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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镇雄县第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二小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开远、被告**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方**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4年6月1日至今,我为被告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当时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约定我24小时在岗,被告的门卫制度也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我自担任被告门卫以来,严守合同义务和门卫制度,没有节假日和周末,每天24小时在岗,以校为家,妻子常某某也长期在值班室帮助我上班。被告的门卫和保安人员都只有我一人,我完成了九个以上保安完成的门卫、保安工作(学校保安配置按学生比例)。被告十余年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金,未支付我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由被告为我缴纳2004年6月起至裁决时的社会保险费;二、不支持我要求被告支付的各项费用。该委裁决第二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每个工作日的工资是人民币57.37元,以每天工作16小时计算,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为人民币237307.95元、休息日劳动工资报酬为人民币262525.12元、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为人民币37864.2元,合计537697.27元,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我三项工资报酬人民币576000元并为我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养老保险。

被告辩称

被告**二小学辩称,原告于2004年6月1日至今在我校从事门卫工作属实,但其主张加班工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我校愿意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对以下事实明确表示无争议:

2004年6月1日至今,原告陈**在被告**二小学从事门卫工作。2004年6月至2005年12月,陈**月工资为人民币300元,2006年1月至2008年5月,陈**月工资为人民币500元,2008年6月至2014年9月,陈**月工资为人民币8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陈**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2015年1月至今,陈**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镇**二小学为陈**提供了两间住房、一间值班室,并为陈**承担了水电费用。镇**二小学的门卫只有陈**一人,陈**在该校提供的两间住房内做饭、睡觉。

本院查明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应否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2、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劳动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人民币576000元?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陈**与镇**二小学的劳动争议已经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裁决书载明:一、由镇**二小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陈**缴纳2004年6月起至裁决时的社会保险费;二、陈**要求镇**二小学支付的各项费用本委不予支持。

2、镇**二小学门卫聘用合同、镇**二小学门卫责任书,用以证明陈**与镇**二小学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陈**24小时值班,坚持夜间、双休日和节假日的巡查。

3、镇**二小学门卫制度、镇**二小学门卫人员岗位职责、镇**二小学保卫人员岗位职责的照片,用以证明根据该校规定,陈**愿以每天工作16小时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可为原告从原告开始上班至不上班为止缴纳养老保险费,但认为证据2只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有没有加班,认为证据3从门卫制度上讲原告不可能24小时上班,大、小门关闭以后原告就属于休息状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并经法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内容应以证据记载的内容为准。

根据庭审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4年6月1日,原告陈**受聘为被告镇**二小学从事门卫工作,规定陈**应24小时值班,坚持夜间、双休日和节假日的巡查,现陈**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镇**二小学为陈**提供了两间住房、一间值班室,并为陈**承担了该房使用的水电费用。2015年2月27日,镇雄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陈**与镇**二小学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由镇**二小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陈**缴纳2004年6月起至裁决时的社会保险费,陈**要求镇**二小学支付的各项费用不予支持。同年3月26日,陈**向本院诉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诉求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云南**民法院、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五条第(十)项的规定,全天二十四小时吃住在单位的保安、传达室门卫、仓库保管员等人员主张加班工资的,如确因工作所需和单位要求,不能睡眠休息的,应认定为工作时间;如工作场所中同时提供了住宿和休息设施的,应合理扣除可以睡眠休息的时间,即劳动者正常上班以外的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原告系被告聘用的门卫工作人员,本案中原告混淆了值班和加班的概念,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与其本职工作有关的值班职务,但值班期间可以休息,且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住宿和休息设施,故原告正常上班以外的时间不应计算为工作时间。原告愿以其每天工作16小时计算加班时间,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2004年6月起至今的准确加班时间,且其分项计算标准均系推测和猜想得出,并分项累计数额与其诉求总额不吻合,对其诉求被告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劳动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人民币576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已见,达不成协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二小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原告陈**缴纳2004年6月起至裁决时止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

二、驳回原告陈**要求被告**二小学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劳动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工资报酬人民币57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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