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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赵**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杨**、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杨**、赵**签订的《抵押借贷合同》;2、判令被告杨**、赵**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止的利息2万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收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5、判令以被告杨**、赵**共有的大理州洱源县茈碧湖镇商贸小区08、09幢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处置、折价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杨**、赵**系夫妻。2015年3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抵押借贷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付息日为每月23日前,两被告提供共有的位于洱源县茈碧湖镇商贸小区08、09幢房屋[产权证号:洱房权证茈碧湖镇字第B-736-2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洱国用(2013)第190号]作为抵押担保,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当日,双方还对《抵押借贷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同年3月25日,原告将100万元资金转帐至杨**帐户内,被告确认后,杨**作为收款人,杨**作为代办人出具给原告收条一份,并在收条上签字捺印。2015年4月23日为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但被告迟迟未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向被告催付利息,才得知被告陷入多起借贷纠纷中,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被告杨**等人主观上明知本案涉案房产已出售给他人,自己无偿还能力,仍向他人借款;客观上隐瞒了担保物已出卖给他人,二被告已无权处分担保物进行变现,仍然用房屋向原告作抵押担保,已涉嫌经济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故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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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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