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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阿**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公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阿**、代理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朱**,被告人阿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凌晨,和某某(音译,未核实身份,在逃)将被害人范**、范*乙分别停放在福贡县上帕镇县财政局老住宿楼院子内及上帕街南路”鸿福宾馆”门口的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阿某某明知摩托车系和某某盗窃所得,仍帮助和某某将摩托车骑至福贡县子里甲乡亚谷村生比组,随后二被告人分别将两辆摩托车购买使用。经鉴定,两辆被盗摩托车的价值共计1107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阿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摩托车,仍然帮助转移并购买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某、阿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阿某某均辩称不知道红白相间的双键牌二轮摩托车是和某某盗窃而来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判处。

被告人阿某某辩称,其在到案之前并没有潜逃,一直在家等着公安机关的传唤,直到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来其家将其带走,因此,认为起诉书中关于其于2015年10月20日被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不属实。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第二、被告人李某某在与和某某来福贡取摩托车之前已经支付相应款项,因此,认为二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本案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当分别计算,二被告人只对自己购买到的摩托车的价格承担责任;第三、本案赃物已经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从轻处罚;第四、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阿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第二、本案二被告人不是共同犯罪,因此二被告人只对各自购买的摩托车的价格承担责任;第三、被告人阿某某不知道双键牌摩托车是和某某盗来的,在和某某让阿某某帮忙骑一辆摩托车回亚谷村时,因和某某没用钥匙发动该辆摩托车,而是用接线打火方式发动摩托车时才知道摩托车是盗窃而来,但因钱已经支付给和某某,不可要回的情况下收下了摩托车,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第四、涉案摩托车均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以从轻处罚;第五、被告人阿某某是初犯,之前在村里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第六、被告人阿某某被福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并未潜逃,而是一直在家里等着公安机关传唤,公安机关直到2015年11月25日才到被告人阿某某家传唤,因此不存在起诉书中所说的批准逮捕后潜逃的情况。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的犯罪行为较轻微,建议对被告人阿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凌晨,和某某(音译,未核实身份,在逃。)先后将被告人范**、范*乙分别停放于福贡县上帕镇县财政局老住宿楼院子内的红白相间双键牌SJ150-G型二轮摩托车,及上帕街南路”鸿福宾馆”门口的绿色钱江牌QJ150-19A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李某某、阿某某明知该两辆摩托车系和某某盗窃而来,仍帮助和某某将该两辆摩托车骑回福贡县子里甲乡亚谷村生比组,后和某某分别用红白相间的双键牌SJ150-G型摩托车与被告人李某某抵债,用绿色的钱江牌QJ150-19A型摩托车与被告人阿某某抵债。经鉴定双键牌SJ150-G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为4320元;钱江牌QJ150-19A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为6750元;两辆涉案摩托车价格共计1107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李某某、阿某某的到案经过。

2、物证照片。证明被盗摩托车分别为红白相间的双键牌SJ150-G型二轮摩托车及绿色钱江牌QJ150-19A型二轮摩托车。

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阿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二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双键牌SJ150-G型二轮摩托车及从被告人阿某某处扣押的钱江牌QJ150-19A型二轮摩托车已经分别发还给被害人范**、范**的事实。

5、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联。证明被盗的两辆二轮摩托车分别属于被害人范**、范*乙所有的事实。

6、福贡县人民法院(2009)福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福贡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福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于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7、被害人范**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范**于2015年6月29日15时26分到福贡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报案称,其停放在福贡县**委员会财政局老住宿楼院子里的,红白相间双键牌SJ150-G型摩托车被盗。

8、被害人范**的陈述。证明被害人范**于2015年9月16日10时23分到福贡县公安局报案称,2015年6月份的一天,其停放于福贡县上帕街南路”鸿福宾馆”门口的绿色钱江牌QJ150-19A型摩托车被盗。

9、价格鉴定意见。证明经福贡**证中心鉴定,涉案双键牌SJ150-G型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4320元;涉案钱江牌QJ150-19A型二轮摩托车的价值为6750元。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福贡县上帕镇县财政局老住宿楼院子内及福贡县上帕街南路”鸿福宾馆”门口的地理概貌特征。

11、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经被告人李某某、阿某某辨认,指认被和某某盗窃来后抵债给其二人的摩托车分别为,红白相间的双键牌SJ150-G型摩托车及绿色钱江牌QJ150-19A型摩托车。

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二被告人供述称,在木尼马桥头其二人帮助和某某骑摩托车时已经知道两辆涉案摩托车可能系和某某盗窃而来,二被告人仍选择帮助和某某将摩托车骑回亚谷村委会生比组,并同意和某某分别用该两辆摩托车抵债给其二人。辩称在帮助和某某将涉案摩托车从木尼马桥头骑回亚谷村生比组之前,因没看见和某某盗窃红白相间的双键牌摩托车,因此,不知道次辆摩托车系盗窃而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李某某、阿某某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阿某某,明知本案涉案摩托车系和某某盗窃而来,仍然帮助转移到亚谷村生比组后购买并使用,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帮助和某某将涉案摩托车骑回亚谷村生比组后,分别用该两辆摩托车抵消二人与和某某的债权,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因此二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当是两辆涉案摩托车鉴定价格的合计,被告人李某某、阿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据此,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当以二被告人分别购买到的摩托车单独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在建议的量刑幅度内判处。被告人阿某某的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阿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怒江傈**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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