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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因与被**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某某委托代理人别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金公司所属的星河蓝湾项目部于2012年6月1日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约定:需方为星河蓝湾项目部,供方为张**。产品名称:西麟牌水泥;生产厂家:保山昆**有限公司;规格型号:普通水泥P.042.5级、PC32.5级;供货时间:自2012年06年01日起;交货方法:供方送货;交货地点:瑞丽需方工地。结算方式:垫款60万元或供货满1个月,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结清当前货款,逾期不付,将每天在原价基础上上浮10元每吨结算。如需向其他人购进水泥或用其他品牌的水泥,须将之前所有货款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部结算,逾期不付,将每天在原单价基础上上浮10元每吨结算。供方的违约责任:1、供方所供应的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由供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由于产品使用人违反水泥产品使用的国家有关规范而造成的事故或损失除外。2、如发生供方违约,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供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直接经济责任。需方的违约责任:1、需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每月按产品的品种、型号、规格、单价,足量提货。不按合同约定结算货款,均视为违约。2、如发生需方违约,供方有权停止发货并提前收回所欠的全部货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某向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瑞丽星河蓝湾小区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双方分别于2013年9月7日、2013年10月23日、2013年11月27日、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9日、2014年2月25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25日、2014年7月25日、2014年8月23日进行了对账结算。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以下款项:80万元(2013年5月14日)、80万元(2013年6月18日)、20万元(2013年9月18日)、20万元(2013年10月18日)、20万元(2013年11月25日)、35万元(2013年12月27日)、25万元(2014年4月17日)。经2014年8月23日对账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水泥款1660266.25元。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泥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否成立生效,权利义务是否已转让,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所属的星**项目部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并没有违反国家限制和禁止经营行业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原告不认可《水泥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让,被告对于《水泥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的抗辩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在本案中,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供货,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有对账单在案证明。双方于2014年8月23日进行最后一次对账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对于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应如何支付的问题。经2014年8月23日对账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水泥款1660266.25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应当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1660266.25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溢价款60万元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与中国有色金属工**湾小区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垫款60万元或供货满1个月,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结清当前货款,逾期不付,将每天在原价基础上上浮10元每吨结算。”系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本案中,经双方2014年8月23日对账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1660266.25元,但被告未依约在3个工作日内付清货款,已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万元的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主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违约金应不超过违约造成损失的30%,本案中,原、被告均未对实际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确定实际损失为未付款的利息损失,对超过实际损失30%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违约金应确定为以被告应付水泥款人民币1660266.2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冶金建设公司于2012年6月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二、被告中国**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水泥款人民币1660266.25元。三、被告中国**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以被告应支付水泥款人民币1660266.2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42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5142元,被告中国**冶金建设公司承担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有色**金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内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时法庭调查对证据证实的事实不符,如证据认定的事实为:1、2012年6月1日被上诉人张某某与中国有色**金建设公司瑞丽星河蓝湾小区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张**代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宁某某商**公司与被上诉人项目部签订。2、2013年5月26日张**代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宁某某商**公司与云南**限公司又签订了与原2012年6月1日合同内容完全一致的《水泥购销合同》,只是合同主体由中国有色**金建设公司瑞丽星河蓝湾小区工程项目部变更到云南**限公司。3、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到云南**限公司后,安宁某某商**公司就一直与云南**限公司履行合同并向云南**限公司收取货款。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的终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是以双方结账为准,其中2014年8月23日的计算有双方签章,因此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除认为原审法院遗漏认定云南某某贸易公司向安宁某某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外,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水泥款1660266.25元及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除坚持原审举证、质证意见以外,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

2013年5月10日价格确认书一份,欲证明:1、本案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是安宁某某公司;2、确认书没有上诉人的盖章,被上诉人的确认书是发给云南某某贸易公司的,货款应当由云南某某贸易公司支付。

经质证,对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

针对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对原审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补充说明:主体是张某某,上诉人的签章是2014年8月23日,是在安宁**限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之后。对账单是双方最后的结算,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时,向法庭提交如下新证据:

2012年10月17日价格确认书,欲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上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通知方*某某的签字和按印均为复印件,且没有确认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瑞丽星河蓝湾小区工程项目部盖章确认,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上诉人认可真实性,且上面有通知方*某某和确认方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瑞丽星河蓝湾小区工程项目部的有效签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水泥购销合同以及上诉人盖章确认的水泥发货明细对账单,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到2014年8月23日为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水泥款人民币1660266.25元未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的主体适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水泥款人民币1660266.25元。关于违约金应否支付的问题。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确定为以上诉人应付水泥款人民币1660266.2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4年8月27日起计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2012年6月1日《水泥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是被上诉人,而是安宁某某商**公司,以及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转让给云南**限公司,应由云南**限公司向安宁某某商**公司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42元,由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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