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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宣威**河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缪祥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飞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在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井下作业时,由于发生蹦碳滑落砸伤,伤后送宣威市求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背伸肌腱部分撕裂;2、左足皮肤撕裂。2013年10月9日转院到中国**昆明医院治6天至10月16日转回宣威市求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3天。

原告之伤经曲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2015年1月26日经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2014]年289号裁决书,被告不服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待遇等共计157409.05元,其中(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个月×3373元/月=23611元;(2)伤残就业补助经:7个月×3373元/月=23611元;(3)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3373元/月=674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2个月×3373元/月=40476元;(5)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373元/月×12个月=40476元;(6)住院期间护理费:76.35×149=11376.15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149=10430元;(8)交通费196.5元;(9)医疗费186元;(10)鉴定费3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辩称,1、对原告系煤矿职工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住院期间,煤矿已支付医疗费;3、煤矿支付了护理费、生活费共计61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只能计算住院时间149天;5、原告2013年劳动合同满后,就没有来上班,已以实际行动解除合同,社平工资部分,只能按2013年3310计算;6、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不符合工伤保险赔偿的规定;7、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不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宣劳人仲案(2013)裁决书1份,证实本案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

2、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明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

3、劳动能力鉴定文件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护理依赖程度达不到等级;

4、宣威求实医院病情证明二份、出院证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143天;

5、中国**昆明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伤情及住院6天;

6、宣威市中医院门诊收据二份,证明到宣威市中医院检查,用去84.4元检查费;

7、中国**昆明医院门诊收据一份,证明用去门诊费92元;

8、交通费收据10份,证明用去交通费196.5元;

9、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用去鉴定费300元。

经质证,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对第1、2、3、4、5、9组证据无异议,均予以认可;对第6组证据认为原告本身就在宣威求实医院住院,又到中医院检查,不认可;对第7组证据与原告无关联性,不认可;对第8组证据交通费,只认可仲裁认定的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对原告李**提交的第1、2、3、4、5、9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依法采信,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第6、7组证据,原告李**处于住院期间,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其工伤治疗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8组证据,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但鉴于客观存在该项费用的支出,本院在判决中酌情认定。

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申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愿意作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

2、工伤保险缴费工资证明,证明原告李**受伤年度缴费工资为2000元;

3、收条共10份,证实原告治疗期间向被告方支付610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实不了原告月工资为2000元,对第3组证据认可;对第1组证据认为是在被告答应一次性解决的情况下才申请的,但未得到解决,所有不认可。

本院认为,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双方就原告工伤处理的私下协商,但未能实际协议赔付,之后原告提交的劳动能力鉴定文件已表明原告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提交的第2、3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飞系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职工,在煤矿从事井下工作,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6月27日李*飞在井下作业时,由于发生蹦碳滑落砸伤,伤后送宣威市求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足背伸肌腱部分撕裂;2、左足皮肤撕裂。2013年10月9日转院到中国**昆明医院治6天至10月16日转回宣威市求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9天。原告之伤经曲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李*飞在住院期间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支付生活费、护理费6100元,其受伤后就一直没有回单位上班。2014年11月24日,原告李*飞向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申请书,2015年1月26日经宣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宣劳人仲案[2014]年289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解祥虎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77336元。扣减申请人已支付6100元,尚需支付71236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李*飞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飞向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在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后经认定为工伤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李**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1)停工留薪期待遇2000元×12个月=24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元×7个月=14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73元×7个月=23611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73元×2个月=6746元;(5)护理费:3108元÷30天×1149天×30%=463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元÷30天×143天×70%+1265元÷30天×6天×70%=3948元;(7)交通费100元;(8)鉴定费300元,合计77336元;2、根据《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倍”,原告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3373元/月×12个月×1=40476元。原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未回单位上班,其实际行为与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期待解除,故原告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及《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李**与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由被告宣威市龙潭镇新河煤矿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等费117812元,扣除已支付6100元,实际赔偿1117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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