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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施锦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散布代开发票的名片多次将非法制造的发票出售给公民尉某某。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小菜园村集资房5栋2楼出租房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非法制造的发票4032份。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孙某某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及辩护意见。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系从犯,本案中还有一名犯罪嫌疑人未到案,被告人是受其指使送发票,犯罪作用较小;具有犯罪未遂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次犯罪又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侦查,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徐某某、尉某某的证言,发票鉴定结论书及告知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的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数量达4032份,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从犯及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认为与本案证据及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以上观点不予采纳,其它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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