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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运输毒品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临沧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携带毒品驾驶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云S59711)搭载艾*(另处)欲前往临沧。当日21时31分许,途经军赛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该车后备箱一纸箱的正面、背面及底部夹层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大片,净重1895克。次日,被告人李*在侦查看守期间逃脱,至3月27日到镇康**防大队案件侦查队投案。

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对被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以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只是运输毒品的马仔,不是毒品货主,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作出辩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携带毒品驾驶一辆黑色现代牌轿车(车牌号云S59711)与艾*(不批捕)前往临沧。当日21时31分许,途经军赛边防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该车后备箱一纸箱的正面、背面及底部夹层内查获外用黄色胶带包裹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大片,净重1895克。次日,被告人李*趁执勤人员不备脱逃,同年3月27日被告人李*在家人的陪同下到镇康**防大队案件侦查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军赛边防检查站查获毒品抓获被告人李*,后被告人李*趁执勤人员不备逃脱的过程及镇康**防大队案件侦查队证实被告人李*投案的经过。

2、户籍证明,四川省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身份的基本信息,被告人李*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查获的毒品及物证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被告人李*辨认无异议。

4、毒品检材提取笔录、数量核定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本案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1895克。

5、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李**现场尿液检测冰毒呈阳性,系吸食冰毒类毒品者。

6、证人证言,证人艾*证实今天(3月11日)晚上7点多钟,他姐夫李*打电话给他说他二*生病住院,要动阑尾手术,叫他陪他到临沧,他们从孟定出来准备到临沧,过检查站时从车子后备箱的一个纸箱内查出毒品,他不清楚毒品的事。

7、租车合同,证实车牌号为云S59711黑色现代牌轿车系被告人李*在孟定租车行租赁。

8、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对运输毒品的过程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主要内容:3月11日下午6点多钟,李**打电话给他叫他去车站拿火腿,他拿到火腿后李**打电话告诉他说火腿是从南伞带上来,李**当时就说火腿里面有毒品,必须带到临沧。他说太晚了就不去了,李**问他有没有租车的,后来他就告诉李**租车的电话号码,车是李**联系,手续费是他办的,他去租车前李**给了他1千元钱。毒品要交给什么人也不知道,李**让他到了临沧告诉她,她会叫人来拿火腿,其实就是来拿毒品,拿火腿是个幌子。

9、复函,耿马县公安局孟定派出所证实经片区民警到孟定**会波乃组4号李**住址传讯,但未找到李**本人,具体去向不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人李*无异议。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李*运输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国家法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以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家属主动配合法院执行附加财产刑,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性质及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30年3月2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

二、本案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895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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