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恭红仙与陈**、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恭红仙诉被告陈**、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恭红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叔嫂关系。2015年2月初,被告陈**因建盖房屋资金紧张,打电话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2015年2月6日,被告陈**来到原告家中,原告将提前准备好的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陈**,陈**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9月初原告急需用钱,便向被告陈**索要借款未果。由于该笔借款用于两被告建盖房屋,系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孟**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我与原告还有其他的经济纠纷,应将原告欠我的钱与我欠原告的钱进行冲抵,剩余的钱再由我偿还原告。

被告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陈**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孟**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是其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陈**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恭**与被告陈**系叔嫂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因建盖房屋于2015年2月6日向我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因建房需用钱向恭**借人民币三万元。如果不还陈**拿房产抵押。”借条书写后,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将现金3万元交付给被告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恭红仙与被告陈**以借条形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陈**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清偿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陈**、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清偿原告恭红仙借款本金3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孟**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