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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彭**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K07xxx的客车从打洛运输毒品前往勐海,途经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五分场勐海至打洛国道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17.2克。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事实,出示了抓获经过、现场盘问笔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书、物证照片、排毒记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并当庭发表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庭审中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胁从犯、有立功意愿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人彭**以体内藏毒的方式乘坐车牌号为云K07xxx的客车从打洛运输毒品前往勐海,途经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五分场勐海至打洛国道公安检查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查获从被告人彭**体内排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317.2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垫江县公安局桂阳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彭**的自然身份情况同起诉书所列情况一致。

2、民警张*、唐某某二人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日7时15分许,民警在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五分场勐海至打洛国道公安检查站公开查缉毒品工作。在对一辆打洛开往勐海的车牌号为云K07xxx的客车进行检查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经盘问,该名叫彭**的男子交代体内藏有毒品。

3、排毒记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物证照片、毒品鉴定书及毒品鉴定意见通知书,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彭**辨认后确认,查获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17.2克,经鉴定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对此鉴定意见,被告人彭**无异议,不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4、扣押清单、车票已在卷佐证。

5、被告人彭**供述:为了找工作,我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刘**”的男子,“刘**”让我到打洛来谈工作的事,到打洛后,“刘**”把我的手机收了,说帮我换一个手机号码,并告诉我的工作主要是负责运输违禁品,我不想干这事,他们派了个人做我的思想工作,后来我总共吞了100颗“果子”,并让我路上每隔四小时打电话汇报,如果不汇报,就把我带有违禁品的事情透露出去,让他们的人在路上抓我。之后我乘坐客车刚出打洛几公里就被警察抓了。

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质证,能相互印证,并相互吻合,且取证程序合法,均应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彭**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应对所实施的运输毒品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彭**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就如实交代体内藏匿毒品的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人发表的自首的公诉意见与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胁从犯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根据被告人彭**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6年12月2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17.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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