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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贩卖、运输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云南省怒**级人民法院审理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四日作出(2014)怒中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且上诉人没有对本案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对上诉人马阿*进行了讯问,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5月14日,被告人马阿*受海成古(未抓获)的雇请购买并运输毒品海洛因至四川省西昌市盐源县,对方许诺事成后给其人民币20000元的报酬。马阿*通过电话联系好毒品卖家,并谈好价格后,于同月19日从四川省盐源县出发前往泸水县片马镇。21日,马阿*在大理州中**北路分理处用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取出海成古汇入其农行卡内的人民币110000元毒资后乘车来到泸水县片马镇,在三岔路口包乘普某某的车牌号为云Q35792的面包车到岗房,以100000元人民币向“王*”购买了两块毒品海洛因。随后,马阿*乘面包车返回片马。2014年5月21日22时许,当行至片马镇弯草坪丫口时,其看到设置查缉点的边防武警过来检查其乘坐的车辆,便将装有毒品的布袋从车窗丢弃至公路西侧,边防武警当场从其丢弃的布袋内查获两块毒品海洛因,净重699.2克,遂将马阿*抓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马阿*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已缴30000元);缴获的毒品海洛因699.2克,GOBOI型黑色触屏手机一部和农业银行卡一张,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阿*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是从犯,受他人雇佣参与运输毒品,只构成运输毒品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多次提供、检举同案犯的线索,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相同的意见为马阿*辩护,同时认为马阿*有立功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上诉人马阿*为了人民币20000元的报酬,受海成古(未抓获)的雇请到云南省购买、运输毒品海洛因回四川省西昌市盐源县。马阿*通过电话联系好毒品,于同月19日从家中出发前往云南省泸水县片马镇。21日,马阿*在大**业银行取出海成古汇入其农行卡内的人民币110000元毒资后乘车来到泸水县片马镇三岔路口,包**Q35792的面包车到岗房,以人民币100000元向他人购买了两块毒品海洛因,后乘面包车返回片马。同日22时许,当车行至片马镇弯草坪丫口时,马阿*看到设置查缉点的边防武警过来检查其乘坐的车辆时,便将装有毒品的布袋从车窗丢弃至公路西侧。边防武警当场从丢弃的布袋内查获两块毒品海洛因,净重699.2克,并抓获上诉人马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5月21日22时45分许,片马边镜检查站民警在片岗公路湾草坪丫口处对一辆岗房开往片马方向的白色面包车实施检查时,发现乘坐该车的一名乘客神色慌张,并将一个外印“康奈”字样的红色布袋扔出窗外。民警即将该叫马**的男子控制,对其扔出窗外的红色布袋进行检查,发现里面是一个红色塑料袋,红色塑料袋内有外用黄色蜡纸包装并写有“东”字样的二块毒品海洛因可疑物。

2.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刑事辨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提取检材笔录、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是海洛因,净重699.2克。

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南省分行司法查询报告、财产查询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马**身上查获的农业银行卡开户名是马**,2014年5月20日,有人民币40000元、70000元、5000元自四川省转入三笔存款,共计115000元。21日,在中国农**北路分理处取现111000元的事实。

4.证人普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1日晚上,马阿*包其面包车,路途中被民警查获马阿*携带毒品的事实。

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海**(又名马**)的媳妇和他大哥、大嫂到其家中闹,说是海**和他媳妇给了马**11万元让带毒品,现在马**把钱私吞了,没有带毒品回来,让家人把马**找出来,否则就把钱还给他们。几天后,公安民警通知说马**被抓,其就提出要求他们补偿损失,海**打电话给马**的媳妇说会尽量补偿。马**是其外甥。6.通话清单、通话清单分析情况说明、上诉人马**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其帮他人从四川省西昌市盐源县到云南省泸水县片马镇购买两块毒品海洛因,并在运输毒品回四川的过程中被抓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阿*无视国家法律,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购买、运输毒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马阿*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地位,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上诉人马阿且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是从犯,受他人雇佣参与运输毒品,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马阿且为了获取非法利益,积极主动从四川到云南来购买并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的途中被公开查缉的民警人赃俱获,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马阿*及其辩护人认为马阿*多次提供、检举同案犯的线索、马阿*有立功情节。经查,马阿*提供、检举同案犯的线索,公安民警已依法侦查,未能将马阿*供述的犯罪者抓获归案,不构成立功。一审已以马阿*认罪态度好,对马阿*从轻判处,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马**及其辩护人认为马**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马**并无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故要求减轻对马**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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