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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陆**、金**与茶正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陆**、金*永诉被告茶**、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陆**、金*永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施锦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茶**、李**因起诉时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茶**、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陆**、金*永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后被告称其需要改造农家乐,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证明向三原告借到现金人民币462000元,保证于同年12月31日还清,并用自有房产对偿还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长期拖欠,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620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1808元(按国**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从2013年1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5月3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茶**、李**未作答辩。

原告霍**、陆**、金**就提出的诉讼主张,共同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承诺人注明茶正高、李**的“承诺书”1份。证明:两被告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462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被告用其房屋担保还款的事实。

二、1、借款协议(乙方为茶正高、李**)1份;

2、借款人为茶正高、李**的借条1份;

3、收款人为茶正高、李**的收条1份。

证明:2013年2月28日,两被告向三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的事实。

三、1、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2、户主为李**的户口簿复印件;

3、所有人登记为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4、茶正高、李**的结婚证。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交了家里的重要证件,从而证明借款的真实性。

四、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用房屋作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茶**、李**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霍**、陆**、金**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茶**、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霍**、陆**、金**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诉权。原告霍**、陆**、金**提交的证据一(承诺书)、证据二(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霍**、陆**、金**持证据一、证据二欲证明的主张,本院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在本判决说理部分进行评述;原告霍**、陆**、金**提交的证据三—4(结婚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证据三—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霍**、陆**、金**提交的证据三—1(李**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2(户主为李**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据三—3(所有人登记为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据四(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上述证据中虽然均有“李**”签名,但因原告霍**、陆**、金**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中“李**”的签名即为本案被告李**所签,且原告霍**、陆**、金**也未提交证据原件加以核对,故对原告霍**、陆**、金**提交的证据三—1、2、3、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霍**、陆**、金**与被告李**、茶**系朋友。被告茶**与被告李**系夫妻。2013年2月28日,被告茶**、李**共同作为乙方出具“借款协议”1份,该“借款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及时的情况下,自愿用其名下的昆明**办事处船房社区新农村123号房屋作为担保,向甲方借款:现金人民币112000元;乙方必须在规定期限内,不得超过三日归还甲方的全额借款,乙方到期不能偿还甲方本金及利息,超过一天甲方将按借款本金的3%向乙方收取滞纳金。此抵押借款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同日,被告茶**、李**共同出具了主要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现金112000元”的“借条”1份,及主要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现金112000元”的“收条”1份。被告茶**、李**还于当天向原告霍**、陆**、金**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本人茶**、李**向霍**、陆**、金**叁人所借现金人民币462000元,现本人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所欠款项,如不按期偿还本人自愿将新农村123号房屋主动搬出任凭叁人处置。”2014年7月2日,原告霍**、陆**、金**持借款协议、借条、收条、承诺书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茶**、李**偿还借款人民币462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180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后,又于当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针对主张的借款人民币112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茶**、李**共同出具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佐证,虽然借款协议、借条、收条上未载明出借人,但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均由原告持有,在被告茶**、李**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告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债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其借款人民币11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主张的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提供了被告茶**、李**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佐证,但因该承诺书的内容并不符合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具备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原、被告对借款人民币350000元达成了借款合意,且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人民币350000元,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又向其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主张,本院在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原告向被告茶**、李**出借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12000元。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原告主张“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该“借款协议”中载明了需双方签字盖章才生效的内容,而该“借款协议”并未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故该“借款协议”并未生效。同时,被告茶**、李**出具的借条、收条中也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中未注明还款时间,应视为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故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茶**、李**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茶正高、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霍**、陆**、金**借款人民币1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霍**、陆**、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7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陆**、金**承担人民币5250元,被告茶正高、李**承担人民币3457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霍**、陆**、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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