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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曲靖分行与李*、顾**、李**、徐*、李**、朱**、榕树火腿公司金融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民生银行曲靖分行诉被告宣威海**司、李*、顾**、李**、徐*、李**、朱**、宣威荣升火腿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曲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罗*、叶*,被告宣威荣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威海**司、李*、顾**、李**、徐*、李**、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海**司签订公授信字第2013民曲综字第035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为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其项下每一具体业务合同的履行,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顾**、李**、徐*、李**、朱**分别签订了2013民曲保字第069、070、071号《最高担保合同》,与被告宣威荣升火腿有限公司签定第07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顾**、李**、徐*、李**、朱**、宣威荣升火腿有限公司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宣威海**司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宣威海**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8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公借贷字第2013民曲借字第05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宣威海**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合同还对借款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并约定如因上述合同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宣威海**司自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至今,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5416.68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并已产生欠息,逾期罚息。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宣威海**司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94583.32元及利息、罚息共计332957.99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宣威海**司催收,被告宣威海**司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李*、顾**、李**、徐*、李**、朱**,以及被告云南省宣**责任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宣威海**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994583.32元;2、海璇**公司偿还原告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332957.99元,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罚息;3、被告李*、顾**、李**、徐*、李**、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荣升火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八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3500.00元。6、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等费用。总共6511041.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宣威荣升火腿公司辩称:1、我公司除本案涉及的借款外还与原告有很多借款,我公司与原告有长期业务关系,故才成为了本案的担保人。2、我公司所作的是综合授信合同担保,并非普通的借款合同担保,综合授信并无《合同法》的规定,应严格区别于借款合同担保。3、被告**公司确实向原告借款,该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9日到期,原告并未在到期后6个月内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现在原告已无权要求本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宣威海**司、李*、顾**、李**、徐*、李**、朱*祝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用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3、股东会决议,证明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书签署的合法性。

4、公授信字第2013民曲综字第035号《最高额授信合同》,用于证明(1)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人民币800万元,有效期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止;(2)在授信额度与授信期限内,被告**公司可以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并单独签订具体业务合同;(3)《综合授信合同》与依据该合同就每一具体授信业务所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均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合同整体。

5、2013民曲保字第069、070、071《最高额担保合同》三份,用于证明被告李*、顾**、李**、徐*、李**、朱**为主合同项下被告宣威海**司的所有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6、公高保字第2013民曲保字第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云南省宣**责任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所有授信额度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

7、公借贷字第2013民曲借字第05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宣威海**司于2013年10月9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合同对借款的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8、提款申请书、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等,用于证明原告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宣威海**司发放贷款800万元,并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事实。

9、对公贷款核算系统表及催款回执四份,证明被告宣**公司从2014年10月9日起本金逾期,同年11月21日起开始欠息,截止2015年5月21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994583.32元,利息及罚息332957.99元未还,原告对其进行催收的事实。

10、律师代理费发票等,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35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宣威**公司对证据1、2涉及原告及宣威**公司的主体资格部分无异议,对涉及其他被告的不发表意见;第3、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的内容,综合授信为附条件的,要在条件成就时才成立,应与借款合同相匹配才得以适用,担保人应有权利知晓发放贷款之事实;对证据4、5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7、8、10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9系先盖空的章,事后才填写上去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10组证据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顾**、李**、徐*、李**、朱**、宣威荣升火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9月26日,被告**公司(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曲靖分行(乙方)签订公授信字第2013民曲综字第035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可以在有效期限内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综合授信合同》第7条约定:甲方可一次或分次使用授信额度,乙方经审查认为符合合同约定,应当与甲方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第12条约定:如具体业务合同与综合授信合同不一致的,以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李*、顾**签订2013民曲保字第069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李**、徐*签订第070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与李**、朱*祝签订第07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宣威荣升火腿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顾**、李**、徐*、李**、朱*祝在担保合同中签名并捺印,被告**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管升阔的私章。上述四份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顾**、李**、徐*、李**、朱*祝、宣威荣升火腿公司为公授信字第2013民曲综字第035号《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保证期间为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借款8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公借贷字第2013民曲借字第055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利息、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如产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按约定将80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5416.68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止,被告**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994583.32元,利息、罚息共计人民币332957.9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李**、李**系宣**公司的股东,被告李*、顾光海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徐**夫妻关系,被告李**、朱*祝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公司提供贷款80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公司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公司仅向原告偿还部份借款本金,没有偿还全部借款,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偿还下欠的借款5994583.32元,支付自逾期之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332957.99元,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因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8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顾**、李**、徐*、李**、朱**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第069、070、07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宣威荣升火腿公司签订第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顾**、李**、徐*、李**、朱**、宣威荣升火腿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宣威荣升火腿公司辩称其仅对综合授信合同进行担保,未对借款合同进行担保,根据《综合授信合同》第7条、第12条,第0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条、第6条内容,已明确约定被告宣威荣升火腿公司担保范围包括《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申请书、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宣威荣升火腿公司辩称原告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时效,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第10条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本案借款合同于2014年10月9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限,被告宣威荣升火腿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云南省宣**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民生**曲靖分行借款本金5994583.32元;支付原告自逾期之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332957.99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

由被告云南**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中国民生**曲靖分行律师代理费183500.00元。

三、被告李*、顾**、李**、徐*、李**、朱**、云南省宣**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7377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云南**限责任公司、李*、顾**、李**、徐*、李**、朱**、云南省宣**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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