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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政诉中国有色**金建筑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2015年1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赵*以税安标砖厂的名义对外生产水泥标砖,但实际并未向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原告将所生产的标砖出售,由何戴富、杨正恩、刘**在《收料单》及《发货单》核对签收,该单据未加盖被告十四冶公司公章。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权利,被告对买卖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至瑞丽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以税安标砖厂的名义对外生产水泥标砖,但实际并未向工商行政部门注册登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被告对买卖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事实成立,其提交的主要证据《收料单》及《发货单》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且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收料单》及《发货单》上的签字人员何**、杨**、刘**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无法证明其供货是用于被告所承建的“瑞丽星河蓝湾工程”项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对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原告赵*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赵**,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5)瑞*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25200元;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不存在,是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不认可双方的买卖事实。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有口头协议,并于双方从2014年3月24日就开始履行双方口头协议约定的买卖合同。在2014年3月24日上诉人的发货单(编号0000588)上,有被上诉人公司收货人何**、刘**在经收人处的签名认可,有当天送货人(承运人)李**的记录,有当天上诉人送货品名标砖、数量3000块、单价0.32、货款960元的记录。在2014年3月24日被上诉人保存的标注有(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料单(编号0003500)上,有被上诉人公司收货人何**、刘**、杨**在经收人处的签名认可,在该收料单上,送货人处直接标明就是:税安标砖厂赵*,在该收料单上记录的品名标砖、数量3000块、单价0.32元、货款960元,更为重要的是在该收料单上记录了随货同行单号:0000588。此号码就是上诉人送货单(发货单)的编号。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的送货单(发货单)及被上诉人收料单上都有一一对应、相互印证双方之间买卖货品标砖,收货收料人,供货人及标砖数量、单价,货款的记录。在被上诉人的收料单上,都有上诉人每次送货的随货同行单号,上诉人的送货单(发货单)编号完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标砖是用于被上诉人所承建的“瑞丽星河蓝湾工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存在的相关事实,除了双方之间的发货单及收料单足以证明外,上诉人还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上诉人在瑞丽市住建局的瑞丽市建筑市场管理企业备案登记表,企业单项工程注册备案登记申请表,证明在瑞丽市承建“瑞丽星河蓝湾工程”的只有被上诉人唯一的一家建筑施工企业,在一审开庭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只有被上诉人一家建筑施工企业在承建“瑞丽星河蓝湾工程”。以上事实在被上诉人的收料单上清楚记录的用料单位是承建“瑞丽星河蓝湾工程”工地也足以证明。一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特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其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答辩称,一、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口头买卖协议。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认的送货单上的何**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2、上诉人有上诉状中自认的第二建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二、星河蓝湾工程确实是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供货是供给被上诉人。三、一审法院没有调查,是因为上诉人没有申请,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存在,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砖款225200元?

在二审庭审中,针对案件焦点,上诉人赵*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补充说明:第二组证据确实是向住建局调取的;第三组证据经核对,每个月的单子都是相对应的。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新的证据:第一组罗**的当庭证言“我帮赵*拉砖送过三处地方,星河蓝湾工程、柠檬厂和景成仓库。送货时有单据的,跟着车子的是三张,到工地,有人签字,收了一张,之后回到砖厂交给赵*一张,手上还剩一张,到时结运费用,结完运费就把单子交给赵*,现在我手上没有单子。”;第二组杨**的当庭证言“我帮赵*拉砖,主要拉到星河蓝湾工程、景城新城、变电站和景成仓库。从砖厂拉出砖时,赵*给我们三张单子,拉到工地后,工地上的人签字之后,工地留下一张,回砖厂,单子给赵*一张,留在我手上一张,用来结运费。何**和杨**是星河蓝湾工地上二公司的材料管理员。”两名证人证言欲共同证明2014年3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星河蓝湾工程砖的事实,单据上签名的何**和杨**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是存在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不属于新证据,现在提出存在重大过失。

在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无新的补充说明,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依上诉人赵*的书面申请,于2015年12月3日从(2015)瑞*二初字第148号案中调取二份证据:1、2014年7月25日《7月份张**水泥发货明细对账单》;2、2014年8月22日《8月份张**水泥发货明细对账单》。

经质证,上诉人赵*对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二份证据是在被上诉人与张**水泥买卖过程中产生的,是双方对账的结果,其中的杨正*与本案标砖买卖关系中产生的《发货单》、《收料单》上杨正*的签名是一致的,足以证明杨正*是被上诉人在瑞丽星河蓝湾工程项目中聘用的工作人员。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两份《对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1、该证据是二审开庭结束后,上诉人才申请法庭调取,已过申请调取材料的取证期;2、该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是卷外证据,不属卷内证据;3、该证据来源于另一案件,与本案无关联性;4、该证据上的签字人杨**不是十四冶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授权人员。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赵*在一审时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企业单向工程注册备案登记申请表》,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对其真实性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瑞丽市建筑市场管理企业备案登记表》,被上诉人不认可其真实性,也无原件核对,故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组证据《发货单》、《收料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二份《对账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人罗**、杨**的证言以及《收料单》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12月,上诉人赵*将所生产的标砖以0.32元/块出售给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并由罗**、杨**等人将标砖拉运到被上诉人承建的“瑞丽星河蓝湾”项目工地内,并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瑞丽星河蓝湾小区工程项目部的收料员杨**等人在第三联客户联或结算联的《收料单》上签名确认。上诉人赵*共向被上诉人供应标砖货值为人民币236160元(即:第三联结算联2014年3月24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3月25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3月27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3月28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4月4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4月6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4月9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4月22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4月27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4月29日4车金额3840元;2014年5月2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5月6日3车金额2880元;2014年5月7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5月15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5月18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5月20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5月24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5月26日1车金额960元;小计27840元。第三联客户2014年6月10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6月14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6月24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7月7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7月9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7月15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7月19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7月24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7月29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8月2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8月7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8月10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8月11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8月13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8月14日3车金额2880元;2014年8月17日4车金额3840元;2014年8月18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8月19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8月20日4车金额3840元;2014年8月22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8月24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8月25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8月26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8月29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8月29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8月30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9月1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9月2日4车金额3840元;2014年9月3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9月6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9月7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9月11日3车金额2880元;2014年9月15日3车金额2880元;2014年9月18日3车金额2880元;2014年9月19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9月20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9月26日3车金额2880元;2014年9月27日3车金额2880元;2014年9月28日4车金额3840元;2014年9月28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9月30日5车金额4800元;2014年10月1日7车金额6720元;2014年10月2日7车金额6720元;2014年10月3日7车金额6720元;2014年10月5日3车金额2880元;2014年10月7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10月8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10月9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10月11日3车金额2880元;2014年10月13日3车金额2880元;2014年10月14日6车金额5760元;2014年10月15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10月16日5车金额4800元;2014年10月17日4车金额3840元;2014年10月18日3车金额2880元;2014年10月19日6车金额5760元;2014年10月20日6车金额5760元;2014年10月21日4车金额3840元;2014年10月22日4车金额3840元;2014年10月24日3车金额2880元;2014年10月25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10月27日3车金额2880元;2014年10月28日4车金额3840元;2014年10月29日4车金额3840元;2014年10月31日4车金额3840元;2014年11月1日3车金额2880元;2014年11月2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11月3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11月5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11月11日4车金额3840元;2014年11月14日5车金额4800元;2014年11月15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11月16日3车金额2880元;2014年11月18日3车金额2880元;2014年11月22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11月24日1车金额960元;2014年11月25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11月28日3车金额2880元;2014年12月1日3车金额2880元;2014年12月9日2车金额1920元;2014年12月10日2车金额1920元,小计208320元)。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过10000元(庭审时,上诉人自认),还尚欠标砖款人民币226160元(236160元-10000元=226160元)。经上诉人赵*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5年5月25日起诉至瑞丽市人民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若存在,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砖款人民币225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上诉人赵*向法庭提交了《发货单》、《收料单》以及送货人罗**、杨**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又申请调取了两份《对账单》,这些证据之间已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所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赵*已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进行了供货,被上诉人理应及时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在本案中,鉴于上诉人赵*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诉请的尚欠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2520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尚欠标砖款人民币225200元。对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上的杨**等人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单据中出现的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其子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的主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自认“瑞丽星河蓝湾”项目是由其一家公司承建,从2015年12月3日调取的二份《对账单》内容中可以看出,杨**是被上诉人驻瑞丽星河蓝湾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而在本案上诉人提交的《收料单》中也有杨**的签名确认,因此,杨**的签名行为应视为是被上诉人的公司行为,加之,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与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被上诉人该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瑞丽市人民法院(2015)瑞*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冶金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赵**欠标砖款人民币22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中国有色**金建设公司承担3828元,由赵*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28元,由中国有色**金建设公司承担承担3828元,赵*承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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