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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民法院审理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要学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作出(2015)临中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要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6日,被告人杨要学驾驶云S×××××红色“豪爵”摩托车从镇康欲前往云县。当日9时10分,途经永德县德党镇小竹箐198公里路段,被永德县公安局民警检查,当场从该摩托车后排货架蓝色雨衣包裹的一只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6包,净重3358.5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要学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358.5克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杨**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杨**受他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系从犯、偶犯,作用和主观恶性较小且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6日9时10分,上诉人杨**携带毒品驾**S×××××摩托车准备运往云县,途经永德县德党镇小竹箐198公里路段处,民警当场从杨**驾驶的摩托车货架上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358.5克的事实清楚。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6日,公安机关在公开查缉中现场抓获杨**并查获毒品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杨**身份情况;检材提取笔录、查获毒品物证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刑事科学鉴定书证实,现场查获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3358.5克,以及扣押杨**手机、摩托等物的事实;杨**对获取报酬运输毒品被现场查获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要学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杨要学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判处死刑,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尚不属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犯罪分子。故提出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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