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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诉镇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镇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镇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我于2001年8月起一直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其中,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签订有聘用合同,后一直未签合同。2014年11月10日被告突然电话通知辞退原告并停发原告工资,同时要求原告移交相关手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据国家政策法律给予相关经济补偿,一直未得解决。现诉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列费用:1、2002年9月至2003年7月共11个月应发双倍工资的差额6600元;2、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共26个月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的差额共68400元;3、2001年8月至2014年10月共13年零2个月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共计69120元,周末休息日安排原告工作应支付双倍工资共113760元,每天安排原告延长工作时间3小时的超时工资共162180元;4、工作13年零2个月应支付13个月零半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24300元,5、工作13年零2个月每月应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共56880元;6、应为原告缴纳的住房公积金17064元。以上合计518304元。另外2014年被告通知我后至2015年3月的工资需要被告补发。

被告辩称

被告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简称交警大队)辩称,原告陈述从2001年8月至2014年11月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工作及合同签定情况属实,因原告在2008年9月18日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开始施行时已临近退休年龄,故原、被告双方已无必要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出相关要求,故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差额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的加班工资应提供相应证据,且相关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原告曹**于2001年8月起至2014年11月的13年零2个月时间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其中,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签订有聘用合同。2014年11月10日被告电话通知辞退原告。原告离职前的月工资为1800元。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合理的诉求是多少?相关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

1、镇雄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载明:因曹**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对其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不再予以受理。

2、聘用合同一份及原告2010年1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卡复印件。聘用合同载明的聘用时间为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31日,工资待遇500元(每月),如需继续聘用可由曹**优先。工资卡内容为原告的工资状况。

3、食堂管理规定情况表一份。载明每天三餐,就餐时间为早餐:7:30-8:15,午餐:11:30-13:00,晚餐:18:00-19:30。

4、原告自2001年到2014年的加班书证共14组,拟证明其工作期间长期加班的事实。被告方**对该组书证进行全面查看后,又对该组证据中原告2002年1月、2012年1月的加班情况进行了详细核查;原告从中抽取了2009年1月交警大队食堂支出情况表一份,干警就餐统计一份31张、协管员就餐统计两份,2011年2月交警大队食堂支出情况表一份进行了详细核查,拟证明其春节期间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

5、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载明原告为城镇失业人员。

6、云南省社会保险费通用完费证单据三份,金额一张为55229.40元,费款时间从199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一次性缴纳,另两张金额分别为3621.60元、3538.00元,费款时间为2011年、2012年。拟证明其自行补交了社保费用。

被告方**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可能有加班情况,但每月的情况有所不同;从就餐签字来看,吃饭的人不多,原告陈述每天延长三小时工作时间与之不符。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了镇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份的工资花名册,载明原告的工资是1800元。

原告经质证对该工资花名册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能够形成证据锁链,本院均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曹**于2001年8月起至2014年11月在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工作时间为每天三餐,时间为早餐:7:30-8:15,午餐:11:30-13:00,晚餐:18:00-19:30,周末及节假日未明确安排休息时间。其中,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7月原、被告签订有聘用合同。2014年11月10日被告电话通知辞退原告。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被告发放给原告的月工资为1800元。另查明,交警大队同时上班的炊事员为两人,原告从60岁(2013年11月)起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符合劳动用工的相关法律规定,在2013年11月原告领取养老保险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此后双方为劳务关系。原告在2002年7月劳动合同期满后长期继续原有工作,视为双方已于2003年7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诉求的2002年9月至2003年7月共11个月应发双倍工资的差额,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一年的仲裁时效,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原告诉称的2012年9月起至2014年11月共26个月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因双方自2003年依法已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告的此请求于法无据;原告对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均不予支持。其已通过其他渠道自行缴纳了法定年限的养老保险费,相关计算数额和年限相对明确,该项请求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处理,本院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酌情予以保护。原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每天有超时工作的事实,该食堂炊事员为二人,根据其工作安排,两人系白天间断性上班,均有经常轮换休息的条件,交通警察大队干警及协警员就餐签字表亦载明该食堂就餐人员相对较少,加之炊事员工作具有特殊性,被告对该项工作的时间也是明知的,因此,对被告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时,原告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故其要求经济补偿及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工资两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本养老保险的缴纳年限为15年,原告已一次性对199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的费用进行了缴纳,共55229.40元,其中原告自2001年至2010年10年间在被告处工作的养老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为36819.60元(55229.40元÷15年×10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原告曹**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人民币3681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觉履行,享有权利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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