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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邓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邓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限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同居后未生育子女。我们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我们于2008年10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我就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我尚存被告处的财产有一个木柜、一个木箱和一个橱柜。由于我们的婚姻关系不合法。诉求人民法院将我的个人财产:一个木柜、一个木箱、一个橱柜判归我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邓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唐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

1、镇雄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唐某某与邓某某二人于1992年12月同居生活,至今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2、镇雄县**民委员会出具的云南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申请表一份。用以证明:唐某某与邓某某未生育子女。

3、户口薄复印件2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邓某某未向本院提举任何证据。

出示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母杨某某进行调查的笔录一份。其陈述:邓某某是我第二个儿子,我是他的母亲。他今年正月去福建打工,具体在哪里我不清楚,我与他也没有联系。邓某某和唐某某结婚有十几年了,没有领过结婚证,也没有生育孩子。他们只有一口柜子、一口木箱、一个碗柜,如果唐某某要,她可以拿去。房子是我们老人修的,现在是我们住在里面。我不清楚他们有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

原告唐某某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3属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对被告之母杨某某进行调查的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92年未经登记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尚存被告处的婚前财产有:一口木柜、一口木箱和一个橱柜。审理中,原告要求将这些财产判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未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因同居所产生的财产纠纷属法律调整范畴。原告要求将尚存被告处的财产判归被告所有,属于原告对个人财产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唐某某尚存被告邓某某处的个人财产:一个口木柜、一口木箱、一个橱柜均归被告邓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承担义务的一方应当自觉履行,否则,享有权利的一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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