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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李**、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汪*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李**、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称: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2011年9月4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日,用于农家乐投资。被告李**和其儿子汪*用共有的房产为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被告依法应该承担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被告汪*对被告李**应该偿还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李**偿还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2、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35000元(按国**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3、被告汪*对被告李**应该偿还原告的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被告汪*未作答辩。

原告杨*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杨*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杨*的身份。

二、被告李**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汪*的户口簿。证明:被告李**、被告汪*的身份。

三、《借款合同》(借款人、甲方:杨*;贷款人、乙方:李**)。证明:1、2011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2011年9月4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3月3日。借款用于农家乐投资。被告李**和其儿子被告汪*用共有的房产作为借款担保;2、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汪*为被告李**的借款作担保。

四、《委托书》(委托人:李**、汪*;受托人:杨*)。证明:被告李**和其儿子被告汪*委托原告担任昆明市**道办事处船房社区新农村123号担保房屋使用权的代理人,在借款期内,代理人有处置房屋的权利。

五、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李**;房屋坐落:昆明市**道办事处船房社区新农村123号)。证明:抵押房屋的情况。

被告李**、被告汪*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通过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杨*提交的证据一(杨*的居民身份证)、证据二(李**的身份证、汪*的户口簿),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故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借款合同)、证据四(委托书)、证据五(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证据三、证据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应为真实,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之间能相互印证,故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及原告杨*持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杨*与被告李**是朋友。被告李**是被告汪*的母亲。2011年9月2日,原告杨*(甲方、借款人)与被告李**(乙方、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35万元(叁拾伍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半,自2011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借款用途:乙方所借款项限用于位于云南省巍山县的农家乐投资。乙方以本人和亲生子汪*共有的昆明市**道办事处船房社区新农村123号房屋使用权作为担保,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对该房屋拥有使用权,乙方及儿子汪*对甲方的使用权不予任何干涉。乙方在借款期限到期时不能偿还前述借款,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房屋,并以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被告汪*在《借款合同》落款处的房屋共有人处签名。同日,被告李**、汪*以委托人身份向原告杨*出具“委托书”,载明:兹委托杨*为李**、汪*共有的昆明市**道办事处船房社区新农村123号房屋使用权的代理人。委托权限: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和委托人向受托人借款的自2011年9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止的期限内任意处置该房的使用权(如租赁、受益、收益等)。之后,被告李**将位于昆明市**道办事处船房社区新农村12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杨*持有,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其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向被告李**交付了借款,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依法生效。被告李**作为贷款人依法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诉请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汪*在借款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汪*应对被告李**的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5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被告汪*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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