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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一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超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超,辩护人崔**、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受雇于“昆哥”(另案处理)运输毒品。2014年6月26日凌晨0时30分许,董**驾驶云Axxxxx银灰色宝马轿车将毒品可疑物从云南镇康县南伞镇运往昆明市,当行至昆明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720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为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8.81%。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查获的毒品杂质过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毒品数量有异议;另外董**系受他人指使运输毒品,属于从犯,被告人董**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董**驾驶云Axxxxx银灰色宝马轿车将毒品可疑物从云南镇康县南伞镇运往昆明市,次日凌晨3时许行至昆明西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后民警在被告人董**驾驶的云Axxxxx银灰色宝马轿车两个后轮胎内查获毒品可疑物净重3720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8.81%。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出示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凤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的自然情况与起诉书所列一致。

2、昆明市公安局禁毒七大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民警洪*、施某某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现场盘问笔录,证实:2014年6月26日凌晨0时许,禁毒大队接到上级公安机关提供的“有一名驾驶银灰色宝马车的昆明市寻甸籍男子将于今日从临沧运输一批毒品到昆明市”的线索后,安排民警开展侦查。凌晨3时许,民警发现一辆车牌为云Axxxxx的银灰色宝马轿车驶入昆明西收费站,民警将该车拦下进行检查,确认车辆及人员都与提供的线索相吻合后,遂对驾车男子进行现场盘问,驾车男子交代其叫董**,受人雇佣从临沧把车开到昆明,不清楚车上是否藏有毒品,但自己没有携带毒品。民警初步检查后未发现有可疑物品,随后民警将被告人董**及其驾驶的宝马车一起带至锦大汽修厂进一步检查。到修理厂后,被告人董**便承认了车上藏有毒品,但不知道毒品藏在车辆哪个位置的犯罪事实。后修理厂的检修人员在该车的两个后车轮中发现了毒品可疑物两袋。

3、毒品提取记录、相关物证指认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财物管理入库登记表等,经当庭出示由被告人董*超辨认后,确认:民警从董*超驾驶的车牌为云Axxxxx的银灰色宝马轿车两个后车轮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3720克,经鉴定系甲基苯丙胺,平均含量为8.81%。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董*超后,其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不要求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4、租车合同、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民警对出租车行老板陈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涉案的车牌为云Axxxxx的银灰色宝马轿车系被告人董**用9000元租金向陈某某所开设的昆明市**有限公司租的,现公安机关已将该车发还给了案外人出租车行老板陈某某。

5、被告人董**的手机通话记录及其携带的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农村信用社卡的协助查询通知和查询结果、被告人董**对杨**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杨**的常口信息记录、被告人董**的常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多份“情况说明”及听取技侦材料等已在卷佐证。

6、梁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昆明**修厂的工作人员,2014年6月26日早上10时,公安机关带着一名戴着眼镜的犯罪嫌疑人和一辆车牌为云Axxxxx的银灰色宝马轿车来我们修理厂,让我们帮忙检查车上是否藏有毒品,后我们发现在两个后车轮里面藏着一些有香味的毒品可疑物,这些毒品可疑物已经被磨成棕色粉未状,中间还夹杂着一些红色的小药片状毒品,民警在检查车时曾问那个犯罪嫌疑人车上是否藏有可疑物品,那个男子说他不知道,车上可能会有“小*”,但他说不知道藏在车上哪里。

7、被告人董**供述:今年5月底,“昆哥”跟我说他先去南伞瞧瞧一路上查得严不严,如果不严的话就叫我帮他带毒品上昆明。6月16、17日的时候他又跟我说,这几天叫我开着车去南伞认认路,开车下去每天给我500元,在下边每天给我300元,上来每天再给我500元,这些是工资,具体带毒品的钱是后来说的。6月19日早上,“昆哥”给了我9000元叫我去租车,下午3、4点钟我去租了一辆牌照为云Axxxxx的宝马轿车,之后我接到“昆哥”我们两个就一起开车到南伞。在半路上,“昆哥”说还有两个人已经在南伞了。到南伞后我们住在镇康县城边上的三间民房里,我见到了“昆哥”所说的两个男子。之后每天就是吃吃玩玩,“昆哥”也没提带毒品的事。24日,“昆哥”说这几天也没钱,就不带毒品了,以后再说,还说这个车像这样租着也不是个事,叫我把车开回昆明还掉。我叫他一起开车上来,他说坐车太累了,他要坐飞机上昆明。另外的那两个男子说他们还要在南伞玩。昨天(6月25日)下午3点多,我一个人开着宝马车上昆明,开到云县出来时,“昆哥”打电话叫我到昆明后把车开到北市区欣都龙城小区旁的停车场停着,说车还不能还,车上藏着毒品,我说不是说好这次不带毒品的吗?他说说了怕我紧张,我问他毒品藏在车子哪里?他叫我不要管了,我说我把车开到祥云就停着了,我坐班车上昆明,“昆哥”就说我的工资他就不给我了,还要跟我算下面的开销,这些都要叫我付。后来“昆哥”说南伞到云县的各种检查站都过了,继续开车上昆明不会有事的,另外再多给我9000元的运费,我想着我本来就没钱,还要倒给他钱,所以最后我还是决定继续开着藏有毒品的车子上昆明。6月26日凌晨1点,我开着车快到楚雄时,“昆哥”叫我把车直接开到寻甸的牛街,他说他在牛街,我说“哦、哦”。后来我开车到昆明西收费站时就被警察抓了。刚被警察抓时,警察问我毒品藏在哪里,我说认不得,我真不知道毒品藏在哪里,我是被抓了以后才认得毒品是藏在车子两个后轮里面的,查获的毒品是棕色粉末状的,还有很少量的红色颗粒状的。“昆哥”是我去年在寻甸一个茶室打麻将认识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只知道大家都叫他“昆哥”,他30多岁,身高1米6左右,偏胖,寻甸口音,右额头有一伤痕,家是寻甸牛街的,具体地址我不知道,他的手机号码一个是13888344539,另一个是15758670722。我身上的三张银行卡,其中的两张卡(一个是邮政储蓄卡,另一个是工商银行卡)都是杨**的,杨**是我同学的男朋友,是我老乡,我们经常在一起玩,有时我们打麻将他让我帮他取钱,卡是他今年大概5、6月份拿给我的。杨**不是“昆哥”,我不知道他认不认识“昆哥”。另外的一张卡是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是一个叫周**的男子的,周**是我姐的小学同学,也是我从小的玩伴,今年6月10多号左右,他让我用这张卡帮他取钱,但我后来有事就没来得及帮他取钱,卡也就一直没还他。周**不是“昆哥”,我也不知道他认不认识“昆哥”。

9、工作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董**交代毒品是一个叫“昆哥”的男子交给他的,但其辨称不知道“昆哥”的姓名、身份、住址等信息,目前民警对“昆哥”的侦查工作仍在进行中。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无视国家法律,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董**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明知是毒品后,仍然进行运输,其应对自己实施的运输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相的刑事责任。辩护人提出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董**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董**系本案运输毒品的具体实施者,作用和地位突出、明显,系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本案毒品数量有异议的辩护意见,因本案查获的毒品与其他包装物碾碎后已混合在一起,难以区分,与常态下的毒品性状确不一致,故本案查获的毒品数量与常态下的毒品数量不能等同,该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对此已予以充分的注意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也予以注意。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720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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