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作银行高*支行与蒋**、陶**、蒋**、龚**、蒋**、高**、高**、易*、李**、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云南**作银行高*支行与蒋**、陶**、蒋**、龚**、蒋**、高**、高**、易*、李**、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玉溪**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玉中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由被告蒋**、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作银行高*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41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如下: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以19418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银行(2011)年高借字第603110805130000017号《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由被告蒋**、龚**、蒋**、高**、高**、易*、李**、胡*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蒋**追偿;案件受理费24886元,由被告蒋**、陶**负担。被告蒋**、龚**、蒋**、高**、高**、易*、李**、胡*对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蒋**追偿。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4日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本案为信用担保借款,无抵押物,被执行人蒋**、蒋**陈述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为蒋**,但被执行人蒋**一直难寻,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胡*在玉溪市明珠路189号拥有一幢73平方米的房屋、三宗以蒋**名义向高仓**委会等村集体组织租赁的土地,此外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被执行人双方协议以三宗土地转租的租金偿还本案欠款,但目前尚无人有意租赁,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程序,保留追偿权,待有执行可能时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玉中法执字第16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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