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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诉昆明**限公司、魏**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泉**司、魏**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于2015年9月24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泉**司及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胥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3月,我受雇于被告泉佳公司,在昆明市经**处泛亚物流园对面工地安装彩钢瓦。3月4日下午17时左右,我从外面买东西刚回工地时,老板魏**安排我爬到活动板房柱子上去系绳子,我不慎从活动板房上摔下来受伤。我被送至533医院救治,后转院至解放**医院治疗。我因本次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需后期治疗费40000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我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03390元,其中医疗费31483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08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13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泉**司辩称:1、我公司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与被告魏**之间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与被告魏**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辩称:1、原告没有受雇于被告泉**司,而是和我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我对原告受伤这一事实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把原告送到医院,并垫付了医疗费172871.21元、护理费7680元;3、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在质证阶段再陈述。

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3、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原告胡**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1份,欲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处无偿帮工时,从活动板房上高处坠落受伤的事实。

2、工作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于2012年至今一直在昆明上班的事实。

3、临时居住证2张,欲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收入和支出均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4、第一次入院病案资料及费用清单1组,欲证明原告因无偿帮工受损第一次入院治疗及用药情况,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的事实。

5、第二次入院病案资料、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无偿帮工受损第二次入院治疗及用药情况,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的事实。

6、第三次入院病案资料、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无偿帮工受损第三次入院治疗及用药情况,产生医疗费19715.07元,由原告垫付,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术后定期复查X光片的事实。

7、第四次入院病案资料、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用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无偿帮工受损第四次入院治疗及用药情况,产生医疗费6968.11元,由原告垫付,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定期复查X光片的事实。

8、购买药材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因伤口感染,购买消毒材料清洗伤口,花费2800元的事实。

9、司法鉴定意见书1组,欲证明原告因无偿帮工受损,经鉴定为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误工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9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的事实。

10、鉴定费发票1组,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

11、户口薄1份,欲证明原告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事实。

12、陪护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专人陪护的事实。

13、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出院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

14、零售单1张,欲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费支付1200元的事实。

15、证人胡**出庭陈述:我给老板魏**做工,工资由胡**发给我,200块/天。胡**听魏**指挥来安排我们做工。2015年3月份,原告出事的那天我在工地上班。因去年安装彩钢瓦的工程还没有做完,过完春节后,我们一共有5、6人去帮魏**收去年施工剩下的材料。我们在去年就已经把彩缸瓦固定好了,没有必要用绳子来固定。我亲耳听到魏**让原告把绳子栓彩缸瓦上,但我不知道之前是谁栓的绳子,也不清楚魏**为什么让我们栓绳子,绳子栓那里不影响工程,我们收材料不包括系绳子。本来胡**要付我工钱的,但胡**出事了就没有付。后来我去其他地方工作,就没有跟胡**工作了。

证人舒**出庭陈述:2014年11月份左右我跟着胡**做彩缸瓦,做了20多天,200块钱/天。我们的工作由魏**安排,胡**找魏**拿工资,再由胡**发给我们。我们的工程还没有做完,春节回家前,我们已经把彩缸瓦固定好了,过完春节(事发当天)胡**打电话给我们,说去工地收一下材料,当天一共去了五六个人,魏**也在。我们固定彩钢瓦的支架不在了,当时绳子松了,魏**让胡**去栓一下,其实没有必要用绳子栓彩钢瓦。事发当天是有工资的,但胡**出事后就没有发工资了。

上述证人证言欲证明被告魏**安排原告系绳子,原告在无偿帮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泉**司及魏**对第1、3-8、12、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公司资质材料相印证;对第9组证据中的“三期”鉴定不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对第10组证据不认可;对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1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是正规发票;对第15组证据,对两名证人陈述事发当天被告魏**指挥他们工作,并安排原告系绳子的陈述不认可,认为证人是胡**的工人,与胡**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陈述不真实;对两名证人的其余陈述无异议,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魏**系劳务承包关系,原告与工人是雇佣关系,事发当天原告和工人已经在正常工作,原告在工作中受伤。

本院认为

被告魏**针对其答辩主张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原告不讲诚信,没有用真名签协议,其在签订协议时就存有不良目的;双方在第九条明确约定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购买保险,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原告自己负责的事实。

2、成都**总医院医疗费3张,欲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72871.21元,全部由被告魏**支付的事实。

3、护工普联国出具的收据2张、王*出具的护理费收据1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请护工护理,被告共支付护理费768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胡**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没有资质的个人,无权承包,《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第九条是无效条款;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有2000多元是原告垫付的;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原告主张的是自己支付的那部分护理费,并未包含被告支付的护理费,不应当扣减。被告泉**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泉**司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胡**提交的第1、3-8、12、13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2组证据,系孤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第9组证据,鉴定机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第10、11组证据,系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14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第15组证据,两名证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名证人系原告雇佣的工人,工程尚未完工,事发当天原告带领工人已正常开工,原告在系绳子过程受伤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为魏**无偿帮工的观点。被告魏**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份,被告魏**将位于昆明市**道办事处泛亚物流园旁边原松香厂的轻型钢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胡**。2015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三、本工程采用劳务方式承包给乙方(胡**),单价在施工中不予调整,承包单价28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完工后以此付清尾款,留5000元质保金3个月付清,墙瓦以每平方13元计算;四、甲方(魏**)必须提供施工现场的水、电、路三通,确保乙方在施工中的设备正常运作;五、甲方必须提供施工图纸或施工方法;六、甲方必须提供施工主材料,辅材及制作安装吊车费用由乙方提供;七、乙方必须提供施工中所有工具;八、乙方必须保质保量完成本工程;九、乙方施工人员必须购买保险,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2015年3月4日,原告带领工人到工地收拾施工剩余材料,被告魏**安排原告系绳子,原告爬到活动板房柱子上(距离地面约10米)系绳子时,不慎从活动板房上摔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三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9日转入成都**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2015年5月20日继续在成都**总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日。原告共住院83天,产生医疗费199554.39元,其中被告魏**支付了172871.21元,剩余的26683.18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另,原告住院期间购买VSD材料支付2800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腰1椎体压缩性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性截瘫;左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跟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足舟状骨骨折;双足跟距关节脱位。出院医嘱:注意营养、休息;继续加强双下肢肌力、关节活动度训练;定期复查X线片(3月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进行扶拐站立、行走训练;不适随诊。出院医嘱:注意加强营养、休息;继续加强双下肢肌力、关节活动度训练;定期复查X线片(3月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适时进行扶拐站立、行走训练;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3月4日至4月9日)需2人专人护理;其后需1人专人陪护。被告魏**为其请护工护理48天,支付护理费7680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委托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因本次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后期治疗费40000元,误工期伤后180日、营养期伤后90日、护理期伤后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还查明:原告胡**于2014年4月21日至今在昆明居住,并办理了临时居住证;原告胡**已婚,生育一子一女,女儿胡*于2004年12月19日出生,儿子王**于2010年4月26日出生。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原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将案由变更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法律关系,本案应当适用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这一案由,本院依法予以变更。

关于原告胡**与被告泉**司及魏*波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泉**司存在雇佣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认为其与被告魏*波之间形成帮工关系,本院认为,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无偿性是其显著特征,但依法应当为他人提供劳务的人以及受用人单位或雇主指派从事无偿劳动的情况应排除在无偿之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带领其雇佣的工人到工地收材料,并与工人约定了工资(虽因原告受伤没有实际支付工资给工人),说明原告已正常开工,收材料以及系绳子的行为,虽未在《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但因工程尚未竣工,上述活动与原告承包的劳务工程具有内在关联性,劳务费用已包含在工程款内,工程发包人魏*波无须再向原告支付额外报酬,故不能据此认为原告事发当天的行为是无偿的。因此,原告称其与被告魏*波之间构成帮工关系,没有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最后,原告认为即使原、被告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因承揽事务受伤,定作人魏*波及泉**司在定作、指示及选任上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本院认为,原告胡**与被告魏*波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承揽工作过程中受伤。

关于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方面,被告魏**明知原告没有资质而将钢屋架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魏**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另一方面,被告魏**作为定作人,其要求原告高空作业,却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胡**不慎摔下受伤,被告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作为承揽人,较之普通劳动者,应当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明知自己没有相应资质仍然承揽钢屋架工程,且在高空作业时,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不慎摔伤,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可减轻被告魏**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胡**与被告魏**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胡**与被告魏**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魏**认为根据《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的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魏**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被告魏**上述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泉**司应当与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问题,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胡**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了合法暂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145794元(24299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含购买VSD材料费用),本院根据合法票据计算医疗费29483.18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在建筑工地受伤的实际情况,参照相同行业即2014年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7788元计算,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80天,误工费为28498.19元(57788元/年÷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按照120元/天主张1人护理9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魏**为其雇请1名护工护理48天,是在原告需2人专人护理期间,不包含在原告主张的上述护理费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胡蝶已年满10周岁,王**已年满5周岁,原告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013.40元(6036元/年×(8+13)×0.3÷2],原告按照19013元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致原告八级伤残,确已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伤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29483.18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误工费28498.19元、护理费10800元、后期治疗费400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01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上述十一项经济损失共计297888.37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原告胡**与被告魏**承担各承担50%计人民币148944.19元。被告魏**要求将其支付的医疗费172871.21元、护理费7680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对此不同意,且上述费用未包含在原告诉请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因此次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8944.19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916元,由原告胡**承担50%计1458元,被告魏**承担50%计14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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