刘*甲家,转让费为17600元,转的意思就是卖给刘*甲家,时间是2014年6月间。这块地是鲁*丁老人在1992年分给我丈夫鲁**的,但这块地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书,是请鲁*丙、鲁**丈量的,有四十平方丈。鲁**是在1994年被打成精神病后就外出昆明流浪了,在2012年鲁**接鲁**回家来住在鲁**家。到现在我与鲁**有十三年没在一起了,回来也没有在一起,现在是由鲁**照顾其生活,我没有负责过鲁**的生活。

5、证人鲁*甲出庭作证。鲁*甲陈述:我与双方系邻居关系,均无矛盾。我在2008年包邓某某家的塆塆头的土地种,一年一百斤包谷,那块地的具体面积我不清楚,种了三年的时间,没有人阻止过我种地,之后邓某某就将这块地包给刘*甲种。

6、证人鲁**出庭作证。鲁**陈述:我与双方系邻居关系,均无特殊矛盾。在1992年的时候鲁**的母亲朱**请我帮他们在叫塆塆头丈量土地给鲁**家种,具体丈量的面积是多少我不清楚了。我在家的时候是邓某某家种的,我出门打工后就不清楚了。

7、证人刘*甲出庭作证。刘*甲陈述:我是三被告的父亲,与原告方无特殊矛盾。我家是在2011年向邓某某家包塆塆头的土地种,剩一点我过路,每一年给邓某某家200元,期限没有定,但是我们提前预支17000元给邓某某家的娃娃读书。我是向邓某某和鲁国包的,包地的时候鲁**有精神病不在场。当时我没有见到邓某某家这块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这块地是鲁**家老的分给他们的。2011年至2014年的协议是我与邓某某签的,2015年就转让给我的儿媳妇王**。

经质证,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举的证据1、2、3、4、5、7均有意见,认为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3、4内容虚假,不客观真实;认为证据2不具备证据特征。对证据6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对原告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地名为塆塆地块进行现场勘验。经勘验:1、原告鲁**、被告刘*、在场人鲁*戊(系本县**民委员会半坡营村民小组组长)均陈述:双方现场争议的地块曾被镇雄县振兴煤矿征收来修建公路,对合同书上记载地名塆塆的地块已经发生变化。2、经对双方指认地快进行勘验,该地块座东向西,在其西面有一乡村车路,该车路系镇雄县振兴煤矿修建。4、对双方争议的地块就行制图,双方及在场人对制图均无异议。

经质证,原告方与被告方对以上勘验笔录及制图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七原告提举的证据1、2、4、1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举的证据3、5、6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提举的证据7、8、9、10均系原告鲁**亲戚和近亲属,系利害关系人,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提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提举的证据3、4中与本案相关联,且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纳;提举的证据5、6、7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进行的勘验笔录及制图,原、被告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七原告的父母生前共生育鲁**、鲁**、鲁**、鲁**、鲁**、鲁*先、鲁*端七个子女,两个老人前后过世已有十多年。1999年7月28日七原告之父鲁某丁为户主与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编号03G16014),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该承包土地登记表栏有一地块名为塆塆,其四至界限东至宋银昌地、南至鲁跃宪地、西至深井、北至鲁**地,面积为0.5亩。2010年镇雄县振兴煤矿因需要修建公路,对塆塆地块进行了征用,地块的面积及形状均发生改变。

另查明,七原告之一鲁**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其妻邓某某与鲁**有十多年没有在一起生活,鲁**患病后由其兄妹照顾生活。

本院认为,七原告向本院起诉三被告对其父为户主依法承包的塆塆地块实施了侵权行为,并阻止六原告对地块进行耕种,为此提举了户主为鲁**的土地承包登记表,但三被告认为原告所起诉的塆塆地块是邓某某转包给了案外人刘**等人,且三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并未对此地块进行过侵权行为。原、被告方及在场人鲁*戊均陈述:双方现场争议的地块塆塆曾被镇雄县振兴煤矿征收来修建公路,合同书上记载地名塆塆的地块已经发生变化。七原告在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塆塆地块现有面积,也不能确定准确位置及四至界限,虽经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地块现场进行勘验,亦不能确定七原告所称塆塆地块的准确位置及相邻承包人相邻地块的四至界限。本案在审理中,七原告无证据证实三被告对其塆塆地块实施侵权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对七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鲁**、鲁**、鲁**、鲁**、鲁**、鲁*先、鲁*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鲁**、鲁**、鲁**、鲁**、鲁**、鲁*先、鲁*端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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