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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李**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凤庆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10日,王**、李**经相互协商签订了《天意酒馆转租协议》。王**于2013年11月14日支付了转租费22600元;后重新装修,改名“云馨阁”,于2013年12月22日开始营业至2014年6月。在此期间,因原“天意酒馆”卫生许可证于2014年4月5日到期,需办理相关营业手续,王**要求李**履行协助义务,李**未履行协助义务,只以短信方式告知王**房东的联系方式以及房租费的支付账号,但王**未与房东取得联系,也未支付2014年的房租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王**与李**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天意酒馆转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同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以李**未尽《协议》第三、四条的协助义务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并不符合上述法定的解除情形,李**以短信的方式已告知王**房东的联系方式及房租费汇款的账号,其行为可视为已履行了协助义务。王**的诉请于法无据,也不符合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意酒馆转租协议》未经房东黄**同意,故转租行为无效。“天意酒馆”营业执照经营权人登记在李**名下,这说明李**并非该酒馆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因此,双方签订的转租协议因无处分权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与黄**给上诉人的说法不一致,因此对黄**的电话联系结果不应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己经就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即对上诉人各项支出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意酒馆转租协议》无效;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99700元;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针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转租协议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损失99700元。

在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针对以上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提交如下证据:房东黄**发给王**短信内容一份,裕证明黄**不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的内容说明了不论租给谁,黄**本人是没有意见的,只要按时付房租即可,并不能证明黄**不认可双方签订的合同。

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且客观真实,对其证据力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王**主张的证明内容,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原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作出如下评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天意酒馆转租协议》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租赁期内将租赁铺面转让于上诉人,双方对房屋转租达成一致意见,房屋转租后,上诉人实际控制该房屋并进行经营,双方已实际履行了转租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房东联系方式及房租汇款账号,履行了协助义务。上诉人主张该转让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租赁房屋无法使用,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租赁房屋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的;(二)租赁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三)租赁房屋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房屋使用条件强制性规定情况的。”因该转租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条件,故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997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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